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2民初3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星泽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星泽空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漓湘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逢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公司主任,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泽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国粮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星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逢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被告(反诉原告)国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黄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星泽公司与被告国粮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国粮公司将位于望城区的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中央空调、办公楼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仅在2015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尚欠800000元,故诉至法院。
国粮公司辩称,1.星泽公司没有按约报批,也没有按约依法施工,星泽公司未对承包内的主材及设备进行自检,也未通知国粮公司验收确认;2.星泽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国粮公司未再支付进度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国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本案工程正确完工之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违约损害赔偿金,以每天壹万元人民币计算至工程依法依约完工之日止,反诉原告确认违约损害赔偿金为壹佰零捌万元人民币整;2.反诉被告承担施工主材及设备质量的法律责任;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但因反诉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工程至今未完工,造成作为分包发包人的反诉原告对发包人违约赔偿。反诉被告作为分包承包商,违法违约施工,且对所有承包内的主材及设备均未依法进行自检,也未通知分包人验收确认,故由于主材及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赔偿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星泽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星泽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进场,2015年3月31日开始进行施工,并没有延误工期,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超过2年;2.星泽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没有给国粮公司造成损失,且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星泽公司每次进场的工程材料均有质量证明文件并经业主验收,星泽公司并没有违约违法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包装车间中央空调、办公楼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及合同附件,拟证明原、被告就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中央空调、办公楼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无异议。
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施工技术交底记录,拟证明2015年3月30日,星泽公司已经就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行编制并得到了业主方的确认,是依法依约施工;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并未通知国粮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拟证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业主方签字同意;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业主方签字同意,并不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
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建筑安装材料、配件产品进场验收记录、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工艺设备开箱检查记录;拟证明材料设备进场的时间,首次材料的进场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空调主机设备的进场时间在2015年10月15日及18日;同时证明每次进场的工程材料均有质量证明文件,自检结果为合格,均有建设单位负责人薛兵的审查签字;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分包合同约定。
5、试验记录、检测记录,拟证明依法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检测、试验合格;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没有国粮公司员工参与。
6、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项目各分项无论是自检还是建设位验收均验收质量合格,保证了质量,是依法依约施工;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隐蔽工程的验收时间与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工程竣工时间相矛盾,且未得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认可。
7、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拟证明在2015年4月就盈成油脂项目就开始进行设备订货,支付设备订货款的事实,不存在10月才开工的说法,2015年11月4日表明主空调设备的尾款已支付,证明主空调设备在2015年11月4日前已进场;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
8、聊天记录、联络函、项目联络回执、上门请求付款照片,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欠付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
9、现场完工照片、盈成油脂长沙工厂投入生产的新闻图片,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的土建部分,很多是其他单位施工,并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国粮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该两组证据有星泽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虽然没有加盖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公章,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上另一方签字的人系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报审表、验收记录、开箱检查记录均有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证明书、合格证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有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与被告(反诉原告)联系,沟通未付款项;证据9,结合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庭查明的事实,对该组照片系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现场照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拟证明本案施工工程名称及概况,承包方式等施工方的主要责任与义务;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及逾期责任等条款,约定工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90天,工期逾期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由原告依法制作后,书面报被告审查,经被告确认同意后才能进行施工,施工质量规范及验收运行等施工完工要求条件必须符合本合同约定并由被告确认同意;合同约定价款为108万元,进度款支付须以工程依法完工为前提,本案因原告完全未依法依约施工,工程未完工且严重拖延工期,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条件未依法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对工期的时间仅是预计,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不能因此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是在2015年6月正式签订的。
2、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及相关材料,拟证明胡前为被告的代理人。胡前超出前款权限之外任何行为与言论均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无关联性,均不能代理或代表其单位,所以胡前在原告所举的聊天记录的言论属于无效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依法任命阮祥胜为现场负责人;阮祥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相关的处理权限;
3、关于原告所举聊天记录证据的情况说明、证人相关身份材料复印件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胡前超出权限外的行为与言论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代表或代理单位,胡前现依法撤销在原告所举证聊天记录的言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国粮公司的内部授权,而星泽公司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胡前负责项目,且与国粮公司沟通的是付款及工程是否完工的内容,是属于事实部分。
4、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由业主指定的证据材料(伍坚及薛维斌二位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材料,拟证明本案的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分包合同,对于相关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者,依法可以依总包合同参量执行;本案分包是由发包人业主指定的分包商,且发包人业主已经严重拖欠工程款,对总承包人被告严重违约,总包工程也未完工验收,本案分包工程也完全是违法施工,至今未完工;原告严重违约违法施工、拖延工期的行为业主也知悉,工程至今未完工,责任与被告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分包合同独立存在,星泽公司按合同的相对性对合同进行履行,不存在拖延施工的情形。
5、本案预付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进场施工拖延严重,被告仍然依施工合同约定条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称国粮公司于2015年10月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但时间超过了约定时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6、工作联系函、经营会议通知、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拟证明答辩人在依法无法有效制止原告违法施工情况下,不得已采取中止支付进度款的措施,依法补救,避免损失扩大,并将此情形也向业主进行了通报,业主相关人员也知悉;原告的催款函、联络函、传真件均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一直未按约定条件施工,拖延工期,至今未完工;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联络函没有收到,会议通知都没有我方的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该组证据加盖被告(反诉原告)的公章,并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对于公司的授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对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国粮公司向星泽公司支付了28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工作联系函由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营会议通知等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依据双方当事人就本诉、反诉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于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4日,以国粮公司为甲方,星泽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中央空调、办公楼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方明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按业主方确认的空调设计方案和热水系统设计方案,包括:空调主机、热水系统设备、末端及供回水管道系统的水泵、管件、管材、保温采购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工程质量必须严格按甲方确认的方案及行业有关规定进行施工,达到合格标准;系统运行时保证车间环境温度在22-28度范围内;承包合同价为人民币108万元,其中设备费775100元(提供增值税发票),安装费304900元(提供建安税发票),因设计变更或另增加工作量,按双方现场签定的造价金额另行结付;乙方进场后七天内支付总承包价款的30%,作为设备订货的预付款;空调主机设备到场后七天内支付总承包价款的7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至总承包价款的95%,另5%在两年质保期满时付清;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条款提供发票;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务必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同时办理竣工资料和工程移交手续;甲方协调现场各方关系,负责用水用电的到位,提供乙方材料堆放场地和生活便利,按合同及时支付乙方款项;及时办理交接验收手续;乙方按工期规定交付验收工程,不得无故拖延;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此前,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内容已于2015年3月达成合意,星泽公司于2015年3月进场施工。
另查明,国粮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星泽公司支付28万元。星泽公司于2015年12月完成上述工程任务,热水系统经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已交付使用。因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空调未验收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中央空调、办公楼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实际于2015年3月就该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星泽公司已于2015年3月进场施工。现星泽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虽其施工方案等未经国粮公司确认并验收,但工程项目中的热水系统已经发包方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而空调虽未经验收,是因为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不满足验收条件,不应由星泽公司承担不利责任。故本案应当视为星泽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且至今已过2年,因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的原因,工程已无法验收,对于星泽公司请求判令国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星泽公司对于工程的施工设计、审批等事项均未通知国粮公司,而是直接与工程发包方即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联系,国粮公司未按进度付款有其合理性,故对于星泽公司请求判令国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国粮公司所诉的违约损害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其请求判令星泽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粮公司请求判令星泽公司承担施工主材及设备质量的法律责任,该项反诉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0元,由原告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1470元;反诉受理费7260元,由反诉原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健成
审 判 员 李胜贤
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袁红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