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3民初1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104527。
被告:*文俊,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县,住南昌市。
被告: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314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文俊、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简称江西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文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垫付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连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文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江西房建公司与中铁第十六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中铁公司将高新区翔鹰路、光电大道排水工程分包给江西房建公司承建。被告*文俊为江西房建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授权代理人和内部承包人。2015年9月26日,被告*文俊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向**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2个月。***向**出具了借条,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代*文俊偿还了**的借款本息,但*文俊至今不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文俊2015年9月26日的借款60万元,是职务行为,该款项实际用于上述工程项目,故被告江西房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呈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出具的借条,证明:(1)、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月利息2分,(3)**的60万元债权已合法转移给***;2、**的招商银行单笔转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实际转款60万元给***;3、原告出具给**的60万元借条,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60万元借款本息;4、协议书及招商银行的单笔转款对账单,证明**借给原告60万元本金,其利息为234000元,该款项已由***全额还给了**。
证据二、1、《分包协议书》,证明*文俊是江西房建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即项目经理)。该道路排水工程“不考虑预付款”(即必须垫资两个月的人工费和材料费);2、《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文俊系被告江西房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委托代理人;3、《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文俊共同承包了“南昌市高新区排水工程”建设(***承包翔鹰路、***承包光电大道),原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50万元;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文俊是江西房建公《南昌高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
证据三、1、委托书一份,证明自2016年1月11日,原告负责光电大道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申报支付事务;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文俊借款60万元,当时言明用于高新大道翔鹰路排水工程垫资;3、律师函一份,证明中铁公司早在2016年9月就已知道被告*文俊欠原告代偿款60万元。4、录音(当庭播放,原告与***、***的对话),证明被告*文俊承包翔鹰路和原告承包光电大道都需要垫资。
原告***申请证人**及**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为履行担保职责向其借款60万元,并实际支付利息23.4万元;证人**证明被告*文俊借款时已言明“用于工程垫资”,并已通知被告***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全额归还,请*文俊将借款60万元及利息直接付给担保人***。
被告江西房建公司辩称:被告*文俊借款60万元我们不清楚,也与所涉工程没有关系,***和原告就南昌市高新区排水工程分别与我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江西房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文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江西房建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中铁公司将高新区翔鹰路、光电大道排水工程分包给江西房建公司承建。被告*文俊以江西房建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后江西房建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翔鹰路排水工程交由被告*文俊承包,光电大道排水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前期需承包人垫资。该工程现已完工。2015年9月26日,被告*文俊向**出具60万元借条,载明借到**6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分。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文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借款60万元,代*文俊偿还了**的借款本息,但*文俊未能归还***的代偿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请,并诉请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铁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铁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文俊向**借款6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和借款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文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债权人的要求,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文俊偿还了借款本息,*文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将借款本息支付给***。*文俊现避而不见,逃避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偿还代偿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文俊虽是江西房建公司在高新区排水工程的授权代理人和实际承包人之一,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将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其向**借款的行为难于认定为履职行为,故原告要求江西房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江西房建公司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在本院判决生效后,配合人民法院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依据判决条款将款项转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40元,由被告*文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