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与***、***、***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6313号
原告: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0L。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金德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融广场22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3RX388,系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媛媛,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灿,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57,系佛山市金德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队,公民身份号码442************011。
被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队,公民身份号码442************015。
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队,公民身份号码441************019。
被告:苏惠香,女,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队,公民身份号码442************027。
被告:祝新照,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42************05X。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告***、***、***、苏惠香、祝新照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媛媛、何宝灿、被告***、***、***、苏惠香、祝新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新力公司补缴出资本金530万元及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29日为76209.58元】;2.判令***向新力公司补缴出资本金180万元及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为25882.50元】;3.判令***向新力公司补缴出资本金140万元及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为20130.83元】;4.判令苏惠香向新力公司补缴出资本金150万元及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为21568.75元】;5.判令祝新照对上述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力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6月3日,法院作出(2019)粤06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力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2019)粤0605破24号】。二、新力公司出资及股权转让情况。根据调查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新力公司出资及股权转让情况具体如下:(一)出资情况。2008年1月11日,新力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出资490万元占49%,***出资200万元占20%,梁学长出资160万元占16%,***出资150万元占1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均已实缴。2011年12月19日,新力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持股比例为:***出资1590万元占53%,***出资540万元占18%,梁学长出资450万元占15%,***出资420万元占14%,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均已实缴。2014年10月24日,新力公司注册资本1.5亿元,持股比例为:***出资7950万元占53%,其中货币出资424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3710万元,实缴1590万元,剩余6360万元未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0日;***出资2700万元占18%,其中货币出资144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1260万元,实缴540万元,剩余2160万元未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0日;梁学长出资2250万元占15%,其中货币出资120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1050万元,实缴450万元,剩余1800万元未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0日;***出资2100万元占14%,其中货币出资112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420万元,实缴420万元,剩余1680万元未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2日,新力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祝新照出资2250万元占85%,苏惠香出资450万元占15%,均以货币出资,均已实缴。(二)股权转让情况。2019年2月28日,新力公司股东由***(占53%)、***(占18%)、梁学长(占15%)、***(占14%)变更为***(占53%)、***(占18%)、苏惠香(占15%)、***(占14%),其中苏惠香通过继承取得股权。2019年3月6日,新力公司股东由***(占53%)、***(占18%)、苏惠香(占15%)、***(占14%)变更为祝新照(占85%)、苏惠香(占15%),其中祝新照从***、***、***处受让股权,受让对价均为1元。三、***、***、***、苏惠香出资不实,应依法补缴出资本息。(一)原股东***、***、***、梁学长出资不实。依据调查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2014年10月24日,新力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5亿元,尚有1.2亿元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中,***持股53%,尚有6360万元未出资到位;***持股18%,尚有2160万元未出资到位;梁学长持股15%,尚有1800万元未出资到位;***持股14%,尚有1680万元未出资到位。(二)股权转让不免除***、***、***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已经于2019年3月6日将其持有的新力公司股权转让给祝新照,但是其出资不实的责任并不因该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三)苏惠香继承梁学长的股东资格后,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2月28日,苏惠香以继承方式取得梁学长所持有的新力公司15%的股权,并经新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后,成为新力公司新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规定,苏惠香作为新力公司股东,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四)减少注册资本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不免除***、***、***、苏惠香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新力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并结合部分债权人向管理人反映情况,新力公司仅于2018年7月17日在《广州日报》刊登减资公告,但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减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无效,不免除***、***、***、苏惠香需履行的出资义务。(五)***、***、***、苏惠香应依法补缴出资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本金6360万元及利息、***应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本金2160万元及利息、***应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苏惠香应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四、祝新照应对***、***、***未履行的出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祝新照明知未足额出资而受让股权。2019年3月4日,新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分别将其持有的53%、18%、14%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祝新照(受让后合计持股85%)。同时决议中明确认缴出资总额为12750万元,已实缴2550万元,剩余出资额在2029年12月31日前缴足。可见,祝新照在受让***、***、***股权时,已经明知其未足额出资。(二)祝新照应就欠缴的出资本金1.2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祝新照在明知***、***、***、苏惠香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而受让股权成为新力公司新股东,依法应对欠缴的出资本金1.2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新力公司有权仅就股东出资不实的部分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提起诉讼。