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7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杨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058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587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3153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18台风机吊装工作(单件54万元/台,18台风机合计总价972万元)。后因风机吊装机械及人员成本涨幅较大,经原、被告协商一致,17台(原合同为18台,第18台因业主原因不再吊装)进度款先按135万/台执行,差额10万元/台待总承包单位结算给被告后再按154万/台补差。同时被告要求17台风机必须于2020年12月10日前全部吊装完成。原告在被告要求时间内完成17台风机吊装工作,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51760元,扣除3%的质保金外,还差605874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印加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3月份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固定总价为972万元,其中每台单价为54万元,至2020年6月份,原告利用被告延误工期可能向总包单位和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顾原合同约定要求涨价,否则不予进场施工,被告迫于无奈生怕影响工期被迫同意按照每台涨至60万元,双方约定此后不再涨价。至2020年8月份,原告要求涨价至115万元/台,2020年11月18日又要求涨价至135万元/台,如果不涨价就停工,这势必会影响被告的整个工期,在此情况下被告违心予以同意,但要求原告在2020年12月15日并网,原告一直拖到2020年12月底才完成并网,在我们违心同意的情况下提出的条件原告也没有满足。原、被告商量的价格为60万元/台,被告已付1785万余元,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并网,在承诺不再涨价后继续涨价,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印加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0年11月18日反诉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单件涨价到135万元/台,差额10万元/台待总承包单位结算给反诉原告后再按145万/台补差”不再履行);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18台风机吊装工作,总价972万元。2020年6月,反诉被告利用反诉原告因延期可能向业主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心理,不顾合同约定,坐地涨价,要求增加吊装费,反诉原告迫于无奈被迫同意从单件54万元/台调为单件60万元/台,同时要求反诉被告不得再行涨价,双方达成合意。施工不久,反诉被告利用占用场地的优势,再次胁迫反诉原告,一路要求涨价,直至单件涨价到135万元/台,无奈之下,反诉原告被迫出具了《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请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该确认函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最终确定的风机吊装价格为145万元/台,虽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了每台风机吊装价格为54万元/台,但双方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价格调整为60万元/台,后因为行情变化,双方经过协商以反诉原告出具确认函的形式确认了风机价格先按135万元/台支付,最终按145万元/台结算,因此确认函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确认函也是反诉原告起草通过微信发送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盖好章之后邮寄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关于确认函是受胁迫签订没有依据。此外,反诉原告主张按照60万元/台计算其已经超付,而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底并网发电,此时反诉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在此日期之后反诉原告还于2021年2月8日分别支付反诉被告1691760元、200万元,又于2021年2月9日支付200万元,如果反诉原告认为是受到胁迫而违心出具的确认函,那么施工结束后又为何未提出撤销之诉,反而超额支付569万余元,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涟水县,计划工期190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972万元。合同第6.2条约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合同后附10个附件,其中附件1为合同价格,工程量清单中包括两项项目,一是风机、塔筒吊装,风机吊装包括风机机组部件掏箱、开箱检查,***洗、组装,机舱、叶片、轮毂吊装及附件安装,随风机的电动葫芦、电缆接头、控制柜、低压柜、变频柜、UPS柜等的安装,配合机组调试,吊装设备场内转移等。塔筒吊装包括塔筒的吊装、安装,电缆敷设,照明灯具安装,爬梯安装,附件安装。以及风机内部、风机至箱变电缆、光纤敷设安装及大型机械进出场。二是箱变安装,主要工作内容是吊装就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补充协议》,协议将原合同综合单价及合同总价由原来的54万元/台、972万元分别调整为60万元/台、1080万元,承包范围及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协议并约定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的调价函》,表示受主吊资源严重匮乏,月租金增加,加上辅助吊车、车辆、人员等成本影响,申请将风机吊装价格调整至115万元/台。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确认函载明:“针对贵司提出的吊装费用的申请函,经业主和总包单位确认如下: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17台风机吊装费用进度款先按135万元/台执行,差额10万元/台待总承包单位确认结算补偿给我单位后按145万元/台执行。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按当月产值的90%进行支付,风机并网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质保金。合同范围及要求待EPC与我单位签订完补充协议后另行与贵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同时业主及总包方要求: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17台风机必须于2020年12月10日前全部吊装完成,否则本确认函所有条款无效……确保全部17台风机在12月15日前具备并网条件。本工程未在2020年底前全容量并网,吊装价格不予调整……”。
关于付款情况,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9日、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44万元、180万元、112万元、18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691760元、200万元,合计17851760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11月18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确认函载明:“……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17台风机吊装费用按150万元/台执行。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按当月产值的90%进行支付,风机并网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质保金……确保全部17台风机在12月20日前具备并网条件。”2020年12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20年3月签订了《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签订了《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中18台风机、塔筒吊装合同总价为12558100元,现风机、塔筒吊装调整为17台,单台吊装综合单价调整为150万元,吊装总费用调整为25500000元……”。补充协议后附吊装费用变更对比表格,表格注明了原合同及本协议变更后工程价款,并备注:本次变更后,吊装工作包含的工作范围,材料供货范围不变。风机、塔筒、缆线、箱变安装及埋管、桥架、防火等材料均包含150万元/台的综合单价中。
再查明,2021年9月18日,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苏0826民初769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罚款及维修费用,并提供多份问题联系单、考核通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罚款金额及送达事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被告并未向原告发送过考核通知单通知原告罚款数额且罚款数额随意变化。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工人施工过程中高空抛物将1号风机点箱变砸坏从而导致被告支付维修费46100元,原告陈述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事发当时原告已经表明该事故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是配合更换箱变。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合同》、《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补充协议》、《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发票、微信截图、《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关于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的调价函》、被告提供的考核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合同》,合同虽约定固定总价,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成本突然增加,双方补充签订了《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风机吊装施工补充协议》,对单价和总价进行了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虽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涨价,原告亦表示同意。但又因主吊资源严重匮乏,原告再次申请涨价,被告亦再次表示同意,并出具了《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对原告申请的价格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对单价曾由54万元/台调至60万元/台无异议,对单价调至145万元/台(先按135万元/台执行,待总包单位结算补偿后按145万元/台执行),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其出具的《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称该确认函系因受到原告胁迫(因业主单位对工期有要求,原告以停工做要挟坐地涨价)而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受到了原告的胁迫,反而在《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出具后多次向原告付款,付款总额已超过其认可的按60万元/台计算的总价,且被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也就二次调价进行了相关约定,被告陈述的此价格过高,被告不仅无利润可赚,而且也保不住成本的抗辩,难以对抗其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其在签约时即应对成本与利润进行考虑,承担签约的风险,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载明的内容,双方同意先按135万元/台执行,差额10万元/台待总承包单位确认结算补偿给被告后按145万元/台执行,故本院确认按照135万元/台计算工程款,总工程款金额为22950000元,扣除3%质保金后为22261500元,被告已付178517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09740元。因双方并未就款项支付时间有过明确约定,且被告自工程完工后仍在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差额10万元/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将相关款项结算补偿给了被告,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吊装和并网,不构成《关于同意深能涟水48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费用调整的确认函》中约定的价格调整条件,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其在12月9日完成风机吊装工作,在12月30日完成并网,符合确认函约定的时间点,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原告的罚款及维修费用,但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以微信方式送达也未取得原告认可,其在开庭时陈述的罚款金额与后期提供的罚款金额亦不相符,且对“一般事故”的定义过于随意,故对其所提罚款及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有的是协助执行义务,并未实际保全两笔款项,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9740元及利息(以44097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1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132元,由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130元,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963XXXX;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3263610014963XXXX)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毛毛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