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002财保195号
申请人:湖北昶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622号第九栋一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荆禾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北湖小路(北湖小区)1栋。
法定代表人:熊岿,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昶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荆禾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荆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后,将本案的财产保全事宜委托本院进行办理。申请人湖北昶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荆禾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湖北昶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函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荆禾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