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杨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印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鹏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印加公司另行支***公司工程款1649000元及利息(以164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印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11月18日印加公司***公司出具确认函中所载明的“差额10万元/台待总承包单位确认补偿结算给印加公司后按145万元/台执行”的含义是,只要总承包单位确认补偿结算给印加公司,而非确认补偿并实际支付完毕,印加公司就应当按照145万元/台与鑫鹏公司结算。总承包单位同日向印加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已确认案涉17台风机吊装费用按150万元/台执行,故印加公司应按照145万元/台与鑫鹏公司结算,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根据总承包单位***公司出具的回函内容,总承包单位将印加公司的吊装费用调增1294.19万元,支付比例为月完工的90%,目前总承包单位已向印加公司支付调增费用1202.49万元,支付比例为92.9%,即总承包单位已将相关款项结算补偿给了印加公司,故已经达到了印加公司***公司按照145万元/台执行的付款条件。 印加公司辩称:1.印加公司系受胁迫与鑫鹏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135万元/台,该确认函应当予以撤销。2.若法院认定确认函具有法律效力,因每台10万元的补偿款支付条件不具备,总承包单位尚未向印加公司确认支付该笔补偿款,故印加公司也不应***公司额外支付该笔补偿款。 印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印加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17台风机在2020年12月10日前鑫鹏公司是否全部吊装完成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调价确认函所要求的17台风机全部吊装完成是指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及施工组织计划中鑫鹏公司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而非仅指风机主件吊装完成。其次,印加公司一审提供的监理日记、监理例会纪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公司至2020年12月10日后仍在施工,其无权要求按调价确认函上的价格进行结算。再次,***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可看出在该时间节点并未全部完成所有的吊装工作。2.一审法院对案涉17台风机在2020年12月15日前鑫鹏公司是否全部具备并网条件的事实没有审理。确认函要求鑫鹏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17台风机必须具备并网条件,12月底前全容量并网,否则吊装价格不予调整,鑫鹏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该项工作。3.一审法院对印加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8日的确认函是因受胁迫出具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印加公司所提证据足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4.一审法院对印加公司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罚款等应冲抵工程款的事实没有认定,判决错误。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函因印加公司是受胁迫出具,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撤销。即使不撤销确认函,该函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有证据可以证***公司没有满足函中所要求的生效条件,因此无权要求按照函上的单价结算工程款。 鑫鹏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除了每台10万元补偿未予认定错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鑫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在2020年12月9日吊装完成,符合确认函上所载明的第一个付款条件即2020年12月10日前吊装完成。一审时,印加公司对鑫鹏公司的证据亦予以认可。2.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确认函所确认的两个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印加公司应按照确认函所确定的145万元/台支***公司工程款,确认函中要求的12月15日具备并网条件并非付款条件。3.印加公司主张其是受胁迫出具确认函,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2020年11月18日,印加公司出具确认函时总承包单位也于当日向印加公司出具了每台调至150万元的确认函,并在2020年12月份与印加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按照150万元/台标准支付给印加公司相应工程款,因此,印加公司所述其受到胁迫不能成立。此外,涉案工程在2020年12月底并网发电,而印加公司在2021年1月、2月间又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600余万元,若按其陈述系因鑫鹏公司以不施工胁迫其出具确认函,那么在工程结束后,鑫鹏公司的胁迫手段已结束,其没有必要再支付600余万元。4.关于印加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鑫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印加公司***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058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587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3153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印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 印加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0年11月18日印加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2.鑫鹏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鑫鹏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印加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涟水县,计划工期190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972万元。