《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新力公司有权仅就***、***、***、苏惠香出资不实的部分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提起诉讼。剩余1.1亿元出资本金及利息,新力公司将保留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追收的权利。综上,新力公司起诉要求***补缴出资本金530万元及利息、***补缴出资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补缴出资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苏惠香补缴出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祝新照在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六、本案依法由南海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南海法院已受理原告破产清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由南海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惠香、祝新照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在法律上、本案的事实上都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因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原告是代表公司提起出资的诉讼,因为原告是破产管理人,在目前公司债务、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有可能公司全部股东出资无法达到破产的情形,原告的诉讼地位依法丧失。在此状态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上、事实上均无法成立。破产申报的债权远小于注册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要等到破产程序终结后或等债权债务确认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增资及减资,公司目前资不抵债的结果并非被告的减资行为导致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佛山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佛山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590万元,总认缴出资159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540万元,总认缴出资540万元;股东梁学长以货币出资450万元,总认缴出资45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420万元,总认缴出资420万元。2011年12月15日,佛山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佛山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验资报告》,反映截止2011年12月15日止,佛山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累计货币出资金额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佛山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实收资本30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佛山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
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来3000万增到1.5亿元,增加注册资本1.2亿元,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出资7950万元占53%,其中货币出资424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3710万元,首期货币出资1590万元,另外的资本6360万元于2026年12月30日前缴足;***出资2700万元占18%,其中货币出资144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1260万元,首期货币出资540万元,另外的资本2160万元于2026年12月30日前缴足;梁学长出资2250万元占15%,其中货币出资120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1050万元,首期货币出资450万元,另外的资本1800万元与2026年12月30日前缴足;***出资2100万元占14%,其中货币出资112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980万元,首期货币出资420万元,另外的资本1680万元于2026年12月30日前缴足。2014年10月24日,新力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登记由3000万元变更为1.5亿元。
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的新力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5亿元变更为3000万元,减少注册资本1.2亿元。苏惠香、祝新照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新力公司在广州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内容为:新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拟由原1.5亿元减少至3000万元,请相关债权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
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的新力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由于原股东梁学长死亡,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2250万元出资由苏惠香继承。落款日期为同日的新力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5亿元,股东***以货币出资7950万元,总认缴出资7950万元,其中有1590万元在本次变更前已缴足,其余出资额在2029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以货币出资2700万元,总认缴出资2700万元,其中有540万元在本次变更前已缴足,其余出资额在2029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苏惠香以货币出资2250万元,总认缴出资2250万元,其中有450万元在本次变更前已缴足,其余出资额在2021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以货币出资2100万元,总认缴出资2100万元,其中有420万元在本次变更前已缴足,其余出资额在2029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9年2月28日,新力公司股东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苏惠香。
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4日的新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记载:同意***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3%的股权,共7950万元以1元转让给祝新照,***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8%的股权,共2700万元以1元转让给祝新照,***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4%的股权,共2100万元以1元转让给祝新照,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祝新照以货币出资12750万元,总认缴出资12750万元,其中有2550万元在本次变更前已缴足,其余出资额在2029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苏惠香以货币出资2250万元,总认缴出资2250万元,其中有450万元在本次变更前已缴足,其余出资额在2021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9年3月6日,新力公司的股东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苏惠香、祝新照。
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的新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记载:公司注册资本由1.5亿元减少至3000万元,已在2018年7月17日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定之日起10日通知债权人,并在2018年7月17日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未有个人、团体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未有个人、团体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提出异议;本次减少注册资本1.2亿元,其中祝新照减少出资10200万元,苏惠香减少出资18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股东祝新照以货币出资2550万元,总认缴出资2550万元,在本次变更前已缴足;股东苏惠香以货币出资450万元,总认缴出资450万元,在本次变更前已缴足。
另查明,在2018年7月17日前,新力公司已发生多笔对外债务,且部分债务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李津对被申请人新力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二、由本院指定管理人接管新力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破2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佛山市金德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新力公司管理人。
