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6310号
原告: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0L。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金德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融广场22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3RX388,系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媛媛,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灿,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57,系佛山市金德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侧、常州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20XT。
法定代表人: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龙,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75D。
法定代表人: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告***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媛媛、何宝灿、被告***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龙,第三人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人民币76.15万元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6.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止为164748.41元);2.确认原告的合同(具体包括编号为XLB14036《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编号为XLB14040《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编号为XLB14081《电梯安装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破产清算。2019年6月3日,南海法院作出(2019)粤06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2019)粤0605破24号】。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76.15万元未支付。(一)合同签订情况。1.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3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设备价款合计49万元。具体约定如下:乘客电梯(型号TKJ1000/1.0-JX、载重量1000KG、层/站/门4/4/4)2台、乘客电梯(型号TKJ1000/1.0-JX、载重量1000KG、层/站/门5/5/5)1台,载货电梯(型号TKJ2000/0.5-JX、载重量2000KG、层/站/门4/4/4)1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款1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总价款40%,到工地7天内支付总价款30%,安装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7天内结清。2.双方签订《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4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台自动扶梯;设备价款合计149万元。具体约定如下:申龙FPL130-1000/0.5(提升高度5000mm)2台、申龙FPL130-1000/0.5(提升高度4200mm)4台、申龙FPL130-1000/0.5(提升高度4000mm)4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30%作为定金;发货前15天支付总价款50%;货到安排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2014年7月8日、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就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参数和高度进行了调整,并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59.80万元。3.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編号:XLB14081),约定:(1)原告为被告安装前述两份合同涉及的14台电梯,安装费用为24.50万元。(2)关于付款方式:安装人员进场后支付安装款总额的30%;安装完工后7天内支付安装款总额的50%;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安装款总额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以上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233.30万元。(二)合同履行情况。1.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因被告原因导致电梯无法验收。后,原告依《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和《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完成14台电梯的供货,并于2014年10月完成14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但,因被告现场未达到验收使用标准,致使电梯安装完毕后无法及时申请质量监督部门正常验收。此直接导致电梯至今无法验收。2.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76.15万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及电话催告,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157.15万元(具体为:XLB14036号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收款49000元,于2014年9月4日收款196000元;XLB14040号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收款447000元,于2014年9月4日收款790000元和16000元;XLB14081号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收款73500元)。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76.15万元。三、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电梯合同订购合同书》合同附录笫四条第6点约定“本合同设备执行特种设备的标准及规定,最终执行地方技监局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合同设备三包期(但最长不超过从发货之日起计15个月,本时间以先到为准)。《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第六条第2点约定: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期起14个月。《电梯安装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如前所述,原告早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完成涉案14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但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电梯安装周边区域的土建至今无法完成,甚至无法连接电源,直接造成电梯在安装完成之后无法及时申请质量监督部门正常验收。期间,原告亦多次电话、书面函告被告尽快完成、完善电梯验收基本条件。2017年5月20日,原告更是向被告送达《电梯完工结算通知函》,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十天内完成对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整改,并告知原告在接到其书面通知后将协助办理报当地质量监督局检验。但,仍然无果。现原告安装电梯完毕至今已逾三年,双方约定的最长质保期也早已届满,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四、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76.15万元及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附录第四条第3点约定:“电梯发货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后续货款的,电梯所有权仍属供方,供方有权暂不移交电梯给需方或用户使用。此外,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按期所欠余款每天3‰计算违约金赔偿供方的损失。”《扶梯设备供货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电梯发货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后续货款的,电梯所有权仍属供方,供方有权暂不移交电梯给需方或用户使用。此外,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按期所欠余款的每天3‰计算违约金赔偿供方的损失。”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76.15万元,以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6.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止为164748.41元)。五、本案依法由南海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南海法院已受理原告破产清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由南海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南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辰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76.15万元。因原告至今未将其安装、改造后的电梯交付被告使用,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76.15万元的条件不具备。