合同第6.2条约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合同后附10个附件,其中附件1为合同价格,工程量清单中包括两项项目,一是风机、塔筒吊装,风机吊装包括风机机组部件掏箱、开箱检查,***洗、组装,机舱、叶片、轮毂吊装及附件安装,随风机的电动葫芦、电缆接头、控制柜、低压柜、变频柜、UPS柜等的安装,配合机组调试,吊装设备场内转移等。塔筒吊装包括塔筒的吊装、安装,电缆敷设,照明灯具安装,爬梯安装,附件安装。以及风机内部、风机至箱变电缆、光纤敷设安装及大型机械进出场。二是箱变安装,主要工作内容是吊装就位。合同签订后,鑫鹏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6月24日,鑫鹏公司与印加公司签订《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补充协议》,协议将原合同综合单价及合同总价由原来的54万元/台、972万元分别调整为60万元/台、1080万元,承包范围及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协议并约定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20年8月25日,鑫鹏公司向印加公司发出《关于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的调价函》,表示受主吊资源严重匮乏,月租金增加,加上辅助吊车、车辆、人员等成本影响,申请将风机吊装价格调整至115万元/台。2020年11月18日,印加公司***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确认函载明:“针对贵司提出的吊装费用的申请函,经业主和总包单位确认如下: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17台风机吊装费用进度款先按135万元/台执行,差额10万元/台待总承包单位确认结算补偿给我单位后按145万元/台执行。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按当月产值的90%进行支付,风机并网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质保金。合同范围及要求待EPC与我单位签订完补充协议后另行与贵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同时业主及总包方要求: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17台风机必须于2020年12月10日前全部吊装完成,否则本确认函所有条款无效……确保全部17台风机在12月15日前具备并网条件。本工程未在2020年底前全容量并网,吊装价格不予调整……”。 关于付款情况,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9日、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9日印加公司分别支***公司144万元、180万元、112万元、18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691760元、200万元,合计17851760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11月18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向印加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确认函载明:“……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17台风机吊装费用按150万元/台执行。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按当月产值的90%进行支付,风机并网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质保金……确保全部17台风机在12月20日前具备并网条件。”2020年12月,电力设计院与印加公司签订《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20年3月签订了《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签订了《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中18台风机、塔筒吊装合同总价为12558100元,现风机、塔筒吊装调整为17台,单台吊装综合单价调整为150万元,吊装总费用调整为25500000元……”。补充协议后附吊装费用变更对比表格,表格注明了原合同及本协议变更后工程价款,并备注:本次变更后,吊装工作包含的工作范围,材料供货范围不变。风机、塔筒、缆线、箱变安装及埋管、桥架、防火等材料均包含150万元/台的综合单价中。 再查明,2021年9月18日,鑫鹏公司申请冻结印加公司银行存款6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苏0826民初769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印加公司银行存款6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鑫鹏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审理中,印加公司陈述因鑫鹏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罚款及维修费用,并提供多份问题联系单、考核通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罚款金额及送达事项。鑫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印加公司并未向其发送过考核通知单通知其罚款数额且罚款数额随意变化。关于印加公司提出的因鑫鹏公司工人施工过程中高空抛物将1号风机点箱变砸坏从而导致印加公司支付维修费46100元,鑫鹏公司陈述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事发当时鑫鹏公司已经表明该事故与其无关,其仅是配合更换箱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鑫鹏公司与印加公司签订《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合同》,合同虽约定固定总价,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成本突然增加,双方补充签订了《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补充协议》,对单价和总价进行了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虽印加公司明确告知鑫鹏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涨价,鑫鹏公司亦表示同意。