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

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力欧菲儿电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9456号
原告:***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侧、常州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20XT。
法定代表人: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龙,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0L。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金德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融广场22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3RX388,系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媛媛,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灿,男,系佛山市金德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龙、被告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媛媛、何宝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57.15万元的债权(其中货款149.8万元、安装费7.35万元);2.确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资金占用利息)63.8847万元;3.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3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制造的4台升降式电梯,电梯总价格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4台电梯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技术资料,原告无法通过当地质监部门的验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所购买的4台升降式电梯。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40),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10台自动扶梯,扶梯总价格159.8万元(含调整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所购10台自动扶梯出厂时的技术数据(长度)与安装现场的实际数据产生误差,致所购10台自动扶梯无法正常安装。后被告在无对扶梯改造资质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对10台自动扶梯进行非法改造,对改造后的自动扶梯的质量、安全性能是否符合GB16899-1977《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要求,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技术资料,原告无法通过当地质监部门的验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所购买的10台自动扶梯。
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編号:XLB14081),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4台升降式电梯、10台自动扶梯,安装费用2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也未向原告提交符合GB10060-1993《电梯安装规范》要求的电梯安装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技术资料,原告无法通过当地质监部门的验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所购买的4台升降式电梯、10台自动扶梯。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生产、履行、安装国家有着极其严格的法律、法规有技术性规范调整,生产、改造、安装的电梯质量、安全性能必须满足有关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且要经过国家有关机关的验收,经验收合格许可后才能正常使用。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所购买的4台升降式电梯、10台自动扶梯至今无法投入使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伙伴合作意向书》、《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36号)、《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40)及两份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編号:XLB14081)等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已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于当日解除。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缺乏对涉案电梯和扶梯无法使用的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要求被告退回其已收取的货款及安装费157.15万元(其中货款149.8万元、安装费7.35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资金占用利息)63.8847万元。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向法院提出以上诉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一、被告有权收取货款及安装费157.15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LB14036号《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4台,设备价款合计49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支付定金4.9万元,被告排期生产,原告通知电梯发货前需付总款项的40%共19.6万元,款到安排发货,货到工地7天内再付总款项的30%共14.7万元,安装验收合格需付总款项的15%共7.35万元,剩余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7天内结清。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LB14040号《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台自动扶梯;设备价款合计149万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44.7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15天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共74.5万元;货到安排验收合格后支付20%。
2014年7月8日、12月21日,因原告安装现场土建规格与上述XLB14040号《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的10台自动扶梯规格不符,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就上述合同约定的电梯部分参数和高度进行调整,并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59.8万元。
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LB14081号《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上述案涉14台电梯,合同价款24.5万元(报装费、报检验收费、客梯和货梯运输费、吊装卸车费、脚手架搭设费、土建修补工程费等由原告负责)。被告安装人员进入施工现场5天内,原告支付安装款总额的30%共7.35万元,电梯安装完工后7天内原告再支付安装款总额的50%共12.25万元,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再续付安装款总额的15%共3.675万元,剩余5%共1.225万元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
后,被告依约将14台电梯供货并安装至现场,对于案涉14台电梯已供货并安装至现场这一事实,原告在(2019)粤0605民初26310号案中已明确予以确认。
被告依约供货并安装电梯,原告共计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157.15万元。具体款项明细如下:
序号
履行合同编号
收款时间
收款金额(元)
款项性质
1
XLB14036(总价49万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49000
