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富贵,信阳市息县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60416091,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韩庄镇政府院内066号。
法定代表人:余付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8728666809B,住所地:河南省息县息州大道与息寨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树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立,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谯楼街道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万荣,系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堂,系居委会副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农村局、息县谯楼街道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富贵,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息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立、张小龙,息县谯楼街道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堂,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8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审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已经息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1528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可被上诉人在重新起诉时,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承建人和松华去除,单独起诉答辩人。二、该工程是政府工程项目,原系和松华承包承建的,因上级检查,和松华拿20000万给上诉人帮助找人干的。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5月份为和松华干活中摔伤的,四被上诉和松华都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三、上诉人是2020年6月1日才与庞湾社区签订“庞湾社区温室大棚项目租赁协议”,即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承建还属于和松华,上诉人只是帮助找人施工而已,因此判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65%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感觉对我不公平,我摔伤了,不打电话也不发微信慰问我,我现在不能劳动了,我的家庭损失也大,我的伤情还没有完全恢复。对方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我没有违反他的规定,叫我承担30%我都觉得不公平。
广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是受被答辩人***指派在工地工作。且答辩人与***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受答辩人指派。根据***本人陈述,其承包案涉大棚的工程,其是与庞湾社区签订合同,为其提供劳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二、案涉大棚系息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给答辩人建设,由息县谯楼街道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2019年7月11日,答辩人与息县农业农村局签订《2019年度息县涉农整合资金产业发展项目》协议书,工程内容花木大棚,开工日期2019年7月11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9日,工程地点息县谯楼办事处庞湾社区。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由息县农业农村局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3日,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移交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程管护责任书,案涉大棚移交之后,息县谯楼街道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案涉大棚按照进行使用、管护和维护。案涉大棚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移交所有人。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大棚的遮阳网工程并非是由答辩人施工,根据项目公示牌可以看出案涉大棚的遮阳网工程由案外人河南省濮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息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农业局是按照县政府的文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公开的招投标,然后由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进行一个施工的。施工完毕后,经息县农业农村局广隆公司、谯楼街道办事处、监理公司、设计质检等相关部门,联合参加进行了竣工验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材料证明工程施工是符合质量标准的,我们对在案涉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对一审判决,息县农业农村局不承担这个责任,也是没有异议的。
息县谯楼街道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签合同是什么时候不清楚,是主要领导签的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52770.96元(庭审时变更为254386.11元);2.判令被告广隆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变更为广隆公司、息县农业农村局、庞湾居委会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广隆公司中标由息县农业农村局招标的息县2019年涉农整合资金产业项目六标段项目,即谯楼办事处庞湾社区花木种植产业发展项目建设种植大棚项目,后广隆公司根据与息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进行施工建设,于2019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由息县农业农村局作为监交单位,广隆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将该工程移交给作为接收单位的庞湾居委会。当日三方还签订了《项目工程管护责任书》,息县农业农村局作为主管部门,庞湾居委会作为管护单位。其中约定:工程经过移交后,产权、使用权和管护权归庞湾居委会,庞湾居委会不准将以上工程的产权变卖、抵押或转移。2020年6月1日,庞湾居委会与***签订《庞湾社区温室大棚项目租赁协议》,约定将建设好的温室大棚及其配套设施出租给***使用,期限为五年,每个大棚租赁费为每年25000元,每年租赁费于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在经营种植期间,劳务用工需优先录用庞湾社区群众,按合同或协商支付劳务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6月11日,***交给庞湾居委会租赁费25000元。2020年5月26日,因温室大棚需搭盖防晒网(遮阳网),***到***家取防晒网时,同意请***等人为其搭盖,口头约定工钱一天200元。***在大棚棚顶作业期间,因棚顶破裂其从高处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20年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4769.91元。2020年12月02日,经江西求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此次事故受伤,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期(休息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费用276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7000元。***以***为雇主、息县农业农村局为大棚相关项目的承包单位,广隆公司为大棚的实际施工方,庞湾居委会为大棚的所有者,对此次伤害存有过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讼。庭审中***举证《项目公示牌》显示:2020年息县谯楼办事处庞湾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产业发展大棚遮阳网等建设内容,实施单位为河南省濮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实际案涉大棚遮阳网搭盖工作河南省濮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施,由承租人***实施。***当时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请***有偿为其从事搭盖大棚遮阳网工作,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成年人,没有采取任何防护设施即登高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注意大棚顶部的受力构造,以致踩踏棚顶跌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大棚租赁占有管理者,知晓大棚尤其是棚顶构造,虽意识到***年事已高存在隐患,但还是允许其登高作业,且没有提供防护工具或采取防护措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辩称遮阳网搭盖并非其义务,应由义务搭盖人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在案发过程中***就是与***构成劳务关系,该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案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而息县农业农村局和广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大棚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该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如坚持其答辩意见,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息县农业农村局将庞湾居委会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有建筑劳务资质的广隆公司,广隆公司经过建设,竣工后经验收移交给庞湾居委会,息县农业农村局和广隆公司并无过错,且搭盖遮阳网不是双方合同建设内容,故息县农业农村局和广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庞湾居委会虽然将案涉大棚租赁给***经营,但根据《项目工程管护责任书》约定,作为管护单位,承担着管护责任,且作为案涉大棚的出租方收取租金,还是受益者,应对***搭建遮阳网以及选请***登高作业的过错承担一定监管缺失责任,应予以适当补偿。综合以上因素,该院酌定***承担65%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庞湾居委会承担5%的补偿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请求赔偿清单中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部分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医药费部分潘氏医药堂115元票据不规范不予采纳,该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取整)如下:1、医疗费:45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4、误工费:130元/天×365天=47450元;5、护理费:125元/天×180天=22500元;6、伤残赔偿金:34750元/年×14年×21%=10216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司法鉴定费:276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42369元。因***受伤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0540元(242369元×65%-17000元);二、被告息县谯楼街道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12118元(242369元×5%);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6元,由被告***负担1782元,原告***负担7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松华;2、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诉称案外人和松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承建人,上诉人是帮和松华找人干活的。经查,案涉工程由息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广隆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9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庞湾居委会,而后庞湾居委会将案涉大棚租赁给***经营。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案外人和松华,其提交的《项目公示牌》仅显示:2020年息县谯楼办事处庞湾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产业发展大棚遮阳网等建设内容,但实施单位为河南省濮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庞湾社区居委会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和松华将借荣康公司的2万元转借给了***,并没有显示***是帮助和松华来承建大棚遮阳网工程。虽上诉人诉称其是2020年6月1日才与庞湾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而***是在2020年5月26日受伤的,但是仅凭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并不能证明案涉遮阳网工程是和松华承包承建的,也不能否认***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和松华为案涉大棚遮阳网工程的实际承包承建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帮和松华找人干活的,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松华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到***家取防晒网时,同意请***等人为其搭盖,口头约定工钱一天200元,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虽意识到***年事已高存在安全隐患,但还是允许其登高作业,存在侥幸心理,且没有提供防护工具或采取防护措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本身作为成年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庞湾居委会作为管护者也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酌定上诉人***承担6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静
书记员胡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