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己经入破产程序,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被告中止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系依《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原被告所签订的《战略合作意向书》、《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36)、《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40)及两份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B14081)己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原告的请求已无合同依据。被告依法中止支付剩余电梯款及安装费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须向原告承担164748.41元的违约金。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确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顺序颠倒,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是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即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否则原告也就丧失了第一项请求的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自己不能确定其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是要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其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那么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也就丧失了事实依据。因而原告应首先请求确认其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即确认之诉),只有确定了原告己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才能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给付之诉)。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的收取办法及承担方式均由法律、法规所规定,非当事人争议事项,如何承担诉讼费非依当事人请求。故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二、针对原告《民事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的答辩意见。1、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4台升降式电梯、经原告购买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0台自动扶梯、并委托原告安装14台电梯。所购电梯的总价款、安装费,原告所述被告已付电梯款及安装费、未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均属实。2.因原告违法安装、改造电梯,依法不能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已无法、无力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对原告改造后的10台自动扶梯,至今原告、申龙电梯公司未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原告、申龙电梯公司未向被告出具改造后的自动扶梯的质量符合《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要求的证明材料。4、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因被告安装现场未达到验收使用标准,致使电梯安装完毕后无法及时申请质量监督部门正常验收,此直接导致电梯至今无法验收……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电梯安装周边区域的土建至今无法完成,甚至无法连接电源,直接造成电梯在安装完成之后无法及时申请质量监督部门正常验收”。被告的安装现场是否达到验收使用标准与电梯的安装无直接的关系,因被告的安装现场能否达到安装电梯所要具备的条件己经由原告所确认,符合电梯安装条件,否则原告也不可能进场安装电梯。导致电梯至今无法验收、交付使用的原因是原告安装、改造电梯的程序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是被告的安装现场。另外,原告所指:“被告安装现场未达到验收使用标准”,那么这个标准又出自何处?原告若以此将电梯不能交验的责任可归于被告,则原告应向法庭出具其己向当地质监部门提出过验收电梯的申请,且是因被告的“安装现场未达到验收使用标准”而被质监部门驳回(或退回)验收申请的证据,否则,原告就是在刻意偷换概念、混淆事实、推卸责任,意图将电梯不能交验的责任归于被告。综上,法庭应依法明鉴,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龙公司述称,1.申龙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申龙公司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将申龙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不正确。申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履行完毕。申龙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生产并交付了电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申龙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引发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与本案处理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龙公司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2.申龙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生产扶梯相应资质的专业生产的公司,申龙公司的生产的扶梯也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依照国标进行生产制造,在原告与申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申龙公司并未违约。原告与被告因扶梯与现场土建不符导致的合同纠纷与申龙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给被告的《通知》、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给被告的《回复函》、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给被告的《电梯完工结算通知函》,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函件但对函件的内容不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向被告出具了上述函件。原告出示的证据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1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及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记载原告具有改造自动扶梯的许可资格。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给甘肃省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的《工作联系函》,第三人申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6电梯施工条件确认函为原件,其落款签名人员吴镇洲为合同编号为XLB14036号的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LB14040号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原告方的签约经办人员,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出示证据7中的2014年11月23日的工作进度延误通知,原告虽不确认,但原告确认的2014年11月24日其出具的***辰集团电梯工程进度延误的复函的内容是对上述2014年11月23日的工作进度延误通知的回复,故原告实际已收到该通知并进行回复,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出示证据7中的2015年1月29日的复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被告未出示其他证据对复函已送达原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证据7中的2017年6月3日的关于电梯安装事宜的回函,其内容是对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电梯完工结算通知函的回复,原告未对该回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8中的报价清单、工作联联络函、发货联络函均为复印件,其内容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因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出示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9金质监特令2014第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据10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关于“***辰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均为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上述两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及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记载原告具有改造自动扶梯的许可资格。