10%定金
2
2014年9月4日
196000
发货前40%货款
3
XLB14081(总价24.5万元)
2015年4月22日
73500
安装人员进场后安装款的30%
4
XLB14040(总价149万元,后变更为159.8万元)
2014年7月2日
447000
30%定金
5
2014年9月4日
790000
发货前50%货款
6
2014年9月4日
16000
合计
1571500
本案被告已依约履行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收取上述货款及安装费157.15万元。
二、原告申报债权没有依据。2020年1月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922052元,其中申报已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1571500元,资金占用费350552元。
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无权要求退回已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附录第三条第二款约定:1.原告应提供合同规定产品所需的井道技术数据或按被告的电梯井道图建设电梯井道,设置合格的预埋件、预留孔、门洞、机房吊钩和电源制板开关等;2.负责电梯井道安装前后的土建工程指导。
《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1.原告提供合同规定产品所需的井道技术数据或按被告的电梯井道图建设电梯井道,负责电梯井道安装前后的土建修补工程;2.负责按被告施工有关技术资料,对安全现场的检查校对、协助整改工作。依上述约定,原告有义务完成案涉14台电梯安装现场的井道、土建修补工程及通电设施等工作。
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停止施工,处于未通电状态,未依约提供电梯井道及相关数据,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意见可知,电梯验收的前提是原告需完成土建回填及现场专项通过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14196、14197、14198、14199)号电梯施工条件确认函》可知,原告自始至终未明确案涉10台自动扶梯现场符合安装条件。根据原告在(2019)粤0605民初26310号案庭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可知,安装现场至今处于未通电状态,且土建工程也没有完成修补及回填。故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停止施工,至今现场处于未通电状态,未依约提供电梯井道及相关数据,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要求退回已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
2020年4月3日,被告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全部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
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无权要求退回已付款项157.15万元。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已依约履行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通电、电梯井道及相关数据等条件,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有权收取已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157.15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未提供通电、电梯井道及相关数据等条件,构成严重违约,依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原因造成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无权主张退还全部货款157.15万元。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因解除合同申报债权,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依上述规定,原告即使因案涉合同解除申报债权,应当以产生的实际损失为限,无权要求退还已付款项157.15万元。
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63884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五条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本案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638847元,依法不作为破产债权,不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条款规定的是买受人逾期付款情况下,出卖方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适用本案。
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中起算日、截止日、利息计算标准均错误。关于起算日,依(2019)粤0605民初26310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即使原告主张损失,也应以合同解除次日即2019年8月1日为起算点,而非以支付货款时间即2014年9月5日起算。关于截止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法院已于2019年6月3日是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相应债权应于2019年6月3日停止计算,原告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错误。关于利息标准,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5年期以上4.75%利息标准、且上浮50%计算没有任何依据。
四、原告诉请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被告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案涉14台电梯是被告依据原告现场土建标准定制完成,无法通用于其他项目。如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日后由被告自行拆卸取回,因涉案电梯定制无法作他用,且拆卸取回成本巨大,不但无法产生收益反而进一步扩大损失,此势必严重增加被告负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给甘肃省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的《工作联系函》,案外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2019)粤0605民初26310号案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7中的2014年11月23日《工程进度延误通知》,虽然被告不确认,但被告确认的2014年11月24日其出具的***辰集团电梯工程进度延误的复函的内容是对上述2014年11月23日的工作进度延误通知的回复,故被告实际已收到该通知并进行回复,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出示的2015年1月29日《复函》,被告不确认,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对复函已送达被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2017年6月3日《关于电梯安装事宜的回函》及相应邮寄单,其内容是对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电梯完工结算通知函》的回复,原告未明确对该回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9金质监特令2014第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据10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关于“***辰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均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上述两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战略伙伴合作意向书》,约定:应***辰公司的要求或从项目的实际需要出发,新力公司就双方合作的项目向***辰公司积极提供包括电梯土建图纸,现场土建确认等安装之前的土建、技术支持;新力公司对于本意向书项下双方合作的项目提供的电梯根据GB-7588-2003、扶梯根据GB-16899-1997制造与安装规范进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并因***辰公司的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明;新力公司承诺在将来的电梯安装中将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安装、检验由新力公司出具资质证书,并负责各阶段的验收和检验工作,保证顺利通过安装验收;产品自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12个月,分批验收则指该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批计算免保期;新力公司承诺及对本意向书项下合作的项目提供的每台电梯,都符合国家、行业内关于电梯产品安全方面的规定;本协议仅作为一种战略合作意向,就具体项目,双方需另行签署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具体的合同约定为准;本战略合作意向书有效期五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等条款。
