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宇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29-1号春林庭苑综合楼A座2单元7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绘缤,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信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宇龙城公司)、上诉人马明、上诉人刘绘缤、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至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5月29日止共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457893.34元;2019年5月30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16.8%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款有关用语体察得出当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司法机构可以予以增加,但只有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司法机构方可以予以适当减少。立法者是允许约定违约金可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的,而此时司法机构无需再做调整。具体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11日签订了关于债权债务及利息约定的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最后一份协议还另行约定了违约金。该三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即约定了比较高的利率计算方法,又约定了定额的违约金。如何才能使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相适应呢?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地方,既然法律保护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那么一审法院也应当以利率的四倍为限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月利率2%的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6条规定,本案一审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该时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该利率,****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0日起,应当按照16.8%的年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
上诉人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共同辩称:没有取得规划手续,对方是明知的,过错对方也应承担。利率按5%计算,前面的可以,后面的要按照银行的利率来算。时间也是前面的可以,后面不行。
上诉人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的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111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多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对上诉人马明、刘绘缤、***连带责任范畴划分错误,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第二项笼统将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就上诉人截止2019年6月30日所欠本息进行最后结算确认,并未对此后还款进行利息约定,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严格以最后确认的《协议书》为准,在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一审判决第8页第一段多处按照360天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60万元*15%/360天*131天=87333.33元,140万元*15%/360天*5天2916.67元……”一审法院在计算一定期间利息时,擅自按照360天来计算平均日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3、上诉人马明、刘绘缤、***应当仅对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三自然人上诉人连带责任范畴划分错误,系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就上诉人截止2019年6月30日所欠本息进行最后结算确认,并约定“刘绘缤、马明、***三人以个人名义一致同意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处三自然人上诉人仅对明确约定的“以上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个明确了连带责任上限的闭口责任约定,而一审法院要求三自然人对碧宇龙城公司连带承担的是一个动态的利息计算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违背处分原则,系法律适用错误。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马明、***、刘绘缤-按协议计算利息明细附件》显示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计算如下: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2018年9月20日(610天),以8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60438.36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2018年9月20日(604天),以8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58860.27元,两项合计319298.63元。而一审判决第7页显示一审法院计算截止2019年9月19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80万*1%/30天*610天=162666.67元;80万*1%/30天*604天=161066.67元。两项合计323733.67元。上述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计算利息依据的本金基数相同,月利率相同,计息天数相同,但是一审法院的计算结果却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4434.71元,属违背处分原则,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至信工程公司辩称:一、关于利率的问题,双方是有约定的,因此逾期的部分应当参照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予以计算。另外,被上诉人在签订多次协议书之后,仍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违约性质,且在最后一次的协议书中,还约定要另行支付一百万元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逾期还款的行为对其应当具有惩罚性质,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后的利率计算标准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且该标准中并未包含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一百万元,因此不存在过分高的情况。二、关于三个自然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因此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至信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宇龙城公司向中至信工程公司偿还135万元本金及利息552208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碧宇龙城公司支付中至信工程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马明、刘绘缤、***对上述碧宇龙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中至信工程公司与碧宇龙城公司签订了《“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碧宇龙城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国博大道与三里坡路交界处西北角的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工程桩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中至信工程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报告为准。由中至信工程公司向碧宇龙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60万元整,该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余款七日内付清。保证金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日期开工,一月内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至信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碧宇龙城公司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碧宇龙城公司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2018年7月10日,中至信工程公司、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碧宇龙城公司、马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三方对本金为16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的三笔债务的偿还条件、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本案所涉债务约定利息为月息1%,从中至信工程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见证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马明。2018年9月20日,中至信工程公司、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碧宇龙城公司共计差欠中至信工程公司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560万元;约定上述债务由碧宇龙城公司向中至信工程公司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2%每月支付利息,并由碧宇龙城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本息。承担履约责任连带方处有马明、***的签名。2018年12月31日,中至信工程公司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明、***于2019年1月20日将差欠中至信工程公司的160万元及差欠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全部还清;碧宇龙城公司差欠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连同上次还款协议制定的利息、违约金于2019年3月底前一并还清。
