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初1976号
原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循环经济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彭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祥,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粮公司)与被告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黄文雄以及被告盈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盈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111364.59元;2.判令盈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盈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长沙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国粮公司总承包承建盈成公司(年加工30万吨双低菜籽及4.5万吨米糠毛油项目)全部的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工作,属于工程EPC模式总承包。国粮公司依约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但盈成公司多次违约支付进度款,直到完全不支付进度款。国粮公司考虑到自己系EPC总承包人,垫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基本完成任务。工程完工后,国粮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但是盈成公司以种种信口拖延。国粮公司又申请工程款的竣工结算,并提交了结算报告等相关材料,盈成公司仍然不予理会,也不答复。盈成公司的不作为应依法视其认可了国粮公司的结算报告。国粮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大型国有企业,为确保国有资产与权益不受损害,数次向盈成公司催讨工程款,但其仍然不支付工程款,甚至于后来避而不见,无法联系。请求判如所请。
盈成公司辩称,盈成系驰名商标,只是因政策变化导致建设资金短缺,盈成公司欠国粮公司工程款属实,但并非恶意拖欠。盈成公司不认可国粮公司的诉讼标的,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国粮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厂房设施等承担责任。
国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盈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补充协议》,盈成公司认为该协议只加盖了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故对协议和印章存疑。盈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其以协议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而否定协议的真实性不能成立,该《补充协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盈成公司仅对第五组、第七组和第八组证据中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对其无异议的部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盈成公司与国粮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国粮公司承建盈成公司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循环经济开发基地的年加工30万吨双低菜籽及4.5万吨米糠毛油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一期项目设计、设备安装、设备采购等群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盈成公司年加工30万吨双低菜籽及4.5万吨米糠毛油项目设计;2.小包装车间、油罐区油罐制作安装及其管网、发油房设备及管网、外围管网、消防泵房等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的采购及安装工程。设计开工日期:2015年1月1日;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格为65082469元,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约定提交的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发包人未依约提交支付保函或支付保函不足以抵偿应向承包人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项时,发包人从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资料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缺陷责任保修金为合同价格的5%。
合同签订后,国粮公司即进行设计和施工。增补工程签证量为520912.18元。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中的工程设备费清单第174项“水”和第247项“油罐”均为盈成公司完成,清单价格分别为:11311.66元、19325000元。工程完工后,国粮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盈成公司送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要求盈成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工程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盈成公司项目指挥部于2016年1月8日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16年2月25日,国粮公司向盈成公司送交《工程结算申请书》并附工程结算报告一份:国粮公司已于2016年1月6日向盈成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盈成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现国粮公司依约申请工程结算,合同金额为65082469元,结算金额为46267069.50元,请盈成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工程结算,逾期视为同意本结算金额。盈成公司项目指挥部于2016年2月26日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并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21日,盈成公司(甲方)和国粮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就盈成公司年加工30万吨双低菜籽及4.5万吨米糠毛油项目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项目于2015年1月开工,乙方于2015年8月已完成该项目全部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工作。在主合同实施过程中,甲方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甲方在2015年1月支付该项目的预付款(约占合同总价的30%),其余款项未依合同支付,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在甲方未支付完该项目工程款前,乙方拥有该项目(主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设备的所有权和处置权。2.该项目工程款包含合同原价款和变更价款。3.甲方未支付完该项目工程款前,不得对该部分工程设备进行处置,包括不得转让、转移这部分工程设备,不得将其用于担保、质押、抵押和租赁等。4.在乙方允许的情况下,甲方可使用该部分工程设备进行生产,乙方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5.甲方无法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时,乙方有权处置该部分设备,包括对其进行拆除、转让、售卖、抵押和担保等。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处置进行配合,不得干扰、阻挠。补充协议签订后,涉案项目已交付盈成公司。盈成公司已向国粮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5704.91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项目总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全面履行。国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及建设,而盈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盈成公司未依约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但涉案工程已交付盈成公司,且盈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亦确认国粮公司已完成该项目全部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工作,故对盈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而无须向国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涉案合同为总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格调整以及合同中其他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5082469元,扣减盈成公司完成的项目(水、油罐)19336311.66元,加上增补工程签证量520912.18元,涉案工程价款为46267069.52元。盈成公司已付工程款10155704.91元,尚欠工程款36111364.61元。国粮公司要求盈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11364.59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36111364.5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611136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357元,由被告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凯
审判员 刘英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