2014年5月26日,原告***辰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被告新力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36,以下简称编号为XLB14036的《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四台电梯,设备价4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付合同款项总额的10%共4.9万元作为定金,甲方通知电梯发货前付总款项的40%共196000元,款到安排发货;货到工地7天内再付总款项的30%共147000元,安装验收合格需付总款额的15%共73500元,余下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供方责任包括:负责按国标、厂标提供合格的电梯设备与控制电器,依据合同规定配置,并移交随机资料,负责提供电梯设备的质量三包及安装、调试的指导工作;需方责任包括:提供合同规定产品所需的井道技术数据或按供方的电梯井道图建设电梯井道,设置合格的预埋件、预留孔、门洞、牛腿、机房吊钩和电源制板开关等;负责电梯井道安装前后的土建工程指导;负责电梯安装前后的现场管理和协调用户工作及办理电梯有关手续,负责电梯的安装质量、使用管理责任和维保责任等;本合同设备执行特种设备的标准及规定,最终执行地方技监局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合同的设备三包期(但最长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5个月,本时间以先到为准)等条款。
2014年6月30日,原告***辰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被告新力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40,以下简称编号为XLB14040的《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10台“申龙”品牌、型号为FPL30-1000/0.5自动扶梯,其中2台提升高度为5000mm,4台提升高度为4200mm,4台提升高度为4000mm;合同价格14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447000元定金,发货前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共74.5万元,货到安排验收合格后付20%;乙方自动扶梯根据GB16899-1997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期起14个月;本合同设备由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本合同的技术资料、变更资料一经双方确认视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同时生效等条款。2017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定4台40**mm扶梯改为2台40**mm和2台56**mm的扶梯,更改后的扶梯产品规格为2台提升高度5000mm、水平尺寸13.345m,2台提升高度5600mm、水平尺寸13.959m,4台提升高度4200mm、水平尺寸11.959m,2台提升高度4000mm、水平尺寸11.613m;合同价格从1490000元更改为1598000元等条款。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定的2台56**mm的扶梯加长1780mm,原定的2台40**mm扶梯加长1017mm,原定的2台42**mm扶梯加长1240mm,原定的2台50**mm和4200mm扶梯分别往前移155mm和970mm等条款。
2014年10月1日,原告***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B14081,以下简称编号为XLB14081的《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上述合同约定的4台电梯和10台扶梯,安装人工费245000元;付款方式为:在乙方安装人员进入施工现场5天内,甲方支付安装款总额30%共73500元,乙方安排人员进场安装;甲方电梯安装完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安装款总额的50%共1225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再支付安装款总额的15%共36750元,余下总额的5%共12250元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则电梯正式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提供合同规定产品所需的井道技术数据或按乙方的电梯井道图建设电梯井道,负责电梯井道安装前后的土建修补工程;甲方负责本协议电梯的报装报检验收费及相关工作;乙方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和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遵守当地政府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和验收;乙方安装完毕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须在两日内对原告所安装项目进行验收;在业主正常提供水电、施工场地等满足施工条件下,乙方工期为60天/台,如业主原因工期则顺延等条款。
2014年11月23日,原告***辰公司向被告新力公司发出《工程进度延误通知》,内容包括:新力公司供应安装的商场直梯和扶梯,施工过程进度太慢,严重影响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要求必须在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另外扶梯到货6台,剩余4台尚未到货,要求尽快发货等。2014年11月24日,新力公司作出《***辰集团电梯工程进度延误的复函》,内容包括:负责提供设备,不含产品的安装,以协助支持为主,现场工作主要应由***辰公司负责完成,由于安装现场没有按图纸整改造成电梯产品与安装现场不符,其主要责任在***辰公司等。2014年12月5日,新力公司作出《请款函》,要求***辰公司按编号为XLB14081的《安装合同》规定支付73500元。2015年3月19日,新力公司作出《通知》,要求***辰公司按编号为XLB14036的《合同》和编号为XLB14081的《安装合同》支付电梯货款147000元和安装款73500元。2015年4月15日,***辰公司作出《回复函》,内容包括:四台直梯已安装完毕与事实不符,根据现场情况,四台直梯及配套设施目前正处于待安装阶段,十台扶梯虽然已就位,但由于扶梯尺寸不符合要求,系用现场加工接长的临时处理措施就位的,能否满足使用要求,目前显然还不能确定,只能待14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即应达到试运行的条件,最终以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合格为准;尽管新力公司违约在先,该公司有权终止付款义务,但同意支付安装费10万元(合同约定应付73500元),以新力公司甘肃办事处负责人预借电梯款10万元予以抵付。2015年4月22日,新力公司作出《回复函》,内容包括:***辰公司至今未付货款147000元和安装款73500元;关于10台扶梯加长事宜,已提供电梯图纸并双方确认,扶梯尺寸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提供,而当发现扶梯井道安装尺寸与合同尺寸不符时也及时沟通,确定***辰公司并未按图纸及要求整改;经沟通,本着真诚合作的诚意及尽早安装的态度,重新在扶梯公司购置所需材料同时在扶梯公司提供的图纸现场加工,并有偿请扶梯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验收;要求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款。2015年4月23日,***辰公司法律事务部作出《法律事务部函件》,内容包括:2015年4月22日,已支付安装款73500元,而新力公司安装人员只是将扶梯以就位的形式安放到电梯井口,并未达到接通电源试运行状态,由于剩余4台扶梯仍然存在尺寸不符合要求,无法安装的情况,故距离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还相差甚远;新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2015年4月24日,新力公司作出《回复函》,内容包括:收到4月23日回复函,安装款73500元于4月23日收到;编号为XLB14040的《合同》所涉扶梯未达到通电状态一事与编号为XLB14036的《合同》所涉客货梯是两份合同事项,现应收的电梯进场款项对应为编号为XLB14036的《合同》,请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辰公司提到的按合同约定时间未能安装完毕一事,并非新力公司未能及时安装完毕,而是现场达不到安装要求所造成,构成违约的是***辰公司。2017年5月20日,新力公司作出《电梯完工结算通知函》,内容包括:编号为XLB14036、XLB14040、XLB14081合同全部安装完工,并多次书面和电话告知***辰公司整改;由于安装现场未达到验收使用标准(无固定电源、电梯完工修补工程未完成等)造成电梯无法按期报验收和领证工作,特通知***辰公司对不具备验收条件的10日内整改完成,并书面告知新力公司协助办理报当地质监局检验,超期不回复或不按时整改完成的,则按整体工程完工,并进入后续的结算工作。2017年6月3日,***辰公司作出《关于电梯安装事宜的回函》,内容包括:新力公司制作的10部自动扶梯,由于新力公司技术人员对井道尺寸测量失误,导致自动扶梯与安装现场井道不符,之后安装时,新力公司安装人员在现场自行加长了扶梯安装,***辰公司现场要求新力公司必须先出具厂家自动扶梯加长变更图纸后再安装调试,但至今没有提供图纸,故扶梯至今未能安装完毕,导致后续工作不能完成,影响调试验收标准,请尽快提供加长变更图纸,以便择期安装调试。
