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与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GENGBO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凯山。
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ENGBO。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GENGBO。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嵘辉、刘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TC(BVI)Limited,注册地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开源道61号金米兰中心15楼3室。
就申请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芯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芯光公司”)、GENGBO以及仲裁被申请人TC(BVI)Limited《达进扬州公司股份转让等事宜的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争议,被申请人江苏芯光公司及GENGBO于2013年12月11日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申请仲裁。2014年2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而目前实际受理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承继者是谁,上海贸仲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之间存在争议,双方都宣称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也使得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处于不明状态,当事人对此也无所适从,本案各方也未就该问题重新进行明确。因此,为了防范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及实体权益的风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达进扬州公司股份转让等事宜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达进扬州公司股份转让等事宜的合作框架协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的管理公告》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有关事宜的公告》等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围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承继问题,贸仲委及上海贸仲已发生争议,使得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故该仲裁协议依法应归于无效。
被申请人江苏芯光公司及GENGBO共同辩称: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指向的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即更名后的上海贸仲。上海贸仲新版《仲裁规则》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现应由该会受理,上海市司法局公告也已对上海贸仲的更名情况进行了确认。综上,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前述请求。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贸仲委发布的相关公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确认,且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指向的仲裁机构非常明确,即为更名后的上海贸仲。
仲裁被申请人TC(BVI)Limited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申请人、两被申请人以及TC(BVI)Limited四方签订一份《达进扬州公司股份转让等事宜的合作框架协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
2013年4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发布公告,宣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该公告同时明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当事人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并继续受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未特别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确定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
就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合同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因此,该仲裁协议当属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纠纷应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达进扬州公司股份转让等事宜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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