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4286号
原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19518R。
法定代表人:杨晓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晏,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彩万象旅游城商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DWD2H1X。
法定代表人:王玲,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月,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晏,被告***、*******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斐迪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42303.36元;2.判令被告***、**斐迪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4230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20年7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07220.33元)上述两项金额暂计到2020年7月9日共1049523.6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被告将位于贵州省**市西秀区的**斐迪斯**假日酒店(拟用名:多彩万家国际**度假酒店)中央空调项目发包给原告。2017年7月15日,原告承建的中央空调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项目结算价款共计为人民币2352483.36元。2019年10年31日,原告与被告**斐迪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斐迪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加入了***欠付原告的债务。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1018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642303.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本案遗漏当事人四川多彩万家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安装合同显示,***只是作为其代表人签字。3.原告第一诉请没有依据,根据还款协议,工程款仅剩55万元,且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仅能证明被告菲迪斯酒店作为债务人加入债权,不能证明***作为债务人加入债务。利息基数应该调整为5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以四川多彩万家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提供空调工程的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合同中双方还对工程概况、施工准备、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为***签名,无四川多彩万家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原告公司印章及经办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7月15日***与原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0月20日双方还签署了《工程移交单》。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发出《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多彩万家酒店中央空调项目合同总金额:220万,增补项金额:159547.64元,未施工部分:7064.28元,小计金额:2352483.36元;保利康桥家装项目合同金额:98820元;总合计金额:2451303.36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未收账款801303.36元”,***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收到的工程款均是由***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四川多彩万家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即:2019年11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55万元整。二、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向甲方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55万元整,则甲方放弃剩余的工程尾款。三、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55万元整,则按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执行。”庭审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可该协议,并认为所欠金额为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身份证,《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复印件,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四川多彩万家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因该委托书无受委托人签名及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且原告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内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且双方对空调安装进行了验收和移交;*******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且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应属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42303.36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上已明确所欠金额为55万元,故欠款金额应为5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且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故本院认为应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对于***提出的其是受四川多彩万家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虽提供了四川多彩万家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无受委托人签名及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且原告表示***在合同履行时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加之工程完工后,***均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故对***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3元,由原告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73元,被告***、*******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韩佶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