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3民初607号
原告: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80908596A。
法定代表人:王建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平,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镇汉南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90838834U。
法定代表人:邓文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柳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诉被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平、被告中至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柳清、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7月2日以后,原告向被告中至信公司供货价格为同期政府指导价减去20元/吨为当月结算单价,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月清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994158元及违约金430801元(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合计4424959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因承建欣隆黄石一号1-4号桩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7月1日,数量为5000立方米。桩基工程浇筑完毕10个工作日内付砼款7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款8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因被告工程进展缓慢,直到2018年7月1日,被告仅使用混凝土809立方米。2018年5月之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黄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指导价也做出上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在2018年7月1日前提货,应当按新的指导价结算。截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8016.5立方米,砼款共7994158元,被告共支付4000000元,余款3994158元没有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约定数量3倍以上,付款方式应当变更为按月结月清计算。因为被告违约,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至信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审查2018年4月19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原、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不应当按政府指导价定价,政府指导价仅适用于合同双方对价格没有约定的情形;而上述合同对供货的总量、总价、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单价和结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合同约定的,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供货单价。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涉及二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上述的书面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口头合同关系。在履行书面合同方面,被告已提前支付了合同涉及的相应货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约定,桩基混凝土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支付至总货款的80%,由于原、被告至今没有对桩基混凝土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没有达到80%,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口头合同方面,因原、被告没有结算,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3、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误,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被告也没有迟延履行。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总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合同法规定的计算标准,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东大洋公司与被告中至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000立方米,总价款200万元;合同期限2018年4月20日至7月1日;桩基混凝土浇筑完毕10个工作日内,付总砼款的7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付80%,2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逾期付款的,按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关于单价的约定,原、被告持有合同存在差异,原告持有的合同记载:C35、C40、C45、C50单价分别为381、401、421、441元每立方米(含运费、水下砼)。被告持有的合同除含有上述记载内容外,还补充记载:在黄石工程造价信息基础下浮13%,运费每立方米20元,水下砼每立方米另收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混凝土,原、被告每月25日对账一次。根据对账记载:在201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原告供应的产品C45普通水下5天次,共135立方米,执行的平均价格为每立方米432元,略低于按“2018年5月黄石工程造价信息(每立方米482.62元)基础下浮13%,运费每立方米20元,水下砼每立方米另收15元”执行的数额;2018年4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供应的产品C40普通水下119天次,共17820.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440元固定价计算,相当于按“2018年5月黄石工程造价信息(每立方米465.53元)基础下浮13%,运费每立方米20元,水下砼每立方米另收15元”执行的数额;2019年1月1日至25日期间,原告供应的产品C40普通水下1天次,18立方米,执行价格为每立方米466元,略低于按“2019年1月黄石工程造价信息(每立方米482.62元)基础下浮13%,运费每立方米20元,水下砼每立方米另收15元”执行的数额;在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973.5立方米,总价款7907745元(详见附:东大洋公司、中至信公司供货登记表)。在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被告累计付款4000000元。因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余款,故而成讼。
另查明,按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试件制作养护期为28天,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按标准方法,在28天期测取混凝土强度分布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付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没有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约定承担继续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907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7854元(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详见《东大洋公司、中至信公司供货、付款结算登记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混凝土的单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每月供应混凝土对账单的记载,对账单记载的混凝土单价与被告提供的合同“黄石工程造价信息基础下浮13%,运费每立方米20元,水下砼每立方米另收15元”的约定单价基本持平,本院认为,按对账单记载单价执行,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为,本案逾期付款的损失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由于逾期付款争议标的是金钱给付义务,与民间借贷的标的相同,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没有超过年24%的最高限额。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始时间,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混凝土125天次,涉及到的桩基工程的浇筑完成日期、验收日期不便一一计算,不宜按照《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一一确认每期混凝土的应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针对原、被告采取每月25日对账一次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每次对账量确认该批次混凝土的金额,以下次对账日为付款最后时限,能较好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自该日起计算违约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9077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7854元(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共4375599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一:东大洋公司、中至信公司供货情况登记表
附二:东大洋公司、中至信公司供货、付款情况登记表
审判员  章国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