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谦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武汉谦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4民初23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410716505。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
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44612261。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该公司法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谦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利河村利河街。
法定代表人:周名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3374501F。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黄冈公司)、被告湖北谦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盛建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被告谦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下辖的麻城支公司综合业务一部承保了武穴市东城壹号5#6#7#8#楼地上三十二层及裙楼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单号01201842110506191100000001。投保人为武汉谦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的保障项目: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10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零点至2020年1月31日24时止。根据投保人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工伤情况的报告》可知,在2019年2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搭施内架支撑过程中,摔落骑坐在钢管上,下身疼痛,投保人的管理人员送原告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根据该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为:尿道部分断裂;耻骨骨折和半月板损伤。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根据该保险的《给付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伤残保险金为10万元(1000000×10%)。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伤者于2019年2月24日发生事故,本公司于3月才收到当事人报案,事故发生情况本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另外伤者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人事证明和劳动关系证明,没有向公安及安全部门报告;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谦盛建设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保险公司有异议,本公司不同意此异议,原因是电话向保险公司报了警,因原告伤情要先救人再报警,这个案子当时向住建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过;本公司购买的是无记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证明力不够,应提供相应公安机关或安全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谦盛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作出的文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和武汉谦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另外应充实相应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被告谦盛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谦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七级、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对证据五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谦盛建设公司无异议,原告前期住院费用本公司垫付了27088.04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赔款终结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认为该项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谦盛建设公司认为该协议本公司没有参与。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曾经与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过的事实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方与中华财保武穴支公司保险员张金鑫微信记录,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是在保险期间、保险现场发生的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并就原告的理赔事宜进行协商,没有达成意见是医药费支付问题。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本公司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在协商达成意见之前,也不能达到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目的。被告谦盛建设公司对事故理赔事实没有异议,如微信没有问题,那么保险公司就理赔基本上达到一致,只是就医药费的事情没有达成协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对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本公司就保险条款的第21条免责事项已告知。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是可以确定的,保险人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知道事故经过的,并且保险公司已经知道。被告谦盛建设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公司买保险的时候没有看得太仔细,因为条款太多,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注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7.对被告谦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受伤事故证明、本公司工资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公司务工人员。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被告谦盛建设公司就承建的武穴市《东城壹号》5#6#7#8#楼地上三十二层及裙楼项目,与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和《人身保险业务批单》”,其保险单和批单号码为01201842110506191100000001,其保险内容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3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1月31日24时止”。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谦盛建设公司承建的武穴市“东城壹号”工程的工地上做木工;2019年2月24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被钢筋挫伤,谦盛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将***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伤情为“1、尿道部分断裂;2、耻骨骨折;3、半月板损伤”。随后,谦盛建设公司向中华财保武穴支公司报告了该起意外事故。中华财保武穴支公司委派保险员张金鑫到***所住医院和受伤工地进行调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所受损伤为7级伤残;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的附表《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为伤残鉴定交纳鉴定费13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谦盛建设公司为医治***损伤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7088.04元,其表示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2018年3月19日,谦盛建设公司为承建的武穴市“东城壹号”5#6#7#8#楼地上三十二层及裙楼项目的施工人员,在中华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无记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因此,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义务。谦盛建设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3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1月31日24时止,***于2019年2月24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其受伤时间及地点均在被告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在该建筑工地务工数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即为该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向中华财保黄冈公司诉求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根据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7级伤残”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单的“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0万元”及其附表《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本院对原告***诉求判决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支付10万元(即100万元×10%)残疾保险金予以支持。中华财保黄冈公司自认2019年3月接到有关***意外受伤的报告,其下属武穴支公司委派保险员到***所住医院和受伤工地调查事故发生情况,随后双方就***的意外伤害赔偿事宜协商过,本院对中华财保黄冈公司对***意外受伤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抗辩不予支持。现行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必须向公安和安全部门报告,故本院对中华财保黄冈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本案是保险纠纷,被告中华财保黄冈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伤残鉴定费共计10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立钧
审 判 员  吴全意
人民陪审员  李伯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