在庭审中,五被告均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新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反映的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来3000万增到1.5亿元,对于增加的注册资本1.2亿元,新力公司的股东没有实缴;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内容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出具后,新力公司仅在当日的广州日报登报通知,新力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以其他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内容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出具后,新力公司及其股东没有再次进行登报公告以及书面通知债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新力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合法。3.五被告是否应补缴原告请求的出资款及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本案的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新力公司已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并由本院指定管理人接管。本案原告为新力公司,诉讼代表人为新力公司管理人,在新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力公司管理人代表新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新力公司股东和原股东承担补缴出资款等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至于五被告辩称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了原告请求的出资款后新力公司可能不符合破产原因,导致新力公司在本案的原告主体地位丧失的意见,因对于本案处理后新力公司是否不符合破产原因的问题,属于新力公司破产案根据本案的审理结果依法处理的事项,但并不因此影响新力公司管理人代表新力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故五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1.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内容为新力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2亿元的新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有苏惠香、祝新照签名,并没有新力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股东***、***、***等人的签名。而根据新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苏惠香、祝新照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6日才变更登记为新力公司的股东,故两人在2018年7月17日时,并非新力公司的股东。因此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未经新力公司的股东表决通过。2.五被告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出具后新力公司仅在当日的广州日报登报通知,新力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以其他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8年7月17日前,新力公司已发生多笔对外债务,且部分债务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新力公司及其股东仅于2018年7月17日登报公告减资而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内容为减少注册资本1.2亿元的新力公司股东会决议虽有其登记股东苏惠香、祝新照的签名,但五被告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出具后新力公司及其股东没有进行登报公告及书面通知债权人,因此亦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综上,本院认定新力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合法,其注册资本依法仍为1.5亿元。
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新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就五被告出资不实的部分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提起诉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的新力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各自对新力公司的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12月30日,而根据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的新力公司章程,***、***、***各自对新力公司的出资期限均为2029年12月31日,故***、***、***于2019年3月4日分别向被告祝新照转让其各自对新力公司的股权时,新力公司章程约定***、***、***各自对新力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向祝新照转让股权不能免除该三人出资不实的责任,并据此请求***向新力公司补缴出资本金530万元及利息、***向新力公司补缴出资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向新力公司补缴出资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惠香继承梁学长的股权后,虽然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新力公司章程、以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4日的新力公司章程修正案均记载其出资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前,但根据上述规定,新力公司在2019年6月3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苏惠香的出资期限在2019年6月3日视为到期,故苏惠香对其持有的新力公司15%股权的未出资部分负有出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苏惠香向其补缴未出资部分的出资本金150万元及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利息的计算上,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付款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祝新照在受让***、***、***各自对新力公司的股权后,虽然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4日的新力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其出资期限为2029年12月31日前,但根据上述规定,新力公司在2019年6月3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祝新照的出资期限在2019年6月3日视为到期,故祝新照对其持有的新力公司85%股权的未出资部分负有出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祝新照对未出资部分的出资本金1000万元及2019年6月3日后的利息承担责任,本院支持祝新照应向原告支付出资本金850万元及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适用的利率标准同上,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惠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资款1500000元予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
二、苏惠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项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
三、祝新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资款8500000元予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
四、祝新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8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项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
五、驳回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苏惠香、祝新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62.75元(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苏惠香负担10507.19元,祝新照负担72155.56元,苏惠香、祝新照对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广东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钊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姜光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