2019年6月3日,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对***辰公司作出金市监函(2019)124号关于“***辰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内容为:经核查,发现电梯安装现场共有10部自动扶梯,其中有8部自动扶梯未按设计证明文件,延长了自动扶梯区间使用长度,改变了电梯的设计结构和整体承载力方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自动扶梯安装工程中需要变更设计文件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改变设计申请。2.自动扶梯制造单位同意。3.在制造单位的安全指导和监控下进行。而电梯安装单位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在未确定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由现场施工人员组焊,延长自动扶梯区段使用长度,改变了电梯的结构设计和整体承载力方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非法安装改造。电梯生产厂家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时,未对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未履行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的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安装单位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消除安全隐患。电梯生产厂家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对该单位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进行确定。
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合同的款项收付情况为:编号为XLB14036号的《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收款49000元,于2014年9月4日收款196000元;编号为XLB14040的《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收款447000元,于2014年9月4日收款790000元、16000元;编号为XLB14081的《安装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收款73500元。被告收到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合计1571500元。
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李津对被申请人新力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二、由本院指定管理人接管新力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破2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佛山市金德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新力公司管理人。
2019年7月29日,原告***辰公司向被告新力公司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以被告没有能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合格电梯,也没有完成合格的电梯安装为由,根据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伙伴合作意向书》、《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36)、《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40)及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B14081)。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管理人邮寄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管理人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新力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型号为FPL30-1000/0.5自动扶梯10台,具体为:2台提升高度4m、水平尺寸11.613m,4台提升高度4.2m、水平尺寸11.959m,2台提升高度5m、水平尺寸13.345m,2台提升高度5.6m、水平尺寸14.384m等条款。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台参数为FPL30-1000/0.5(H=5.6m)的扶梯水平加长1780mm等条款。
2019年4月23日,案外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甘肃省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应甘肃省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18日期间派员对***辰公司位于金昌市金川区的10台扶梯(该10台扶梯由新力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作)的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提升高度为5米的位于负一楼至一楼的北侧并排两部扶梯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相符(注:现场扶梯下部土建上加了钢牛腿150mm);提升高度为5.6米的位于一楼至二楼的北侧并排两部扶梯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不一致,扶梯上部端由第三方焊接加长了390mm;提升高度为4米的位于一楼至二楼的南侧并排两部扶梯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相符(注:下部土建上加了钢牛腿平台11**mm);提升高度为4.2米的位于二楼至三楼的南侧并排两部扶梯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不一致(注:扶梯下部由第三方焊接加长了780mm,并且下部土建上加了钢牛腿90mm);提升高度为4.2米的位于二楼至三楼的北侧并排两部扶梯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不一致(注:扶梯下部由第三方焊接加长了1230mm,并且下部土建上加了钢牛腿170mm)。
2020年3月3日,本院对新力公司诉***辰公司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0605民初26310号民事判决,认为新力公司请求确认其合同(包括编号为XLB14036《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编号为XLB14040《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编号为XLB14081《电梯安装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理据不足,而上述合同已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新力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76.15万元及以76.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缺乏理据,判决驳回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3月21日生效。