2019年4月11日,中至信工程公司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碧宇龙城公司,甲方责任人为刘绘缤、马明、***,乙方为中至信工程公司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确认:碧宇龙城公司差欠乙方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本金,差欠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35万元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本息合计7426591元。刘绘缤、马明、***三人以个人名义一致同意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对以上欠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未还,自愿再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整。还款方式为:2019年4月30日前还欠款总额的33%,2019年5月30日还欠款总额的33%,2019年6月30日结清所有欠款。如甲方违约,甲方及甲方责任人一并承担所有责任。甲方责任人处有马明、***、刘绘缤签字。
另查明,中至信工程公司、碧宇龙城公司签订《“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时,碧宇龙城公司未取得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截至本案开庭时止,合作协议中所涉地块并未由碧宇龙城公司摘牌取得开发使用资格。还查明,中至信工程公司向碧宇龙城公司支付本案所涉160万元保证金后,碧宇龙城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偿还了20万元本金,于2019年2月3日偿还了5万元本金,于2018年5月29日偿还了4万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至信工程公司、碧宇龙城公司双方签订的《“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因截至中至信工程公司起诉时止碧宇龙城公司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该《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进行约定。本案中,补充协议及后续三份协议书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对保证金返还及相应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以及借款违约责任承担一并进行的约定,该四份协议书主要包含了三个债权债务关系,其一是因《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对款项返还及责任承担进行的约定;其二是双方对《“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保证金退还及责任承担作出的约定;其三是另案合作协议中碧宇龙城公司的借款返还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案涉补充协议及三份协议书中对本金的约定,符合本案三个主债务的既存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本金偿还的约定应为有效。对中至信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碧宇龙城公司自收取了中至信工程公司所交的保证金之日起就享有资金占用利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按中至信工程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起算,本案中中至信工程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8日及2017年1月24日,故按照协议约定利息应分别从2017年1月18日及2017年1月24日起算。关于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协议已约定2018年9月19日止,碧宇龙城公司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计算碧宇龙城公司截至2018年9月19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80万×1%/30天×610天=162666.67元;80万×1%/30天×604天=161066.67元,合计323733.34元。
对于2018年9月20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碧宇龙城公司在未取得案涉地块开发权的情形下就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至信工程公司,并收取了中至信工程公司的保证金,且在后续协议中仍不能保证中至信工程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开工,更未按协议约定向中至信工程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对中至信工程公司的损失具有主要过错;中至信工程公司在与碧宇龙城公司订立《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明知碧宇龙城公司未摘牌该地块,仍与碧宇龙城公司签订了《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交付了保证金,对该保证金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考虑到双方在合同无效后先后达成了4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协议书,碧宇龙城公司在此过程中数次承诺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但均未能按约履行,数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到中至信工程公司对于保证金的支付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碧宇龙城公司在庭审中已请求一审法院调低违约责任的承担金额,结合上述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以及涉建设工程类款项的性质对企业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从保护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碧宇龙城公司仍应按15%的年利率自收取款项之日起,即2017年1月25日起向中至信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因碧宇龙城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中至信工程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2019年1月29日偿还了20万元本金,于2019年2月3日偿还了5万元本金,故碧宇龙城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60万元×15%/360天×131天=87333.33元;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金额应为140万元×15%/360天×5天=2916.67元;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应付利息为135万元×15%/360天×116天=65250元,上述利息金额合计87333.33元+2916.67元+65250元=155500元,因碧宇龙城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当日偿还了4万元利息,故自保证金支付之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碧宇龙城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323733.34元+(155500元-40000元)=439233.34元。此后的利息,碧宇龙城公司仍应以135万元为基数,以15%的年利率,向中至信工程公司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至信工程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的返还和民间借贷借款的返还性质不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对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中,保证金不能参照另案借款产生的违约金一并计算保证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135万元保证金而言,利息损失也是违约责任承担的形式之一,在该135万元保证金中,既要求利息损失也要求违约金的诉请,属于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在中至信工程公司未举证其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还有哪些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中至信工程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明、***、刘绘缤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中关于马明、***、刘绘缤连带责任的约定,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中至信工程公司主张马明、***、刘绘缤对碧宇龙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金135万元整;二、****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5月29日止共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439233.34元;2019年5月30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马明、***、刘绘缤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0元,由****龙城置业有限公司、马明、***、刘绘缤共同负担20605元,由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城置业有限公司、马明、***、刘绘缤共同负担4700元,由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至信工程公司诉请的135万元本金为中至信工程公司在与碧宇龙城公司订立《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向碧宇龙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且中至信工程公司是在明知碧宇龙城公司未摘牌该地块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因此中至信工程公司对该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风险是明知的,应承担部分损失,但碧宇龙城公司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以及涉建设工程类款项的损失对企业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酌定按15%的年利率计算135万元所对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中至信工程公司、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对一审利息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结果无误,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超出中至信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根据中至信工程公司、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共同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还款责任人“刘绘缤、马明、***”及“刘绘缤、马明、***三人以个人名义一致同意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马明、***、刘绘缤对碧宇龙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上诉认为该连带责任应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至信工程公司和上诉人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6元,由****龙城置业有限公司、马明、***、刘绘缤共同负担20903元,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王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