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91民初1022号
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临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耿波,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1985年7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芯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3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10月14日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曾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5月底离职,6月份原告催促其还款,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任职于原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个人借款为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款项经原告公司领导审批、会计人员核批后,由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名;该款项经审批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底办理离职手续时与原告协商还款时间为离职一年后,故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无伪造痕迹,故对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