2020年1月8日,***辰公司向新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922052元,其中申报已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1571500元,资金占用费350552元。新力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债权审查通知书》,认为新力公司依约履行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依约履行合同,***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对***辰公司申报的债权1922052元全部不予确认。2020年4月13日,***辰公司提交《债权确认异议书》,新力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关于债权审查结果异议的复函》,称经复核,***辰公司异议不成立,管理人维持原审查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辰公司申报的债权应否予以确认。对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关于编号为XLB14036的《合同》、编号为XLB14040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属于该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原、被告签订的《战略伙伴合作意向书》约定:新力公司对于本意向书项下双方合作的项目提供的电梯根据GB-7588-2003、扶梯根据GB-16899-1997制造与安装规范进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并因***辰公司的要求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编号为XLB14036的《合同》约定:供方责任包括:负责按国标、厂标提供合格的电梯设备与控制电器,依据合同规定配置,并移交随机资料。本案中,被告未对其已向原告出具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的质量合格证书举行相应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案外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甘肃省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反映,涉案十台扶梯中有六台的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不一致;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辰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反映涉案十台扶梯中的八台属于非法安装改造,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从原告出示的证据编号为TS3344101-201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来看,被告并不具备扶梯改造的许可资格;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改造的扶梯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未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质量标准的电梯和扶梯。二、关于编号为XLB14081的《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1.被告虽主张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均已安装完毕,但未对此予以相应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本案现有的证据未能反映涉案四台电梯和十条扶梯已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辰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反映涉案十台扶梯中的八台属于非法安装改造,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虽主张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未能验收是由于电梯周边土建未完成及无法连接电源等原因,但未对此予以相应的举证,亦明显与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述答复函的内容不符。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未证明其已履行完毕编号为XLB14081的《安装合同》的约定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如上文分析,被告作为供货方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供货的涉案四台电梯、其向原告供货和改造的十台扶梯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作为安装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对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的安装,而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辰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有关问题”的答复函更是反映涉案十台扶梯中的八台属于被告非法安装改造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另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至今未能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致使原告从2014年与被告签订相关电梯订购和安装合同后至今长时间无法使用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而被告已于2019年6月3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缺乏对涉案电梯和扶梯无法使用的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电梯订购和安装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由此,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伙伴合作意向书》、《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36)、《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40)及两份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B14081)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被告管理人已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于该日解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电梯货款1498000和安装费73500元,合计1571500元。合同解除后,如前所述,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于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及被告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缺乏对涉案电梯和扶梯无法使用的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的能力,原告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电梯货款1498000和安装费73500元。故原告申报的普通破产债权1571500元,应予确认。若被告要求取回合同标的物,原告应予提供必要的配合。至于原告申报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638847元,因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在此之前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多次相互致函指责对方违约,并就如何完成合同相互提出要求,故本院认定在合同解除前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如要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亦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而本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9年6月3日,合同解除时间迟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对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1571500元(电梯货款1498000、安装费73500元);
二、驳回原告***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2448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39.28元,由被告负担18943.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894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盛
人民陪审员陈小青
人民陪审员岑羽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