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吉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696051235Y。
法定代表人:刘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莳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井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31421。
法定代表人:殷香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市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市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杨莳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博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承担付款责任;2、改判***与江西房建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24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与江西房建公司的关系,对账单只有***签字,并无江西房建公司盖章,故判令江西房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工程虽是江西房建公司承建,但***认可在上诉人处购买水泥后转卖给江西房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和上诉人之间,付款责任也应当由***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对账单仅有***签名并无付款承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结束后进行了对账。该对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确认,法律并未规定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必须有书面承诺。4、上诉人在对账单上载明“贵公司振宇达吉安项目部欠上诉人……”等字样,但这只是上诉人单方书写,属格式对账单,无论个人还是公司都是统一用这种格式,最终承担责任的还是以个人签字或公司盖章为准。上诉人与江西房建公司无接触,整个工程供货到结算都是***所为。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辩称,1、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进行实际交易。2、涉案混凝土是江西房建公司所欠。江西房建公司承建振宇达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交王伟民实际负责施工。***并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吉安市博特公司直接向江西房建公司提供混凝土,有送货单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是江西房建公司雇请的管理人员,有公司委托书为证。本案混凝土采购是***代表江西房建公司与吉安市博特公司销售员联系。上诉人找到***要求在催款单上签字时,明确告诉***是为了完善手续,证明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签字并非是对欠款支付的承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安市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房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24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1日,江西房建公司与深圳市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深圳市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期厂房交由江西房建公司承包施工。江西房建公司为此成立了振宇达吉安项目部,王伟民为项目经理。经***介绍,吉安市博特公司于2011年2月至3月向振宇达吉安项目部陆续供应商品混凝土共541.5方,每方300元,合计货款162450元,至2011年3月14日,振宇达吉安项目部已向吉安市博特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52450元。2011年5月23日,江西房建公司与深圳市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振宇达集团吉安工业园一期厂房项目清场处理的会议纪要》,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9月5日,江西房建公司委托***与胡方生处理施工现场板房及临时设施清场事宜。并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振宇达科技(吉安)有限公司:我公司全权委托***、胡方生二同志代理我公司与贵公司洽谈施工现场板房、临时设施处理事宜,包括确认板房、临时设施的处理方式、价款及接受板房、临时设施处置所得款项等权利”。2017年7月5日,吉安市博特公司制作了一张《对账确认单》,内容为:“经核实,在我公司账面上贵公司振宇达吉安项目部工程实欠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总金额计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52450.00。请履行合同,按期付款。”。吉安市博特公司在该单上供方名称处加盖了吉安市博特公司公司印章。***在该单上需方名称下方签字(盖章)栏处署己名。吉安市博特公司因该货款未得到清偿,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吉安市博特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江西房建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深圳市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期厂房于2010年10月21日交由江西房建公司承包施工,江西房建公司为此成立了振宇达吉安项目部,由王伟民为项目经理。深圳市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房建公司双方又于2011年5月23日自愿解除了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期间吉安市博特公司于2011年2月至3月系向振宇达吉安项目部销售商品混凝土,故吉安市博特公司与江西房建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江西房建公司应履行向吉安市博特公司支付所购商品混凝土,下欠52450元货款的义务。吉安市博特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是“贵公司振宇达吉安项目部工程实欠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总金额计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52450.00”,且仅有***的签名,无***对该货款清偿的相关承诺。因此,吉安市博特公司关于***因承建振宇达吉安建设项目施工向其购买商品混凝土,应承担清偿下欠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西房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江西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吉安市博特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2450元;二、驳回吉安市博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江西房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仅以对账单为据,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举证认为买受人是江西房建公司,其受雇于江西房建公司负责振宇达项目相关事宜。涉案买卖关系并无书面合同,对账单可作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其直接证明目的是买卖价款的确认。反观***提交的生效判决、施工承包合同、吉安市博特公司送货单、委托书等证据,能证明买受人是江西房建公司。江西房建公司因承包振宇达项目所需采购混凝土,上诉人供货至江西房建公司振宇达项目部。故仅凭该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是买受人,上诉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