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临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GENGBO),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项目终止清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返还原告102万元,如未能付清的,则自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现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0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因不能继续运营,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合作终止清算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本条累计102万元,由乙方***个人承担并最迟于2013年5月31日前以现金支付甲方(江苏芯光照明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期付清,乙方应承担自6月1日始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每日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芯光照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更名为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合作项目终止清算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2万元的证据为原始书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该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10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长***
审判员祝英
代理审判员*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