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308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66112072T。
法定代表人:谭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巴东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天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被告**、被告天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9040元、违约金7578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为:将违约金75780元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自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9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8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将溪丘湾乡麦峰湾村谭祖格老屋二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8日,被告天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同年9月原告按其要求将所有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1月5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52600元,被告**称政府没有拨付工程款,暂无力支付劳务工资,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劳务工资,在政府督促下,被告天成建筑公司给原告支付了63560元工资,下欠原告189040元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天成建筑公司辩称:1.天成建筑公司并未把全部工程承包给**,也没有给**办任何授权手续,我们只把部分劳务承包给**,按350元的单价(水电工、木工、瓦工)发包给**,机械和部分施工材料也是由**自己提供的,原材料是我们天成建筑公司提供的。2.2019年底我公司与***无任何关联,同时我们公司已经按合同价款把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据我们公司后续调查所知,原告***是溪丘湾乡某村的村主任,也是长期承包工程的。原告对业主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是知晓的,如果原告没有获得工程款,也没有及时向政府和我公司索要,而是过了一年以后才向法院起诉。3.原告和被告**是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本案**和原告***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189040元的数额有争议,在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9日先后分四次用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180000元,所以诉讼标的不合理。我实际欠付原告工人工资还有20000元左右。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展示,并经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天成建筑公司与巴东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溪丘湾乡麦峰湾村谭祖格老屋二期安置点;;地点溪丘湾乡麦峰湾村;工程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1日。天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2018年6月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溪丘湾乡麦峰湾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按照甲方和业主出具的房屋设计内的全部内容::地圈梁房屋主体、磋沙,铁丝钉子均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劳务单价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整体房屋工程按建筑面积实做实收,单价:260元/平方米,另外125平方米房屋设有坡复顶,必须增加25平方米面积,二栋合计为300平方米,主体外雨蓬和贴瓦50元/平方米;室内水电15元/平方米。结算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事项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劳务款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29日天成建筑公司以借款方式拨款给**750000元,当日**给原告***支付180000元,其中支付劳务工资100000元,抵偿借款80000元。
2019年1月5日**给***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麦峰湾安置点(谭祖格老屋二期)做工工人工资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贰仟陆佰圆正(252600.00元)。欠款人:**.身份证号:.日期:2019年1月5日。”2020年8月31日**在***提供的《双方确认欠薪表》签名捺印并签署“**身份证号:.以上情况属实,实欠农民工资252600.00元。”**对该表中欠***等13人劳务工资共计252600元再次予以确认。后因**未及时给***支付劳务工资,经巴东县人民政府处理,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5日给天成建筑公司发出关于督促解决麦峰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现函告贵公司,在收到我乡拨付工程款时,请迅速结清农民工资合计381660元。”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天成建筑公司拨款100000元,经**与***、谭明玉、邓忠玉、谭博协商将100000元按比例支付给各劳务者,其中,给***支付了63560元,下余189040元劳务工资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无劳务资质,被告**与天成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了工程,并付清了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天成建筑公司对**给***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是否承担责任。天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溪丘湾乡麦峰湾村谭祖格老屋二期安置点工程中部分劳务承包给**。**又与***签订《溪丘湾乡麦峰湾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安置点房屋修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虽**、***均不具有建筑资质,但***承包的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与**办理了结算,且**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对下欠部分给***出具了欠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应由**承担支付义务。虽天成公司在巴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并拨款100000元后,经**与***协商由天成建筑公司向***支付了63560元工程款,但天成建筑公司称系代**支付,**也予以认可;且***未有证据证实**与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是受天成建筑公司的委托或天成公司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另天成建筑公司给**支付的工程款,再由**支付***劳务费,且**支付时有抵偿其与***其他债务的情形。***与天成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要求天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89040元及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是否合理。**于2019年1月5日**给***出具下欠其劳务工资252600元的欠条,2020年8月31日**对***提供的《双方确认欠薪表》签名捺印,对下欠***劳务工资252600元再次确认。扣减天成建筑公司支付63560元,下余189040元劳务工资**应及时支付,因此,本院对***要求**支付其劳务工资189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期拖欠***劳务工资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自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9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9040元,并自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9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巴东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汉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