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盛公司)与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善鹏、张秀琴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郭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9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碧水栖庭项目的部分工程,也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被告发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等主体的相关项目施工任务。目前项目已经全部建设完成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约190余万元拒绝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审定单与申请审批表8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建相关工程,被告对工程结算价予以认可。
被告美特公司辩称:本案碧水栖庭工程项目,是由案外人王良玉挂靠在三家公司实施,王良玉以三家公司名义混合结算工程款,故本案应当按照与三家公司的总结算为基础,进一步核定案涉工程款,而不能以原告一家的结算为依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向王良玉足额支付工程款7440万元,足以涵盖原告总审定金额1400万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众兴公司盖章的结算表,证明原告公司的结算和付款都属于众兴公司的结算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四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实施工程“碧水栖庭15、17、19#楼及商业楼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总价为7448543.33元;“碧水栖庭三期二批次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总价4236175.02元;“碧水栖庭2、3、5、7#楼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总价2240311.93元;“碧水栖庭幼儿园围墙及室外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审定总价621106.85元;以上合计14546137.13元。
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审计价,均由被告美特公司造价管理部提请公司领导审批,且均已通过审批。
截止目前,被告陆续已付款12646718.3元,尚欠1899281.7元未付。(原告按照审定总结为14546000元计算)
案外人众兴公司盖章的“众兴碧水栖庭一、二、三期结算明细”,被告美特公司并未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此种约束力只存在于合同相对方之间。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明确注明原告系施工单位,被告系建设单位,证明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依法享有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审计单已经被告审核盖章,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已经核实并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审计价及时给付款项。被告辩称工程款应综合结算,不符合双方确认的审计单内容,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举证的众兴公司结算单,被告并未盖章确认,证明被告并未认可众兴公司的结算单,被告要求综合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被告辩称不予以采纳。被告长期拖欠案涉工程款,应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已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92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