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7民初5333号
原告:***,男,200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法定代理人:刘军伟,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200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刘琰之子。
法定代理人:***,同上。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琰,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被告: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文祥路交叉口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60416091(1-1)。
法定代表人:余付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汝南县罗店镇张庄小学校(以下简称“张庄小学”),地址:汝南县罗店镇张庄村。组织机构代码:41894626-6。
法定代表人:李雪芳,该学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1-1).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壮壮,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刘琰、张庄小学、财险公司、广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被告张庄小学法定代表人李雪芳,被告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壮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5.46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1386.5元,合计6471.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张庄小学学生。2017年6月15日下午预备铃后,被告***到学校院内施工区水管处饮水,路过校园内被告广隆公司施工区内花池,花池上有施工队留下的钢筋。***抓住其中一端在空中旋转玩耍将原告眼部碰伤。原告先后入住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6月份之前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已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8)豫1727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庄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广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眼部伤情未愈,后又去郑州检查治疗,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若查明原告起诉的本次各项费用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监护人***与刘琰已办理离婚手续,请求判决被告***与刘琰各人承担各人的责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一人即可带领原告去郑州治疗,对其三人或三人以上所产生的差旅费,本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刘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广隆公司、被告张庄小学、被告财险公司均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被告张庄小学学生。2017年6月15日下午预备铃后,被告***到学校院内施工区水管处饮水,路过校园内被告广隆公司施工区内花池,花池上有施工队留下的钢筋。***抓住其中一端在空中旋转玩耍将原告眼部碰伤。原告于当日入住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眼球结膜挫裂伤;3、左眼外伤性角膜炎;4、××变。出院医嘱建议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不适随诊等。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05.46元;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1日,支付住宿费280元;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1日,支付交通费1386.5元。以上共计6471.96元。
另查明,被告张庄小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与被告刘琰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合理的部分,应依法得到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眼部受伤,被告***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刘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其监护人***、刘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辩护人请求判决被告***与刘琰各自承担其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庄小学校园与被告广隆公司施工工地相接,中间未设置隔离和安全警示标志,学生可在工地自由行走,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故被告张庄小学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隆公司未尽到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的规定,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致其自身受到伤害,故其本人应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庄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鉴于被告张庄小学为原告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地方性校方责任险的被告财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庄小学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相关支出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4805.46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原告陈述情况,应为1386.5元;3、住宿费280元。以上合计6471.96元。被告财险公司赔偿40%计2588.78元;被告***、刘琰赔偿30%计1941.59元;被告广隆公司赔偿20%,计款1294.39元。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1.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88.78元;
三、被告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4.39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汝南县张庄小学校负担20元,被告***、刘琰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森
审判员 张海波
审判员 罗永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