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7民初2772号
原告:***,男,200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男,200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第一、第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南县汝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文祥路交叉口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60416091(1-1)。
法定代表人:余付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凯,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罗店镇张庄小学(以下简称“张庄小学”),地址:汝南县罗店镇张庄村。组织机构代码:41894626-6。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文诉被告***、***、**、张庄小学、财险公司、广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凯,被告**小学法定代表人***,被告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57639.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小学学生。2017年6月15日下午预备铃后,被告***走出教室去水管喝水(水管在学校院内施工区),路过校园内被告广隆公司施工区内花池,花池上有施工队留下的钢筋。***抓住其中一端在空中旋转玩耍,碰到原告,致原告眼部受伤。原告先后入住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53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确实是到现场去了,但现场还有其他人,不能认定是***致伤***。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一万八千余元。原告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广隆公司认为,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三万元,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垫付多余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小学认为其在安全、教育方面已尽到职责,辩称其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代偿。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是由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原告受伤,学校与建筑公司签订有正规的合同,学生能够在学校拿到建筑材料足以证明建筑公司监管不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小学出具的***伤***事故经过证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明与事故不相符,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明是被告**小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通过调查,对事故发生经过作出的一个客观证明,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小学提供的***、***、***等人的证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小学为了查明真相,由其员工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解后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时间离案发时间近,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被告**小学学生。2017年6月15日下午预备铃后,被告***走出教室去水管喝水(水管在学校院内施工区),路过校园内被告广隆公司施工区内花池,花池上有施工队留下的钢筋。被告***抓住其中一端在空中旋转玩耍,碰到原告,致原告***眼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眼球结膜挫裂伤;3、左眼外伤性角膜炎;4、××变。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3230.67元(13157.27+73.4=13230.67)。出院医嘱建议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损伤。同年8月7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5438.4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不适随诊等。非住院期间,原告为治疗眼疾,支付医疗费13295.54元。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4864.5元,住宿费900元。被告广隆公司给原告四次支付现金共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82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庄小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其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合理的部分,应依法得到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眼部受伤,被告***构成侵权,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不能确定被告***将原告致伤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庄小学校园与被告广隆公司施工工地相接,中间没有隔离和警示标牌,学生可在工地自由行走,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张庄小学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小学辩称,其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隆公司没有尽到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的规定,对原告身体受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故其本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10%,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30%,被告**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40%、被告广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20%。被告***、**及广隆公司已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此判决中该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从其垫支款中扣除。对于多垫支的医疗费,被告广隆公司请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鉴于被告**小学为原告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地方性校方责任险的被告财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庄小学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事项及数额认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41964.68元;2、护理费5350.53元(住院53天,一人护理,36848元÷365天×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每人每天50元,50元×53天);4、营养费1060元(每人每天20元,20元×53天);5、交通费4864.5元;6、住宿费900元。以上合计56789.71元。被告财险公司赔偿40%计22715.88元,被告***、**赔偿30%计17036.91元。被告广隆公司赔偿20%,计款11357.94元。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36.91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15.88元。
三、被告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7.94元。其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二者相抵后,余18642.06元,原告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原告***和被告河南省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被告汝南县张庄小学负担22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