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华银城公寓B栋2单元1301号。
法定代表人:缪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其与***签订的《洪湖市兴业小区10#-12#楼及地下室消火栓、喷淋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中受伤,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处置条款,因此,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同时,***公司虽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该延迟行为系受荆州市新冠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本案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身体损伤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不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案涉侵权行为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莉
审 判 员 胡 昱
审 判 员 韩秀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