但又因主吊资源严重匮乏,鑫鹏公司再次申请涨价,印加公司亦再次表示同意,并出具了《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对鑫鹏公司申请的价格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对单价曾由54万元/台调至60万元/台无异议,对单价调至145万元/台(先按135万元/台执行,待总包单位结算补偿后按145万元/台执行),印加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其出具的《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称该确认函系因受到鑫鹏公司胁迫(因业主单位对工期有要求,鑫鹏公司以停工做要挟坐地涨价)而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受到了鑫鹏公司的胁迫,反而在《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出具后多次***公司付款,付款总额已超过其认可的按60万元/台计算的总价,且印加公司与电力设计院也就二次调价进行了相关约定,印加公司陈述的此价格过高,其不仅无利润可赚,而且也保不住成本的抗辩,难以对抗其与鑫鹏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其在签约时即应对成本与利润进行考虑,承担签约的风险,故对印加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载明的内容,双方同意先按135万元/台执行,差额10万元/台待总承包单位确认结算补偿给被告后按145万元/台执行,故一审法院确认按照135万元/台计算工程款,总工程款金额为22950000元,扣除3%质保金后为22261500元,印加公司已付17851760元,***鹏公司工程款4409740元。因双方并未就款项支付时间有过明确约定,且印加公司自工程完工后仍在***公司付款,故对鑫鹏公司要求印加公司自2021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印加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鑫鹏公司主张的差额10万元/台,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电力设计院已将相关款项结算补偿给了印加公司,鑫鹏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印加公司提出的鑫鹏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吊装和并网,不构成《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中约定的价格调整条件,***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其在12月9日完成风机吊装工作,在12月30日完成并网,符合确认函约定的时间点,故对印加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印加公司提出的鑫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鑫鹏公司的罚款及维修费用,但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以微信方式送达也未取得鑫鹏公司认可,其在开庭时陈述的罚款金额与后期提供的罚款金额亦不相符,且对“一般事故”的定义过于随意,故对其所提罚款及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印加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电力设计院负有的是协助执行义务,并未实际保全两笔款项,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印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公司工程款4409740元及利息(以44097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印加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1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132元,由印加公司负担48130元,鑫鹏公司负担1200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印加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鑫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函材料一组,证明电力设计院已确认吊装费用按照150万元/台结算给印加公司,且已实际支付给印加公司,鑫鹏公司与印加公司确认函所载明的10万元/台差额部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证据同时也证明电力设计院并未受到胁迫,其已经按照确认函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印加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印加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受到胁迫,要求按照60万元/台支付给鑫鹏公司工程款,其将获得巨大利益,显失公平,明显与其出具的确认函相悖。 2.《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风机吊装单价调整补充协议》。 3.《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江苏国信淮安5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磋商会议纪要》。 4.《深能高邮临泽37.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工程(建安二标)施工合同》及《深能高邮临泽37.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工程(建安二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深能扬州小纪镇4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工程(建安合同)》及《深能扬州小纪镇4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工程(建安合同)补充协议二》、关于《深能高邮甘垛62.5MW风电场。深能高邮临泽37.5MW风电场项目、小纪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5.《履带式起重机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据2-5证明因2020年底电吊装市场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吊装价格均进行了大幅度上涨,案涉工程吊装单价增至145元/台符合当时市场行情。 6.**与电力设计院***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电力设计院已按照150万元/台给印加公司进行了调价补偿,印加公司与鑫鹏公司就应当按照145万元/台进行结算。同时也证明调增价格,电力设计院是认可的,并不存在胁迫。 7.鑫鹏公司工作人员**与印加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3张,在聊天记录中,双方就吊装单价进行确认,***明确陈述如果电力设计院公司能按照150万元结算发文,其可以给鑫鹏公司写145万元/台。该证据证明只要电力设计院与印加公司按照150万元/台结算,印加公司就应按照145万元/台与鑫鹏公司进行结算,并非印加公司所称在150万元/台基础上电力设计院再给其补偿,其才会补偿鑫鹏公司10万元/台的差额部分,同时,该聊天记录也能证明印加公司出具确认函并不存在受胁迫情形。 