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3535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353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后解除委托,原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临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耿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君,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本诉被告芯光公司在本诉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承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后解除委托)、马环宇到庭参加诉讼,芯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君、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原告承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芯光公司立即给付路灯加工款101898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芯光公司承担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11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路灯,合同总价款339660元,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被告前两次均按合同约定付款,但余款101898元迟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芯光公司辩称:答辩内容同反诉事实和理由。
反诉部分,原告芯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煦公司提供国家电光源检测中心对于所供路灯的检验报告,如不能提供则判令双方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承煦公司自行规范拆除已安装的路灯并退还原告芯光公司已付货款237762元;2、判令被告承煦公司赔偿为保证能正常亮灯,原告芯光公司额外生产电源装置产生的费用44400元,并由被告日后承担原告因此货物可能想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用6952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煦公司向芯光公司供应ACLED路灯,货款合计为339660元。合同对于路灯的质量约定为“符合国家标准(如买方需要,卖方需提供国家认可的检测报告),整灯光效85LM/W,色温5000K,光衰50000小时小于30%,配光合理,不得有明显光斑或斑马线的情况,均匀度大于0.7,平均照度大于28LUX,排除非人为和不可抗力因素,出卖人提供五年质保;按首尔调光方案(0-10V模拟量调光),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路灯线路中安装SPD。”而实际情形是承煦公司交付的路灯质量及履约行为过程中存在以下诸多问题:路灯直接接通电源后不能正常发光;整灯光效(含光源)低于85LM/W;路面平均照度低于28LUX;未向芯光公司提供国家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经芯光公司反复口头和书面催促,承煦公司均未能有效处理上述质量问题和继续履约。经过与其时任经办人朱经理联系,芯光公司同意先行在已付30%预付款的基础上,再付40%的货款(累计支付237762元),并代为暂时出资生产电源装置花费44400元,以使路灯能正常发光使用。但承煦公司并未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此段路灯为国家智能电网的示范路段,由于存在上述诸多问题,致使此项目至今未能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芯光公司希望承煦公司能尽快更换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路灯,如无法更换合格路灯的,应退货返还货款,双方终止合同履行。
反诉被告承煦公司答辩称:芯光公司要求承煦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是滥用权利的表现,根据双方合同,在芯光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提供的检测报告,应当是在交货前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提供报告,由于本案诉争的路灯产品交付芯光公司达到三年多,芯光公司也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求,客观上已经不应再行提出该请求。同时即使该项理由不能被法院采信,我方认为是否提供检测报告并不是承煦公司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我方认为我方不存在对方反诉所称的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达不到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求不应获得支持。芯光公司在反诉中所称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芯光公司要求我方承担检测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7日,承煦公司与芯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承煦公司向芯光公司供应ACLED路灯90W、150W型号各111套,合同总价款为33966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如买方需要,卖方需提供国家认可的检测报告),整灯光效85LM/W,色温5000K,光衰50000小时小于30%,配光合理,不得有明显光斑或斑马线的情况,均匀度大于0.7,平均照度大于28LUX,排除非人为和不可抗力因素,出卖人提供五年质保;按首尔调光方案(0-10V模拟量调光),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路灯线路中安装SPD。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订单签订后买受人预付30%定金,交货亮灯后5日内再付40%,亮灯一月后付余款30%。合同签订后,承煦公司按约将合同项下路灯供应给芯光公司,承煦公司提供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13年6月26日,芯光公司预付30%货款计101898元,2014年1月28日,芯光公司又付40%货款计135864元,尚余货款101898元未支付,芯光公司对此无异议。芯光公司以承煦公司提供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且承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国家认可的检测报告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同时芯光公司提起反诉,提供双方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对质量标准的约定;提供检测报告两份、路灯照片18张及发票一张以证明在承煦公司未提供国家检测报告的情况下,芯光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承煦公司所供路灯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案涉路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检测费用为6952元;提供了《委托设计生产及安装协议》以证明芯光公司为保证承煦公司提供的路灯正常亮灯,另行委托案外人涉及、安装电源控制装置且产生费用44400元;提供了2014年9月16日《关于产品质量缺陷需整改的函》及EMS快递存根、已妥投证明,以证明芯光公司与承煦公司代表朱纯罡协商处理方案,且通知承煦公司进行整改,该份邮件签收人为孙亚男;提供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各三份以证明芯光公司多次通知承煦公司整改问题路灯,但承煦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整改。
承煦公司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就案涉路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后承煦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芯光公司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就案涉路灯是否符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后芯光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煦公司按约向芯光公司供应货物,芯光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芯光公司以案涉路灯存在质量为题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承煦公司对该检测报告的检材存在异议,故对检测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芯光公司要求承煦公司承担此检测费用6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芯光公司向承煦公司寄送的整改函及通知函等,芯光公司均不能证明邮件的签收人系承煦公司职工,故不能证明芯光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芯光公司已申请就案涉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那么,在其不能证明案涉路灯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芯光公司诉称要求承煦公司承担委托生产、安装产生的费用4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芯光公司的质量异议抗辩不能成立,则应按合同约定向承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1898元,故对承煦公司要求芯光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承煦公司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芯光公司支付货款40%,根据合同约定,在亮灯后5日内,支付40%货款,亮灯一个月后付余款30%,那么2014年3月1日就已经是亮灯一个月之后,故承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芯光公司要求承煦公司提供国家认可的检测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的内容,此为芯光公司的合法权利,且该项权利并不因芯光公司收取案涉货物而丧失,故对承煦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芯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芯光公司诉称如承煦公司不能提供国家认可的检测报告,则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承煦公司自行拆除案涉路灯且退还已付货款,本院认为,承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芯光公司供货,在不能证明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未提供检测报告为由认定承煦公司合同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故对芯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承煦公司要求芯光公司承担诉前保全费1170元的诉讼请求,因承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1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189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国家认可的对于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路灯的检测报告。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本诉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元,本诉被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330元,(此费用本诉原告已预交,本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反诉原告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反诉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此费用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本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韩兆平
人民陪审员  任 铭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见习法官助理卜俊霞
书 记 员  王国鑫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