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1754号
原告:***,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60416091。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韩庄镇政府院内066。
法定代表人:余付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8728666809B。住所地河南省息县息州大道与息寨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树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谯楼街道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湾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万荣,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堂,该居委会副书记
原告***与被告***、广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本院提出追加息县农业农村局、庞湾居委会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予追加申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娇、被告***、被告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辉、彭倩、被告息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立、杨**刚、被告庞湾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52770.96元(庭审时变更为254386.11元);2.判令被告广隆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变更为广隆公司、息县农业农村局、庞湾居委会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息县种植大棚农作物,为迎接领导检查,2020年5月26日被告***去原告家拿放在原告家里的防晒网,同行人员刘纯问***还招人不,当时被告***说正好你们两人一起去干给你们工资开高一点一天200元不管吃,于是原告同意。在上大棚之前原告特意问了被告***大棚是否结实安全,***表示大棚结实没事。于是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便上大棚干活了,不到一个小时大棚顶部烂了导致原告从大棚顶部摔下来,后被工友及路人抬上救护车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7000元,其余再未支付。另据悉,本案花木大棚系广隆公司承建。现原告已出院,但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万平、刘纯、王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8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4.《关于息县2019年涉农整合资金产业发展项目—第六标段工程决算的评审报告》复印件;5.《庞湾社区温室大棚项目租赁协议》;6.息县人民法院病历及医疗票据;7.《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村委证明;9.大棚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1.承包时合同显示设施配套齐全后交乙方使用,但交接后发现水、电、网全没有,结果我自己找人弄电、修井、安遮阳网;2.这大棚是“豆腐渣工程”,缺这少那(上边凉瓦长度不够,螺丝没安),这是怎么通过验收的?如果大棚的所有设施安装合格也不会出现这事,故建棚者应当负主要责任;3.我和和松华的关系属老板和小工,他手里捏着八万元的建网钱,大棚附近的公示牌上显示大棚遮阳网由河南省濮淮建筑公司承建,所以说安网是和松华的责任;4.赔偿清单中的费用要求过高。
被告广隆公司辩称:1.无证据证明我们公司大棚建设有质量问题;2.原告已满60岁不应当有误工费,精神抚恤金、损失费过高;3.遮阳网工程由濮淮公司负责,与我们无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广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竣工工程验收表及移交表;3.项目工程管护责任书。
被告息县农业农村局辩称:1.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息县农业农村局与广隆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为息县2019年涉农整合资金产业发展项目,答辩人作为业主,依法进行了招标,广隆公司中标后进行建设。于2019年11月13日在息县农业农村局、广隆公司、谯楼街道办、监理公司、设计、质检部门、庞湾社区等多个单位参加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庞湾居委会,庞湾居委会自2019年11月13日起拥有该工程的产权、使用权、管护权。庞湾居委会于2020年将该花木种植大棚租赁给了***,而原告是受雇于***,在为***工作中受伤。3.遮阳网和附属工程不是这个大棚的工程,也不是发包方的范围。我们的工程款是拨付给广隆公司,我们与河南省濮淮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息县农业农村局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息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表;3.息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竣工移交表;4.《息县扶贫资金项目工程管护责任书》;5.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庞湾居委会辩称:原告是***找去干活时受伤,项目是农业农村局的,与居委会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广隆公司中标由息县农业农村局招标的息县2019年涉农整合资金产业项目六标段项目,即谯楼办事处庞湾社区花木种植产业发展项目建设种植大棚项目,后广隆公司根据与息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进行施工建设,于2019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由息县农业农村局作为监交单位,广隆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将该工程移交给作为接收单位的庞湾居委会。当日三方还签订了《项目工程管护责任书》,息县农业农村局作为主管部门,庞湾居委会作为管护单位。其中约定:工程经过移交后,产权、使用权和管护权归庞湾居委会,庞湾居委会不准将以上工程的产权变卖、抵押或转移。
2020年6月1日,庞湾居委会与***签订《庞湾社区温室大棚项目租赁协议》,约定将建设好的温室大棚及其配套设施出租给***使用,期限为五年,每个大棚租赁费为每年25000元,每年租赁费于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在经营种植期间,劳务用工需优先录用庞湾社区群众,按合同或协商支付劳务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6月11日,***交给庞湾居委会租赁费25000元。
2020年5月26日,因温室大棚需搭盖防晒网(遮阳网),***到***家取防晒网时,同意请***等人为其搭盖,口头约定工钱一天200元。***在大棚棚顶作业期间,因棚顶破裂其从高处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20年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4769.91元。2020年12月02日,经江西求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此次事故受伤,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期(休息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费用276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7000元。***以***为雇主、息县农业农村局为大棚相关项目的承包单位,广隆公司为大棚的实际施工方,庞湾居委会为大棚的所有者,对此次伤害存有过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举证《项目公示牌》显示:2020年息县谯楼办事处庞湾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产业发展大棚遮阳网等建设内容,实施单位为河南省濮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实际案涉大棚遮阳网搭盖工作河南省濮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施,由承租人***实施。***当时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设施。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审报告》、《项目工程管护责任书》、《大棚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请***有偿为其从事搭盖大棚遮阳网工作,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成年人,没有采取任何防护设施即登高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注意大棚顶部的受力构造,以致踩踏棚顶跌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大棚租赁占有管理者,知晓大棚尤其是棚顶构造,虽意识到***年事已高存在隐患,但还是允许其登高作业,且没有提供防护工具或采取防护措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辩称遮阳网搭盖并非其义务,应由义务搭盖人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在案发过程中***就是与***构成劳务关系,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案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而息县农业农村局和广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大棚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如坚持其答辩意见,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息县农业农村局将庞湾居委会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有建筑劳务资质的广隆公司,广隆公司经过建设,竣工后经验收移交给庞湾居委会,息县农业农村局和广隆公司并无过错,且搭盖遮阳网不是双方合同建设内容,故息县农业农村局和广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庞湾居委会虽然将案涉大棚租赁给***经营,但根据《项目工程管护责任书》约定,作为管护单位,承担着管护责任,且作为案涉大棚的出租方收取租金,还是受益者,应对***搭建遮阳网以及选请***登高作业的过错承担一定监管缺失责任,应予以适当补偿。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承担65%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庞湾居委会承担5%的补偿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请求赔偿清单中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部分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医药费部分潘氏医药堂115元票据不规范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取整)如下:
1、医疗费:45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4.误工费:130元/天*365天=47450元;5、护理费:125元/天*180天=22500元;6、伤残赔偿金:34750元/年*14年*21%=10216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司法鉴定费:276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42369元。因***受伤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0540元(242369元*65%-17000元);
二、被告息县谯楼街道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12118元(242369元*5%);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6元,由被告***负担1782元,原告***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文英
书 记 员 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