印加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印加公司与电力设计院对账后,目前整个吊装的费用还有308万元未付,付款进度达到87%,另外10万元/台补偿款是吊装合同价款以外的补偿,不是吊装的合同价款,从电力设计院的回函中可看出电力设计院与印加公司最终确定的费用是150万元/台,没有任何补偿,而确认函中记载的每台10万元注明的是补偿款,该补偿款只有在电力设计院同意给付印加公司的情况下,印加公司才同意给***公司。事实上10万元/台的补偿款,电力设计院没有给印加公司,故鑫鹏公司要求每台再增加10万元没有依据。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印加公司未参加该协议的签订,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对鑫鹏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9月,而印加公司与鑫鹏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3月,合同价格不可比,且吊装的价格是双方协商,不是国家政策调整而导致必须进行调整。证据4中的合同是2020年6月鑫鹏公司与其他公司所签订,与本案不可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截图内容看,**提出每台按照145万元价款结算,***没有同意,且确认函上也没有同意。 印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8月26日印加公司***、鑫鹏公司实际控制人**、电力设计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公司以停工威胁涨价,印加公司在其胁迫下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了确认函。 2.2020年12月18日第三十五期监理例会纪要,纪要记载12月18***公司要完成3号和8号风机电装安装,鑫鹏公司实际完成了8号风机电装,3号在12月23日完成,证***公司在12月10日前没有完成全部的风机吊装。 3.2020年12月9日至17日工程日报7份,证明12月9日第17台风机叶轮仍然在安装,风机调试完成10台,风机电装作业滞后,12月17日,风机调试14台,尚有3台没有调试。 4.2020年12月9日监理日志,记载“风机吊装,吊装叶轮”,12月16日监理日志记载“电装人员禁止高空作业”,2020年12月23日监理日志记载“风机消缺”,证明在12月23日所有风机的缺陷才消除。 5.微信截图2页,证明2020年12月22日,鑫鹏公司负责的电装部分施工自称已经干完,先撤部分人员。 证据2-5证***公司并未按照确认函要求的时间在2020年12月10日完成合同附件1“合同价格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全部吊装工作。 6.2020年4月7日电力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合同外吊装补偿款说明的函》,证明印加公司与鑫鹏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外补偿10万元/台吊装费用,因未达到补偿条件,电力设计院不予补偿,目前正在进行竣工结算。 7.印加公司与电力设计院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电力设计院给印加公司的风机吊装(含箱变)单价为68.5万元/台,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54万元/台差额为14.5万元,该差额部分为印加公司配套服务、垫资、管理的利润。 8.淮安市行政审批局淮审批投资复(2018)127号文件、国家发改委2019年5月21日发改价格(2019)882号《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国家在2019年5月份即已发文通知2020年底前没有完成并网的,国家不再补贴,鑫鹏公司知道这一政策,以停工、缓慢施工方式胁迫业主涨价。 9.国家招标网截图3份,证明风机吊装价格在11月份市场价为60万元/台左右,本案中鑫鹏公司要求涨价没有合理依据。 鑫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从聊天内容看三方陈述均是找业主协调涨价事宜而非要求印加公司单方涨价,在印加公司未出具确认函之前,涉案工程正常施工,并不存在胁迫一说,该证据不能证明印加公司的举证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非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原件。根据施工合同以及确认函的要求,鑫鹏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前只要完成合同附件1“合同价格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所约定的风机吊装工作即已达到确认函中的第一个付款要件,而根据我方一审提供的照片,最后一台风机吊装是在2020年12月9日完成,符合确认函的约定。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意见。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印加公司的举证目的,确认函所载明的“差额10万元/台,待总包单位确认结算给印加公司后,印加公司与鑫鹏公司按照145万元/台执行”,应是指电力设计院按照其给印加公司出的确认函上所载明的150万元/台确认补偿给印加公司后,我方与印加公司就应按照145万元/台进行相应结算,并非是在150万元/台之外,电力设计院再补偿给印加公司10万元/台后,印加公司才补偿给我方。该函件不能作为印加公司拒付差额10万元/台的依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便印加公司与电力设计院当时约定的单台吊装价格为68万元,但是后期电力设计院与印加公司进行了调价,调整到150万元/台,因此,前期不论约定金额多少并不影响后期调增的价格,印加公司应按照确认函与鑫鹏公司结算工程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印加公司的观点。因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距离2020年底时间较远,市场行情没有变化,但临近2020年底时,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因此导致吊装价格急剧升高,所以才导致本案中价格进行数次的调增,该证据也无法证***公司存在以停工、缓慢施工胁迫涨价的行为。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也仅是相关单位的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因吊装行情急剧变化,合同相关方是否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或调价协议均不得而知,无法证明印加公司的观点。 本院经审查对鑫鹏公司以及印加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0年11月18日印加公司***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是否合法有效;2.若确认函有效,则函中所约定的相关付款条件是否已全部成就;3.印加公司主张的相应罚款等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0年11月18日印加公司***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印加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8日的确认函系其在鑫鹏公司以停工相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该确认函确实受到了鑫鹏公司的胁迫,且该胁迫足以达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境地。