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荆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03民初1160号
原告:湖北荆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华银城公寓B栋2单元1301号。
法定代表人:缪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春,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荆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鸿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抗、李家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李立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5日解除;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1680元及2016年9月份工资280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的副总经理,工作地点在荆州区××街道××小区××室。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打印的辞职书辞职,原告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的工资,而被告9月并未在原告处工作,仅在9月18日到原告处移交了余下的资料。另,由于原告并未实行签到形式的考勤制度,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系其伪造,该表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的,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用人单位依法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2、6月份的工资,系其自身未领取,原告依法不应承担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责任。同时,若原告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区劳人仲裁字(2016)27号仲裁裁决书金额也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贵院纠正荆劳人仲裁字(2017)第27号的错误裁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荆劳人仲裁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公平正义,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3、原告还应补发被告2016年1-7月的绩效工资8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与武汉安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缪学平达成口头协议,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安利公司沙市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从事财务管理工作。2014年3月20日缪学平成立湖北荆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缪学平,缪学平安排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4800元/月;绩效工资1200元/月,共计6000元/月,原告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基本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绩效工资预留至年底绩效考评后统一发放。2016年9月18日,被告办理工作移交后离开原告处。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荆鸿达公司邮寄了《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随后,被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荆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并于同年9月18日将手中工作全部移交,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辞职信系打印件,并无被告签名,不能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员工又未出庭作证,且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其他员工移交工作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系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定。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收到《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时间,即2017年1月9日;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1680元及9月份工资28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4800元,因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原告自己造表制作,并不能证明被告8、9月份工作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1天,8月份工资应为4620元(4800元/月÷21.75天×21天),已支付2287.90元;还应支付2332.10元,被告9月18日仍在原告处办理作交接手续,故可认定被告9月份工作时间为1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090元(4800元/月÷21.75天×14天),因被告***在荆州市仲裁委主张的8月份工资为1680元、9月份工资为2800元,荆州市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被告对荆州市仲裁委的裁决予以认可,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1680元,9月份工资2800元。三、关于原告荆鸿达公司是否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实,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荆鸿达公司确实存在2月及6月份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形,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是被告自身未领取的原故所导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同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由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绩效工资8400元及9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1620元的辩称,因被告并未对荆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荆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9日解除;
二、由原告湖北荆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4800元、6月份工资4800元、8月份工资1680元、9月份工资2800元。
三、原告湖北荆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荆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