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4民初10020号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776.65元及利息(以262,77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成都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确认四川某公司就成都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62,776.65元对“某某工程”[又名“某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成都某公司承担。事实与和理由:2023年9月,四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签订《某某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及开洞工程合同》),成都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某地的“某某工程”发包给四川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四川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4年6月7日,包括四川某公司施工内容在内的整个“某某项目”[又名“某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5月27日,四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742,479.10元。但成都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77,702.45元,扣除四川某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2,000元后,尚欠工程款262,776.65元。 成都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某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23年8月22日,成都某公司相关人员与四川某公司参与形成《工程洽商记录》,该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成都某公司某某项目;洽商纪要:甲方将“成都某公司某某项目”1-10#楼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新增孔洞交由乙方负责施工。 2023年9月,成都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四川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供货安装及开洞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某项目大区新风系统的供货安装及安装工程开洞等工作;第一条工程概况:一、项目名称:某某项目。二、工程地点:成都市某地。第二条工作内容:乙方负责某某项目大区新风系统的供货及安装工作;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新增开孔及套管安装、洞口加固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开孔开洞费、洞口加固、包装运输费、二次搬运费、赶工补偿费、装卸费、配合费、成品保护费、检测费、调试费、验收费、样品费、垃圾场外清运费、甲方或物业人员培训等与本项目新风相关的服务和配合工作、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费用、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和利润、税金,并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价等全部费用。第三条合同价格: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973,294.95元,其中:1.新风供货及安装工程暂定含税价款为97,747.33元,设备材料增值税税率13%,安装工程增值税税率9%;2.开洞加固工程暂定含税价款为875,547.62元,增值税税率9%;3.最终以实际供货及安装工程量及开洞加固工程量据实结算。第十四条本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一、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工程预付款;2.新风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审定该项工程产值的100%;3.开洞及加固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审定产值的97%;4.本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须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后方能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二、付款要求:1.甲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发票查验或认证不成功,甲方有权延迟付款并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承担延迟付款的任何责任;2.乙方收款银行账户信息:户名四川某公司,开户银行******,银行帐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某支行;3.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的,逾期超过60日,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催收,甲方收到催收函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应付合同款项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应该付款之日开始计算。第十八条违约责任:十三、守约方为追索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全额承担。 2023年12月,成都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四川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某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鉴于本项目工程增加了合院、人才公寓空调、消防工程开孔及加固的实际情况,依照甲、乙双方于2023年9月签订的《供货安装及开洞工程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对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内容作如下补充调整,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将原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格第一款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973,294.95元调整为: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500,000元。二、新增加开孔及加固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格执行原合同全费用包干综合单价。三、原合同内容与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条款,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 四川某公司提交的《成都某某项目甲分包单位水电费分摊协调事项专题会会议纪要(三)》载明: 2024年5月16日,成都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某某项目(项目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参与会议,各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根据《成都某某项目水电费分摊协调事项专题会会议纪要(二)》,成都某公司代缴的100,000元项目电费,其中甲分包及成都某公司售楼部共计分摊25,000元,基于该分摊费用,成都某公司承担4,000元,剩余费用由项目相关甲分包单位共计分摊水电费21,000元,依据该基数按照实际产值进行分摊(不含设备款及主要材料款),分摊明细如下:1)某某机电(空调安装)安装费约4,500,000元共计分摊5,000元;2)某某机电(新风及开孔安装)产值约为1,800,000元共计分摊2,000元;……本次分摊水电费在进度款或结算中予以扣除(如缴纳现金也可)。截止2024年5月15日,除德至信以外,其余单位后续公区用电、进出场车辆冲洗用水、施工用水等用水用电不再分摊费用。 2024年5月27日,委托单位及发包人成都某公司、承包人四川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某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某某项目新风系统供货安装及工程开洞工程结算造价为1,742,479.1元,该结算造价金额未扣减现场分摊水电费金额。 四川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24年6月7日,成都某公司某某工程通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 同时查明,成都市锦江区建筑行业协会于2023年11月9日向四川某公司支付291,988.49元,于2023年12月14日向四川某公司支付464,763.03元,于2024年2月8日向四川某公司支付720,950.93元。以上付款共计1,477,702.45元。 四川某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庭审中,四川某公司陈述,双方未约定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四川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企业公示信息、《供货安装及开洞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审定签署表》《成都某某项目甲分包单位水电费分摊协调事项专题会会议纪要(三)》、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支付审批表、《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供货安装及开洞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完成结算,故成都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62,776.65元(1,742,479.10元-1,477,702.45元-2,000元)。关于利息。四川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6月14日起计取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某公司还主张律师费15,0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四川某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62,776.65元为限,且对应部分仅为其承建的新风系统供货安装及开洞工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776.65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262,77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 三、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某某工程[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62,776.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5元、诉讼保全费1,972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