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112执异47号
案外人: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步行街,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步行街**栋**05、106号门面。
负责人:黄庚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林,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望城经济开发区铜官循环经济工业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彭华。
被执行人: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省澧县澧**街道办事处朱家岗居委会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号/div>
法定代表人:彭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步行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步行街支行)与被执行人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成油脂长沙公司)、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盈成油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粮武汉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对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7月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国粮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李卫江,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步行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林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国粮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保护案外人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总承包的相关工程设备与设施。案外人系被执行人盈成油脂长沙公司名下一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案外人交付到项目现场的设备工程的所有权在被执行人盈成油脂长沙公司未依约定付清货款之前均不发生转移,归案外人所有。尽管双方对设备物品及设施约定了保留所有权,但案外人系工程总承包商,对于工程施工的其他成本支出构成了被执行人盈成油脂长沙公司的财产,现双方就工程款尚未完成支付,案外人对于该工程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也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依法保留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及相应份额。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步行街支行称,案外人呢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只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保留财产所有权,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只有对买卖的动产享有取回权和处置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盈成油脂长沙公司、湖南盈成油脂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步行街支行与被执行人盈成油脂长沙公司、湖南盈成油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湘0112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湖南盈成油脂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望国用(2015)第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有有限受偿权。2017年7月13日,农商行步行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湘0112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盈成油脂长沙公司、湖南盈成油脂公司银行存款215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盈成油脂长沙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小包装生产线、办公用房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农商行步行街支行申请执行,本院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盈成油脂长沙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外人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盈成油脂长沙公司所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但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及工程款付款进度、案外人最终还应获得多少工程款等证据,案外人是否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及相应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钰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