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碧宇龙城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9619号
原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镇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春林庭苑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超。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刘绘缤,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曾志铭,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刘绘斌、曾志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紫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小蕊、人民陪审员徐瑾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被告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刘绘缤、曾志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135万元本金及利息552208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一、二、三、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中至信基础公司于2017年承建***城公司的铉龙城广场项目,双方约定由中至信基础公司交纳160万元保证金后,***城公司在中至信公司进场后需退还全部保证金。***城公司在收到160万元后迄今己经两年有余,但该工程依然无法满足施工条件。后经中至信基础公司催要,***城公司偿还了25万元,后经***城公司在2019年4月11日与中至信基础公司结算,尚欠中至信基础公司本金135万元利息592208元。后***城公司偿还了4万元利息,本金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中至信基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其请求。
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支付2%的利息没有依据,其他的诉请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确认。曾志铭、刘绘斌、**:我方的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请求**、刘绘斌、曾志铭对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4.11协议书没有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告在诉请中请求按月利率为2%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方面要求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求曾志铭、刘绘斌、**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重叠,显然违约责任过高,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刘绘斌、曾志铭辩称:原告请求**、刘绘斌、曾志铭对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4.11协议书没有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告在诉请中请求按月利率为2%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方面要求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求曾志铭、刘绘斌、**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重叠,显然违约责任过高,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回单、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另案中提交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相同,可以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债权债务及他案债权债务达成过还款协议的内容。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城公司签订了《“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国博大道与三里坡路交界处西北角的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工程桩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报告为准。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60万元整,该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余款七日内付清。保证金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日期开工,一月内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城公司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城公司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
2018年7月10日,原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三方对本金为16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的三笔债务的偿还条件、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本案所涉债务约定利息为月息1%,从原告支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见证人为曾志铭,连带责任担保人为**。
2018年9月20日,原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公司、**、曾志铭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城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560万元;约定上述债务由***城公司向原告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2%每月支付利息,并由***城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本息。承担履约责任连带方处有**、曾志明的签名。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志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曾志铭于2019年1月20日将差欠原告的160万元及差欠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全部还清;被告差欠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连同上次还款协议制定的利息、违约金于2019年3月底前一并还清。
2019年4月11日,原告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公司、**、曾志铭、刘绘缤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城公司,甲方责任人为刘绘缤、**、曾志铭,乙方为原告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确认:***城公司差欠乙方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本金,差欠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35万元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本息合计7426591元。刘绘缤、**、曾志铭三人以个人名义一致同意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对以上欠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未还,自愿再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整。还款方式为:2019年4月30日前还欠款总额的33%,2019年5月30日还欠款总额的33%,2019年6月30日结清所有欠款。如甲方违约,甲方及甲方责任人一并承担所有责任。甲方责任人处有**、曾志铭、刘绘缤签字。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截至本案开庭时止,合作协议中所涉地块并未由被告摘牌取得开发使用资格。还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所涉16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偿还了20万元本金,于2019年2月3日偿还了5万元本金,于2018年5月29日偿还了4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因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该《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进行约定。本案中,补充协议及后续三份协议书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对保证金返还及相应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以及借款违约责任承担一并进行的约定,该四份协议书主要包含了三个债权债务关系,其一是因《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对款项返还及责任承担进行的约定;其二是双方对《“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保证金退还及责任承担作出的约定;其三是另案合作协议中被告的借款返还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案涉补充协议及三份协议书中对本金的约定,符合本案三个主债务的既存事实,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本金偿还的约定应为有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自收取了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之日起就享有资金占用利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按原告支付保证金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8日及2017年1月24日,故按照协议约定利息应分别从2017年1月18日及2017年1月24日起算。关于利率,本院认为,因案涉协议已约定2018年9月19日止,被告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计算被告截至2018年9月19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80万×1%/30天×610天=162666.67元;80万×1%/30天×604天=161066.67元,合计323733.34元。
对于2018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案涉地块开发权的情形下就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且在后续协议中仍不能保证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开工,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主要过错;原告在与被告订立《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明知被告未摘牌该地块,仍与被告签订了《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交付了保证金,对该保证金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考虑到双方在合同无效后先后达成了4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协议书,被告在此过程中数次承诺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但均未能按约履行,数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到原告对于保证金的支付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请求本院调低违约责任的承担金额,结合上述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以及涉建设工程类款项的性质对企业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从保护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告仍应按15%的年利率自收取款项之日起,即2017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因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偿还了5万元本金,故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60万元×15%/360天×131天=87333.33元;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金额应为140万元×15%/360天×5天=2916.67元;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应付利息为135万元×15%/360天×116天=65250元,上述利息金额合计87333.33元+2916.67元+65250元=155500元,因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当日偿还了4万元利息,故自保证金支付之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323733.34元+(155500元-40000元)=439233.34元。此后的利息,被告仍应以135万元为基数,以1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证金的返还和民间借贷借款的返还性质不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对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中,保证金不能参照另案借款产生的违约金一并计算保证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对案涉135万元保证金而言,利息损失也是违约责任承担的形式之一,在该135万元保证金中,既要求利息损失也要求违约金的诉请,属于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在原告未举证其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还有哪些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曾志铭、刘绘缤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中关于被告**、曾志铭、刘绘缤连带责任的约定,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曾志铭、刘绘缤对被告***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金135万元整;
二、被告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5月29日止共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439233.34元;2019年5月30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曾志铭、刘绘缤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0元,由被告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曾志铭、刘绘缤共同负担22146元,由原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3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告武汉***城置业有限公司、**、曾志铭、刘绘缤共同负担3100元,由原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紫茶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人民陪审员  徐 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锐
书 记 员  王荣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