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27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3幢9层1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19518R。
法定代表人:杨晓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晏,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银耳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金家沟段(金河世纪1-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MA62D53T0K。
法定代表人:罗春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诺,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机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银耳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亿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晏、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杜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和反诉答辩称:2017年7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通江银耳酒店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空调安装工程》”),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的银耳酒店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我公司。2017年7月10日,我们又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342163元。2018年10月13日,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过了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组织的验收。同年12月4日,我们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金额为2360000元。按照《空调安装工程》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2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即2271898.11元,2020年10月22日前退还质量保证金,付清工程款。至今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下欠工程款305500元(含质量保证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工程款305500元;2、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利息520143.8元:从2018年11月12日起以205932.1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从2020年10月22日起以99567.8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暂计至2021年6月3日;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承担。
案涉的空调安装工程已通过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的验收,质量合格。我公司在质保期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提出的问题已派员现场查看,发现除易损件需更换的小问题外,其他问题不存在,且易损件已更换。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反诉称的问题即使存在,也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如使用不当、维护不周,不能证明是质量问题。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于2020年10月12日到期,被告(反诉原告)现提出的问题即使是属于质量问题,已不能证明该问题是在质保期内产生的。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的300000元损失无证据证实。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银耳酒店管理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和反诉称:一、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安装公司采购的空调设备燃气真空热水锅炉4台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水冷(热)模块机4台不合格,该设备多次维修不能正常使用;同时安装的空调系统有漏水、设备噪音超标、制冷制热效果差、能耗高等不符国家关于空调安装规范的相关规定,前述情况未在保修期内整改,我公司对合同价款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天亿降低设备质量,采购和安装了不符合设计规划和《空调安装工程》约定的锅炉、水冷热回收模块机、热水循环泵等设施,至今未整改到位,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安装公司更换锅炉4台、模块机4台,并赔偿损失3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安装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天亿安装公司取得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2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2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2级。
2017年7月27日,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天亿安装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银耳大酒店。……。三、工程合同金额:2180000元。……。五、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图纸内中央空调安装所有内容;(2)本工程必须满足设计及有关规范施工;(3)甲乙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的其他工作内容。第二条,施工准备:一、甲方职责:(1)负责完成所有主设备(主机、水泵、锅炉、冷却塔等)的土建基础工作,乙方提供基础图;(2)负责监督检查和必要的签证,在空调工程与土建、装饰及消防工程之间起协调作用;(3)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按规定办理移交;(4)负责空调检修孔及风口的开孔工作;负责乙方施工后建筑物的孔洞、开槽等的修复工作;负责乙方施工后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7)负责已验收工程的成品保护;(8)负责空调工程所有配电系统施工。二、乙方职责:(1)乙方应全面负责空调工程设备及安装材料的订购、运输和现场安装;(2)负责根据甲方提供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空调施工图进行按图施工;……;(5)负责已验收工程的成品保护。第三条、付款方式:(1)双方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工程款;(2)材料及人员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3)空调末端设备到场前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4)室内隐蔽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工程进度款;(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2%工程尾款;(6)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2年期满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清工程款;……;(8)该工程合同金额不含总包(或其他单位)配合费、水电费。第四条、施工与设计变更:……;4.3本工程按招标文件价款计价,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空调施工图发生变更;(2)施工中遇到障碍无法按照施工图施工,根据甲方签字确认修改后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发生变更;(3)结算价的组成:结算总造价=总价包干金额+《现场签订单》及《设计变更单》对应金额;(4)对《现场签订单》及《设计变更单》,合同清单中已有相同全费用综合单价项目的,按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执行;合同清单中有相似全费用综合单价项目的,参照合同中相似项目的全费用综合单价执行;合同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相似全费用综合单价项目的,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第六条、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施工要求规范进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检验标准,保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第七条、工程验收:一、验收标准:本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图集、设计变更、甲方下发的技术文件和现行的规定和行业制定的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三、竣工验收:(1)安装完毕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通知甲方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不及时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2)工程验收过程中,乙方应全力配合。第八条、质量保修期:1、质保期:保修2年,从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保修期内,如因工程质量及安装不当造成的系统故障及设备故障等问题,甲方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需在接到通知后6小时内予以答复,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解决。