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4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公司主任,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星泽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星泽空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漓湘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逢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星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国粮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星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款。2、一审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3、星泽公司作为分包人擅自与业主直接进行施工过程中的手续确认等行为是无效的,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4、星泽公司无证据证明完成了工程施工的全部任务,不仅严重违反合同施工,而且未提交完工证明或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结算报告,国粮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5、法院应当支持国粮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损害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星泽公司承包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及施工等均是由国粮公司最终决定,星泽公司必须严格依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安装和采购,否则就是违约,而且违法。2、本案是工程结算纠纷,不是工程欠款纠纷,只能判令双方进行结算。3、总包合同关于工期延误责任应当适用于分包合同。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星泽公司的证据。5、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国粮公司未按进度付款有其合理性,另一方面又支持星泽公司对全部工程的决算款,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星泽公司答辩:一、关于本诉方面,星泽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进场,2015年3月31日开始进行施工,并没有延误工期,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超过2年,星泽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已经达到了付款的条件。二、关于反诉方面,星泽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没有给国粮公司造成损失,且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星泽公司每次进场的工程材料均有质量证明文件并经业主验收,星泽公司并没有违约违法施工,合同是国粮公司与星泽公司直接签订的,国粮公司不能以业主违反总承包合同的义务来对抗支付星泽公司工程款义务。
星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粮公司立即向星泽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请求判令国粮公司立即向星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6000元;3、判令国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星泽公司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本案工程正确完工之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违约损害赔偿金,以每天壹万元人民币计算至工程依法依约完工之日止,国粮公司确认违约损害赔偿金为壹佰零捌万元人民币整;2、星泽公司承担施工主材及设备质量的法律责任;3、星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以国粮公司为甲方,星泽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中央空调、办公楼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方明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按业主方确认的空调设计方案和热水系统设计方案,包括:空调主机、热水系统设备、末端及供回水管道系统的水泵、管件、管材、保温采购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工程质量必须严格按甲方确认的方案及行业有关规定进行施工,达到合格标准;系统运行时保证车间环境温度在22-28度范围内;承包合同价为人民币108万元,其中设备费775100元(提供增值税发票),安装费304900元(提供建安税发票),因设计变更或另增加工作量,按双方现场签定的造价金额另行结付;乙方进场后七天内支付总承包价款的30%,作为设备订货的预付款;空调主机设备到场后七天内支付总承包价款的7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至总承包价款的95%,另5%在两年质保期满时付清;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条款提供发票;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务必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同时办理竣工资料和工程移交手续;甲方协调现场各方关系,负责用水用电的到位,提供乙方材料堆放场地和生活便利,按合同及时支付乙方款项;及时办理交接验收手续;乙方按工期规定交付验收工程,不得无故拖延;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此前,双方就上述合同内容已于2015年3月达成合意,星泽公司于2015年3月进场施工。
另查明,国粮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星泽公司支付28万元。星泽公司于2015年12月完成上述工程任务,热水系统经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已交付使用。因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空调未验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中央空调、办公楼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实际于2015年3月就该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星泽公司已于2015年3月进场施工。现星泽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虽其施工方案等未经国粮公司确认并验收,但工程项目中的热水系统已经发包方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而空调虽未经验收,是因为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不满足验收条件,不应由星泽公司承担不利责任。故本案应当视为星泽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且至今已过2年,因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的原因,工程已无法验收,对于星泽公司请求判令国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星泽公司对于工程的施工设计、审批等事项均未通知国粮公司,而是直接与工程发包方即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联系,国粮公司未按进度付款有其合理性,故对于星泽公司请求判令国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国粮公司所诉的违约损害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其请求判令星泽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粮公司请求判令星泽公司承担施工主材及设备质量的法律责任,该项反诉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二、驳回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0元,由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1470元;反诉受理费7260元,由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粮公司与星泽公司签订的《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中央空调、办公楼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其中热水系统已经发包方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空调系因发包方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的原因未经验收,责任不在星泽公司。虽然星泽公司的施工方案等未经国粮公司确认并验收,但星泽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且至今已过2年,而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工程无法验收,故一审法院对星泽公司要求国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国粮公司主张星泽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国粮公司与星泽公司签订的《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中央空调、办公楼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就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且国粮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工期延误所受的损失,另外国粮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国粮公司要求星泽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108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国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0元,由上诉人国粮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坤
审 判 员 熊伟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卓
书 记 员 范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