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71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斌,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南路158号(通运商贸城)21-518。
法定代表人:马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8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尧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应当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一、一审中,美特公司已提供案外人众兴公司出具的书面《结算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碧水栖庭”工程项目,实际是由案外人王良玉挂靠的三家公司所实施,这三家公司是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良玉以这三家公司的名义实施项目,并以三家公司的名义混合结算相关工程款,尧盛公司一审的起诉状也明确认可自己实际完成了发包给广通公司的部分工程任务,因此,案涉工程实际是由王良玉以挂靠三家公司施工,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认定和支付,显然需要三家公司参与诉讼方能查清,三家单位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应当参与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书面结算书》反映的结算事实,至少能够证明众兴公司对尧盛公司要求结算的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同一个工程,存在两份结算证据,以哪份结算为依据,显然需要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方可查明,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未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应当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二、美特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并不拖欠尧盛公司工程款。美特公司提交了众兴公司盖章的《碧水栖庭一、二、三期结算明细》,还提交了众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尧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美特公司的付款银行凭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举证和质证,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尧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尧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美特公司结欠尧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本案中,美特公司为建设单位,尧盛公司为施工单位,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美特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尧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9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尧盛公司与美特公司经结算,形成4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尧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实施工程“碧水栖庭15、17、19#楼及商业楼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总价为7448543.33元;“碧水栖庭三期二批次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总价4236175.02元;“碧水栖庭2、3、5、7#楼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总价2240311.93元;“碧水栖庭幼儿园围墙及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总价621106.85元;以上合计14546137.13元。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审计价,均由美特公司造价管理部提请公司领导审批,且均已通过审批。截止目前,美特公司陆续已付款12646718.3元,尚欠1899281.7元未付。(尧盛公司按照审定总计为14546000元计算)
案外人众兴公司盖章的“众兴碧水栖庭一、二、三期结算明细”,美特公司并未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此种约束力只存在于合同相对方之间。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明确注明尧盛公司系施工单位,美特公司系建设单位,证明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尧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依法享有工程款。尧盛公司提供的审计单已经美特公司审核盖章,证明美特公司对于尧盛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已经核实并予以确认,美特公司应按照审计价及时给付款项。美特公司辩称工程款应综合结算,不符合双方确认的审计单内容,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举证的众兴公司结算单,美特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证明其并未认可众兴公司的结算单,美特公司要求综合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美特公司辩称不予以采纳。美特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应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尧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已给付,故尧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92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众兴公司是王良玉自己的公司,广通扬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良玉,尧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维,马维是王良玉的儿媳妇,三家公司是形式上的挂靠,实际施工人是王良玉;2.《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承诺书》均有王良玉签字,三家公司只是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王良玉,《承诺书》证明广通扬州分公司多开发票多付款;3.挂靠的三家公司付款汇总及项目明细表、工程通知单、审核表、付款凭证,证明王良玉代表各公司付款,各公司名下项目明细及造价,广通扬州分公司名下超付258.43836万元,付款凭证都是王良玉签字,证明实际施工人为王良玉;4.众兴公司出具的决算明细表,证明众兴公司代表王良玉与美特公司进行的结算,王良玉代表三家公司结算,证明王良玉是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但一审未组织质证。
尧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上有案外人王良玉签字与尧盛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明细表、通知单、付款凭证皆由案外人出具,尧盛公司完全不知情,即使如美特公司所述,其对广通扬州分公司及王良玉超付工程款,也应由其对案外人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只有众兴公司的盖章,并无美特公司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达到美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尧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众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尧盛公司提供的四张《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所涉工程不是众兴公司承建,众兴公司不向美特公司主张权利(质保金除外)。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美特公司是否欠尧盛公司工程款?如欠款,金额如何确定?2、广通公司、众兴公司是否必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尧盛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网道路配套工程的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向法庭提供了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及4份申请审批表。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均载明建设单位美特公司、施工单位尧盛公司,工程范围及审定价分别是:“碧水栖庭15、17、19#楼及商业楼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价为7448543.33元;“碧水栖庭三期二批次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价4236175.02元;“碧水栖庭2、3、5、7#楼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价2240311.93元;“碧水栖庭幼儿园围墙及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价621106.85元。上述4张审定单的审定价合计14546137.13元。美特公司对4份审定单上的送审价均进行核减,核减金额分别为497002.71元、329833.82元、216983.47元、100911.99元,累计核减金额1144731.99元。美特公司在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均加盖公章,其在一审中对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4张《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管网道路配套工程的合同关系,尧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546137.13元。至于美特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良玉,4张《工程结算审定单》实际是开票所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推翻该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故美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其二审中申请对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其未能提供该公章是伪造的基础事实及证据,且其在一审中已对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美特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广通公司、众兴公司无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首先,尧盛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美特公司、施工单位尧盛公司,故案涉工程与广通公司、众兴公司无关,无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至于美特公司二审中提供众兴公司出具的决算明细表,用以证明众兴公司王良玉是实际施工人。对此,尧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众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众兴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并非其承建,众兴公司并不主张涉案工程的权利,故尧盛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是众兴公司王良玉承建,众兴公司应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尧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美特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