保修服务方式均为上门保修,即由乙方派员到甲方设备使用现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由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第九条、违约责任:……。3、如甲方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日1‰计算滞纳金。如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在5个工作日(含五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义务,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工期延误)等由甲方负责。第十一条、其他: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天亿安装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7月10日,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天亿安装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银耳大酒店。……。三、工程合同实际金额暂定为2342163元,本金额已根据主合同下浮比例进行下浮。四、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实际图纸内更改后中央空调安装所有内容;(2)工程必须满足设计及有关规范做工;(3)甲乙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的其他工作内容。第二条、其他:本补充协议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该补充协议与原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涉工程完工后,2018年10月13日,天亿安装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向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目前我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经双方共同验收,该工程系统运行正常、开关动作准确无误,质量合格。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和天亿安装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加盖了印章,银耳酒店管理公司的员工闫章武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天亿安装公司的员工刘永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2018年12月4日,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天亿安装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2371466元减去风口未安装扣除11000元,实际费用2360000元。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和天亿安装公司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加盖了印章,银耳酒店管理公司的员工闫章武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天亿安装公司的员工刘永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彭豪在《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名时注明“确认最终决算金额2360000元”。
2021年6月15日,天亿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对现下欠天亿安装公司工程款305500元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请求本院支持反诉请求。
同时查明:1、案涉工程项目的设施已交付银耳酒店管理公司使用,天亿安装公司与银耳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工程设备移交清单》。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在使用案涉项目的设备中,发生了空调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银耳酒店管理公司通过微信和函件与天亿安装公司进行了交流,并对部分部件进行了维修更换。2、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反诉称天亿安装公司降低设备质量、采购和安装了不符合设计规划和《空调安装工程》约定的锅炉、水冷热回收模块机、热水循环泵的主张,天亿安装公司不予认可。银耳酒店管理公司对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了自己维修相关设施的施工日志、交接班记录表、微信记录、维修/配件报价单、银耳酒店管理公司致天亿安装公司函,并申请了其公司员工出庭作证。3、2021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3.85%,5年以上为4.65%。
本院认为:本案中,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合同名为《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内容涉及设施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虽形式上确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相似,类似买卖附加安装,但本案案涉合同与买卖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因案涉合同的标的物必须经过与建筑工程一起勘验、设计、施工和安装等,最重要的是涉及工程质量与建设工程也一样,而且涉及设施的施工严格意义上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设施设备与安装工程、隐蔽工程等均应当全部纳入竣工验收范围,而不是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就行了,标的物符合质量即可。据此,本案应是建设工程合同。
《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约定是安装完毕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不及时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根据2018年10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和2018年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设备移交清单》、微信等证据,可证实案涉项目已竣工,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对质量予以了认可,并已接收和使用。
《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是2年,从被告(反诉原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项目在2020年10月12日前已过了2年的质保期限。被告(反诉原告)在验收、接收和使用案涉工程的相关设施后,现反诉称案涉工程项目的锅炉、水冷热回收模块机、热水循环泵等设施不符合设计规划和《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虽提供了自己维修相关设施的施工日志、交接班记录表、微信记录、维修/配件报价单、致原告(反诉被告)的函和申请了其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但施工日志、交接班记录表、微信、维修/配件报价单、致原告(反诉被告)的函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面所作,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再未提供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和认定意见佐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确认锅炉、水冷热回收模块机、热水循环泵等设施不符合设计规划和《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下欠的工程款305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虽约定了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以未付合同款额按日1‰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滞纳金,但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设施,被告(反诉原告)在使用中,确实存在不能正常使用和需要被告(反诉原告)维修等事实。据此,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均存在过错,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从付款日次日起以未付合同款额按日1‰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保修期满后,仍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反诉原告)应以未付合同款额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中未得到本院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予以适当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银耳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500元,并从2020年10月1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工程款利息至支付清工程款时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银耳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1元,反诉费2900元,共计11901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01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银耳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
人民陪审员 唐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