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与卓瑞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广东新力欧菲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下滘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津,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瑞元,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石前村前山3号,故本案应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4月4日,本院收到被告于4月3日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答辩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卓瑞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