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荣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荣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360号
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路11号(1)。
法定代表人:郑章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荣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鑫海花城东区11栋3号(10)。
法定代表人:王双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润达机械)与被告武汉荣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昕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刚萍、胡志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被告荣昕建设的法定代表人王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机械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XG822EL型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84.5万元,其他费用945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完全履行交付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3851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收回挖掘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479490元以及违约金(以4794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7年4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拖车费200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荣昕建设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被告因工程款未及时收回,故而对原告付款逾期。被告已经支付设备款438510元,该款足以折抵使用费。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月22000元计算使用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不承担拖车费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润达机械(甲方)与武汉市三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武汉市三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厦工系整机编号为CXG00822CEL1C3627的XG822EL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为845000元,其他费用合计94515元。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69000元及其他费用94515元,余款及利息共计801072元分36期付清(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每月各支付22252元),乙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乙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中的任何一期分期款项的,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全部付清;乙方逾期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机械设备,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收回及处置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标的物每月的使用费为货款总额的10%,自乙方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收回标的物之日止;收回标的物的费用是,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乙方支付甲方贰万元人民币,标的物运输费:乙方按甲方实际支付的数额付给甲方运输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挖掘机。2015年9月6日,武汉市三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荣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8月2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438510元,后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收回了案涉挖掘机。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7)鄂0112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润达机械2015年-2016年对外出租XG822EL型厦工挖掘机的价格为27000元/月。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还款计划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荣昕建设自2016年9月起多期分期款项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润达机械有权依约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挖掘机期间的使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标的物每月的使用费为货款总额的10%,该标准显然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同型号挖掘机设备市场租赁价27000元/月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付至2017年4月1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实际使用设备33个月,应付使用费27000元×33个月=89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43851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452490元有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除了利息损失应当还有回收车辆的运费以及律师费,但由于原告对其他损失未提交有效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以452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自2017年4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荣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被告武汉荣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452490元;
三、被告武汉荣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2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被告武汉荣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
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魏 强
书 记 员  彭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