被告出示的证据14照片,因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且原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新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战略伙伴合作意向书》,约定:应***辰公司的要求或从项目的实际需要出发,新力公司就双方合作的项目向***辰公司积极提供包括电梯土建图纸,现场土建确认等安装之前的土建、技术支持;新力公司对于本意向书项下双方合作的项目提供的电梯根据GB-7588-2003、扶梯根据GB-16899-1997制造与安装规范进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并因***辰公司的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明;新力公司承诺在将来的电梯安装中将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安装、检验由新力公司出具资质证书,并负责各阶段的验收和检验工作,保证顺利通过安装验收;产品自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12个月,分批验收则指该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批计算免保期;新力公司承诺及对本意向书项下合作的项目提供的每台电梯,都符合国家、行业内关于电梯产品安全方面的规定;本协议仅作为一种战略合作意向,就具体项目,双方需另行签署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具体的合同约定为准;本战略合作意向书有效期五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等条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意向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
2014年5月26日,原告新力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辰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36,以下简称编号为XLB14036的《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四台电梯,设备价4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付合同款项总额的10%共4.9万元作为定金,甲方通知电梯发货前付总款项的40%共196000元,款到安排发货;货到工地7天内再付总款项的30%共147000元,安装验收合格需付总款额的15%共73500元,余下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支付;供方责任包括:负责按国标、厂标提供合格的电梯设备与控制电器,依据合同规定配置,并移交随机资料,负责提供电梯设备的质量三包及安装、调试的指导工作;本合同设备执行特种设备的标准及规定,最终执行地方技监局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合同的设备三包期(但最长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5个月,本时间以先到为准)等条款。
2014年6月30日,原告新力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辰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40,以下简称编号为XLB14040的《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10台“申龙”品牌、型号为FPL30-1000/0.5自动扶梯,其中2台提升高度为5000mm,4台提升高度为4200mm,4台提升高度为4000mm;合同价格14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447000元定金,发货前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共74.5万元,货到安排验收合格后付20%;乙方自动扶梯根据GB16899-1997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期起14个月;本合同设备由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出品;本合同的技术资料、变更资料一经双方确认视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同时生效等条款。2017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定4台4000mm扶梯改为2台4000mm和2台5600mm的扶梯,更改后的扶梯产品规格为2台提升高度5000mm、水平尺寸13.345m,2台提升高度5600mm、水平尺寸13.959m,4台提升高度4200mm、水平尺寸11.959m,2台提升高度4000mm、水平尺寸11.613m;合同价格从1490000元更改为1598000元等条款。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定的2台5600mm的扶梯加长1780mm,原定的2台4000mm扶梯加长1017mm,原定的2台4200mm扶梯加长1240mm,原定的2台5000mm和4200mm扶梯分别往前移155mm和970mm等条款。
原告新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B14081,以下简称编号为XLB14081的《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上述合同约定的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安装人工费245000元;付款方式为:在乙方安装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五天内,甲方支付安装款总额30%共73500元,乙方安排人员进场安装;甲方电梯安装完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安装款总额的50%共1225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再支付安装款总额的15%共36750元,余下总额的5%共12250元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则电梯正式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提供合同规定产品所需的井道技术数据或按乙方的电梯井道图建设电梯井道,负责电梯井道安装前后的土建修补工程;甲方负责本协议电梯的报装报检验收费及相关工作;乙方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和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遵守当地政府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和验收;乙方安装完毕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须在两日内对原告所安装项目进行验收等条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
2019年6月3日,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对***辰公司作出金市监函(2019)124号关于“***辰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内容为:经核查,发现电梯安装现场共有10部自动扶梯,其中有8部自动扶梯未按设计证明文件,延长了自动扶梯区间使用长度,改变了电梯的设计结构和整体承载力方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自动扶梯安装工程中需要变更设计文件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改变设计申请2.自动扶梯制造单位同意。3.在制造单位的安全指导和监控下进行。而电梯安装单位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在未确定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由现场施工人员组焊,延长自动扶梯区段使用长度,改变了电梯的结构设计和整体承载力方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非法安装改造。电梯生产厂家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时,未对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未履行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的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安装单位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消除安全隐患。电梯生产厂家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对该单位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进行确定。
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合同的款项收付情况为:编号为XLB14036号的《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收款49000元,于2014年9月4日收款196000元;编号为XLB14040的《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收款447000元,于2014年9月4日收款790000元、16000元;编号为XLB14081的《安装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收款73500元。原告收到电梯货款和安装款合计1571500元。
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李津对被申请人新力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二、由本院指定管理人接管新力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破2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佛山市金德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新力公司管理人。