此外,该确认函明确函中的相关内容是经业主和总包单位(电力设计院)确认的,而印加公司在与鑫鹏公司达成确认函前,已与电力设计院达成了调价确认函,确认电力设计院将印加公司的风机吊装费用调至150万元/台,在此情况下,印加公司方***公司出具了该确认函。而电力设计院实际上也按照150万元/台的价款与印加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印加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系其受鑫鹏公司胁迫而出具,应予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全部成就问题。 关于2020年12月10日前案涉17台风机是否全部吊装完成问题,鑫鹏公司主张17台风机吊装仅指合同附件工程量报价表中的风机、塔筒吊装中的风机吊装,而非指涉案工程包括塔筒吊装、风机内部电缆安装、箱变安装等在内的所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而印加公司则主张确认函中所指17台风机于2020年12月10日前全部吊装完成是指包括电气安装在内的所有工程量均需施工完毕。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看,案涉整个工程分为风机、塔筒吊装以及箱变安装,其中风机、塔筒吊装又分为风机吊装、塔筒吊装以及风机内部、风机至箱变电缆、光纤敷设安装、大型机械进出场等内容。而从确认函的内容审查看,确认函要求17台风机须于2020年12月10日前全部吊装完成,并要求鑫鹏公司在按上述计划施工的同时,尽快开展已吊风机的电装作业(不低于三个作业面),显然案涉17台风机须在2020年12月10日前全部吊装完成的内容不包括后续的电装作业在内,因此,印加公司关于确认函要求包括电装作业在内的全部工程量均应在12月10日前完成的陈述不能成立,鑫鹏公司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而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17台风机除电气安装之外的其他吊装工作,鑫鹏公司已在12月10日前全部完成。 关于案涉17台风机是否在2020年底全部并网问题,印加公司与鑫鹏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17台风机在2020年12月30日已经全部并网成功,即确认函中要求案涉工程在2020年底前全容量并网后,吊装价格进行调整的条件已经成就。 此外,从印加公司已经给***公司的工程款情况看,印加公司并非是按照其认可的60万元/台与鑫鹏公司进行结算的,其付款总额已远超按60万元/台计算的总价,印加公司若认为确认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则不会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由此可见,印加公司以其此后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认可了确认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鑫鹏公司已按照确认函载明的时间节点完成了案涉工程,印加公司理应根据确认函载明的付款条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差额10万元/台的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鑫鹏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8日的调价确认函中确定的差额10万元/台包含在总承包单位电力设计院给付印加公司150万元/台的款项里面,但其所举证据目前尚无法证明该10万元/台的补偿差额部分包含在电力设计院给印加公司调价的150万元/台里面,也尚不能证明电力设计院已将该差额部分的款项结算补偿给了印加公司,故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未予支持该项主张,并告知其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对于该部分款项,鑫鹏公司仍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印加公司主张的相应罚款等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印加公司主***公司延期并网对其罚款32万元,系根据双方2020年3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并网时间,即“9台需要在2020年11月15日前并网,剩余风机并网时间在2020年12月25日”作为处罚依据,但双方在印加公司2020年11月18日出具给鑫鹏公司的确认函中已对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并网时间重新达成了约定,该函明确要求案涉17台风机需在2020年底前全部并网,而双方一致陈述认可涉案17台风机在2020年年底已经全容量并网,鑫鹏公司并不存在延期并网的违约行为,故对印加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印加公司主张的鑫鹏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以及施工行为不规范等所产生的罚款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印加公司主***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及施工行为不规范行为,但仅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工程联系单及考核通知单等,虽然其通过微信方式将工程联系单送达给了鑫鹏公司,***公司并不认可,印加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公司存在施工质量、施工行为不规范等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施工质量、施工不规范行为已经引发了可以认定为一般事故的事项,故印加公司主***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以及施工行为不规范的违约行为,且属于一般事故并处以相应罚款,没有依据。对于印加公司主***公司存在相关管理人员配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罚款,除了其通过微信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联系单发给鑫鹏公司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鑫鹏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印加公司日后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鑫鹏公司及上诉人印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5132元,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1元,由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5491元由本院退还给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5132元,由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陶 锐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