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5899号
原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黄山大道东段17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5333483Q。
法定代表人:张兴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60653F。
法定代表人:陈德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卫公司)与被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国粮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与被告国粮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整改费及工期赔偿费共计129.6万元,并继续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二、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黑石子餐厨垃圾处理厂扩建工程生物柴油制取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黑石子村的潲水油、餐厨废油等原油进行提炼生物柴油提供技术及成套设备,工程价款为1292.86万元,设备安装后的工艺性能调试试验为一个月,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及质量标准,若考核结果中地沟油及生物柴油指标中的任一项或几项不合格,或能耗指标不合格,则调试不合格,原告可据此向被告索赔;合同签署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在设备工艺调试后,经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产品质量指标和能耗方面有部分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因此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完成调试,被告也积极予以回应;被告多次派技术人员蹲点进行整改,但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作出会将设备调试至预期效果的承诺,但经被告多次处理,仍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并且造成工艺调试工期延迟;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被告提出由其再次提供整改方案,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评估;若方案能实施,则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整改方案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若双方对评估费用予以确认,则被告对该部分整改义务不再实施,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实施,被告按照该费用赔偿给原告,但合同其他部分的维修保修义务,被告继续履行;现第三方评估结论为可以实施整改方案,费用经评估包括整改及延期违约赔偿共计129.6万元;原告为尽快对设备进行整改,特诉至法院。
被告国粮设计院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整改费及工期赔偿费共计129.6万元,且被告愿意继续履行维修保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买方环卫公司与卖方国粮设计院签订《重庆市黑石子餐厨垃圾处理厂扩建工程生物柴油制取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国粮设计院向环卫公司供应生物柴油制取系统成套设备,合同总价1292.86万元;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时间到货、完成设备安装、完成无负荷联动试车和调试,买方可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应按每迟交一周,按合同价的0.5%计算,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5%,如果卖方在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或提供服务,买方可考虑终止合同,由此给买方造成直接损失,则双方协商解决;在工艺调试期(一个月),卖方应该负责提供调试期间所需的操作和维护人员、设备、器材、服务和必要的条件,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嗣后,国粮设计院按约供应设备并进行设备调试。
2016年8月1日,国粮设计院重庆环卫项目部向环卫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完成调试工作,力争将产品所有指标调试合格;若三个月内产品指标仍然不合格,双方合同执行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结算手续。
国粮设计院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设备调试,于2017年6月出具《达标整改设计方案》。
2017年6月15日,国粮设计院与环卫公司共同委托重庆市海川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工艺调试未达到合同要求生物柴油指标的赔偿进行价格评估。
2017年7月,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达标整改方案评估报告》,载明:《整改方案》整改措施较充分,资料较齐全,论述较清楚,内容较完整;整改措施从技术上可以提高产品质量,达到合同要求,从经济上有助于节约运行成本,提高产品销量,建议建设单位实施。
2017年8月1日,重庆市海川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生产设备整改及工期赔偿评估报告》,载明:委托方委托评估整改及工期赔偿设备的市场价值为129.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环卫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黑石子餐厨垃圾处理厂扩建工程生物柴油制取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承诺书》、《达标整改设计方案》、《达标整改方案评估报告》、《生产设备整改及工期赔偿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环卫公司与国粮设计院签订《重庆市黑石子餐厨垃圾处理厂扩建工程生物柴油制取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国粮设计院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供应设备的调试工作,应按照约定向环卫公司支付整改费及工期赔偿费共计129.6万元。鉴于国粮设计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前述费用并愿意继续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因此对于环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整改费及工期赔偿费共计129.6万元,并继续履行维修保养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2元,由被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