2019年7月29日,被告***辰公司向原告新力公司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没有能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合格电梯,也没有完成合格的电梯安装为由,根据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伙伴合作意向书》、《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36)、《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40)及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B14081)。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管理人邮寄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管理人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新力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申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型号为FPL30-1000/0.5自动扶梯10台,具体为:2台提升高度4m、水平尺寸11.613m,4台提升高度4.2m、水平尺寸11.959m,2台提升高度5m、水平尺寸13.345m,2台提升高度5.6m、水平尺寸14.384m等条款。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台参数为FPL30-1000/0.5(H=5.6m)的扶梯水平加长1780mm等条款。
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申龙公司向甘肃省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应甘肃省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申龙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18日期间派员对***辰公司位于金昌市金川区的10台扶梯(该10台扶梯由新力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申龙公司定作)的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提升高度为5米的位于负一楼至一楼的北侧并排两部扶梯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相符(注:现场扶梯下部土建上加了钢牛腿150mm);提升高度为5.6米的位于一楼至二楼的北侧并排两部扶梯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不一致,扶梯上部端由第三方焊接加长了390mm;提升高度为4米的位于一楼至二楼的南侧并排两部扶梯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相符(注:下部土建上加了钢牛腿平台1100mm);提升高度为4.2米的位于二楼至三楼的南侧并排两部扶梯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不一致(注:扶梯下部由第三方焊接加长了780mm,并且下部土建上加了钢牛腿90mm);提升高度为4.2米的位于二楼至三楼的北侧并排两部扶梯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不一致(注:扶梯下部由第三方焊接加长了1230mm,并且下部土建上加了钢牛腿170mm)。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新力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2.被告***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新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76.1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对此,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新力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编号为XLB14036的《合同》、编号为XLB14040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属于该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原、被告签订的《战略伙伴合作意向书》约定:新力公司对于本意向书项下双方合作的项目提供的电梯根据GB-7588-2003、扶梯根据GB-16899-1997制造与安装规范进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并因***辰公司的要求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编号为XLB14036的《合同》约定:供方责任包括:负责按国标、厂标提供合格的电梯设备与控制电器,依据合同规定配置,并移交随机资料。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于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质量合格证书,而原告未对其已向被告出具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的质量合格证书举行相应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第三人申龙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甘肃省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反映,涉案十台扶梯中有六台的现场水平尺寸与出厂水平尺寸不一致;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辰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反映涉案十台扶梯中的八台属于非法安装改造,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从原告出示的证据编号为TS3344946-2019《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被告出示的证据编号为TS3344101-201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来看,原告并不具备扶梯改造的许可资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改造的扶梯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质量标准的电梯和扶梯。二、关于编号为XLB14081的《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1.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四台电梯已安装到电梯井但没有安装完毕,也没有验收,涉案十台扶梯已放置在电梯井道没有安装完成,没有验收。原告虽陈述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均已安装完毕,但未对此予以相应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本案现有的证据未能反映涉案四台电梯和十条扶梯已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辰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反映涉案十台扶梯中的八台属于非法安装改造,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虽主张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未能验收是由于电梯周边土建未完成及无法连接电源等原因,但未对此予以相应的举证,亦明显与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述答复函的内容不符。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证明其已履行完毕编号为XLB14081的《安装合同》的约定义务。综上分析,原告请求确认其合同(包括编号为XLB14036《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编号为XLB14040《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编号为XLB14081《电梯安装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新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76.1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如上文分析,原告作为供货方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涉案四台电梯、其向被告供货和改造的十台扶梯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作为安装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对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的安装,而金昌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辰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有关问题”的答复函更是反映涉案十台扶梯中的八台属于原告非法安装改造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另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至今未能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致使被告从2014年与原告签订相关电梯订购和安装合同后至今长时间无法使用涉案四台电梯和十台扶梯,而原告已于2019年6月3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缺乏对涉案电梯和扶梯无法使用的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电梯订购和安装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由此,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伙伴合作意向书》、《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36)、《扶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XLB14040)及两份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B14081)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管理人已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于该日解除。因上述合同已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76.15万元及以76.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62.48元(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钊
人民陪审员  陈小青
人民陪审员  岑羽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