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印加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2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鄂1083民初220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洪湖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水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360水陆挖掘机一台,双方按照使用的时间计算租金,租金为14万元每月。2018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江苏印加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签订《施工保障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江苏印加公司在另一被上诉人***不能支付租金时,由其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基于上诉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将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移送至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有失偏颇。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普通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论从租赁物的使用、结算方式来看,还是从租赁主体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要件符合《民法典》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保障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表述,是被上诉人江苏印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担保为第二性法律关系,本案的管辖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第三,上诉人在出租挖掘机时配备一名专业的驾驶员,是为保证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属于租赁合同的附合同义务,且该驾驶员薪资由上诉人***发放,因此,一审法院以挖掘机师傅不能被租赁认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洪湖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印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且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权基础是《水陆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设备及其操作人员服从承租人的调度与指挥,按月计算租金,并在工程结束后返回,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不涉及工程的建造及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不能以该设备及其操作人员为不动产工程建设服务,被上诉人给付租金的来源为工程款为由,简单定性为不动产纠纷,本案纠纷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水陆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双方任意一方所在地的法院,根据法院的有关程序进行判决。”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向其所在地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管辖约定,洪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1083民初22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