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7090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0645.91元及利息(以12064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⒉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688621.78元及利息(以68862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⒊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扬州某某广场项目土方(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扬州某某广场项目土方(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项目竣工交付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此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13日经被告及其实控人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3772435.56元,被告扣留了质保金688621.78元。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质保金付款申请,西藏某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于2021年12月8日在原告的付款申请上盖章确认无质量问题。经催告,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确认无质量问题后退还;原告应在完成付款节点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我公司在收到原告资料后15天内审核完成,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我公司签字盖章后方可退还。目前,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应的付款申请,也没有完成相应的质保金申请单的审批,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扬州某某公司(甲方)与江苏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扬州某某广场项目土方(一标段)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扬州某某广场项目土方(一标段)工程,暂定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同暂定金额12779920元;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项目竣工交付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所有结算需加盖甲方结算审定章后生效;乙方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资料后15天内审核完成,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
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9年11月15日,扬州某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3772435.56元。
江苏某某公司持有《工程保修金支付确认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扬州某某广场项目土方(一标段)工程合同,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保修期2年,累计支付12963167.87元,本次支付金额688621.78元,“已完成移交,资料齐全和现场一致”、“已完成质保到期现场移交、复核,无任何工程遗留问题”、“无任何投诉遗留问题”、“无其他任何遗留问题、事项未完成”对应物业经理签字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下方“物业/商管公司意见:已完成质保到期移交手续,同意支付”处盖有西藏某某公司扬州分公司印章。
审理中,江苏某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扬州某某公司陈述工程结算后收到全款发票。
本院认为,《扬州某某广场项目土方(一标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3772435.56元,其中5%作为保修金,即保修金为688621.78元;
合同约定项目竣工交付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案涉项目于2018年底交付,两年期限已届满,扬州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江苏某某公司要求扬州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688621.78元,依法应予支持。扬州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质保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江苏某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扬州某某公司辩称江苏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付款申请及材料,也没有完成相应质保金申请单的审批,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扬州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约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合同虽约定江苏某某公司需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证明资料,该义务为附随义务,不可对抗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扬州某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质保金68862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862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6元,依法减半收取5668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