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圣一欣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圣一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1031号
原告:武汉圣一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
被告: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鸿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成。
原告武汉圣一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欣公司)与被告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一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被告陆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堂和罗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一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违约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在荆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92件实验室精密仪器设备,货款36566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荆门分公司负责人罗天成签订一份《试验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货款3600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将设备运到荆门市子陵镇被告荆门分公司所在地交货,罗天成在货物清单上签字。被告先后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剩余160000元拒付。按照《试验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余万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应付160000元的30%即48000元。
被告陆诚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供应的设备多与清单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负责人一直就剩余货款数额进行协商,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本案不存在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2《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武汉一欣公司提交的证据A1《购销合同》及《试验设备购销合同》,被告陆诚工程公司对前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一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该合同中手写部分作出了说明,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其手写部分内容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A3收货清单(报价清单)、A4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计量器具缴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已接收原告产品,虽然不同厂家生产产品存在优劣之分,但不能否定原告所交付产品已经检定合格,故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陆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B1合同清单及设备铭牌照片,原告对设备铭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合同清单打印内容同证据A3收货清单(报价清单),故该证据真实。结合证据B2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与清单不符情况,但聊天记录中双方关于“设备不符”的协商时间显示为2018年9月28日,距被告2016年7月21日接收产品设备已长达二年之久,不能据此认定达不到其使用要求,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B2聊天记录,经本院核实,相对方确为原告员工刘梦霞,记录真实,结合B1合同清单及设备铭牌照片,能够证明部分设备与清单不符、出现过质量问题,但该聊天记录间隔双方交付产品时间较长,不具有连续性、长期性,不能证明双方对剩余货款一直协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1日,被告陆诚工程公司(原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甲方)负责人罗天成代表公司与原告武汉一欣公司(乙方)签订《试验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荆门实验室项目检测仪器,总价360000元,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车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软件费、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合同总金额不做任何变更与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5天内预付款180000元,余款180000元在货到验收合格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设备到达履约地荆门实验室双方确认包装完好后由甲方验货。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培训操作及维修人员,包括基本原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保养。甲方延期付款(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乙方支付该延付款数额的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额的0.3%计算。随后陆诚工程公司(需方)与武汉一欣公司(供方)根据《试验设备购销合同》签订《购销合同》,明确需方购买实验室精密仪器设备92件,确认前一合同的价款明细、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变更违约条款为违约责任双方协商,另约定如执行中需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作出变更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效力。2016年7月5日,武汉一欣公司员工刘梦霞在《试验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的“软件费”处备注“为设备自带软件”,第六条的“基本原理”处备注“为设备使用说明”。2016年7月21日,罗天成对武汉一欣公司所供货物(价值365660元)签字接收。2016年8、9月,陆诚工程公司委托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武汉一欣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进行校准、检定合格。截止目前,陆诚工程公司共支付武汉一欣公司货款200000元,下欠165660元。另查明,武汉一欣公司向陆诚工程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部分与清单不符,出现过质量问题,刘梦霞曾于2018年9月28日与罗天成协商处理,并就设备维修及价款支付等进行了沟通协商。
本院认为,被告陆诚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及陆诚工程公司先后与原告武汉一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即陆诚工程公司承担。武汉一欣公司提供货物后,陆诚工程公司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陆诚工程公司购买、使用产品后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武汉一欣公司自愿按照160000元主张货款,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诚工程公司的分公司虽与武汉一欣公司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之后原、被告对违约条款予以变更,原条款已由新的违约条款取代,新条款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在诉请违约金48000元限额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陆诚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7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武汉一欣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超出以此计算部分不予支持。
对陆诚工程公司辩称武汉一欣公司的产品不符及质量问题,虽然部分产品存在不符并曾出现质量问题,但陆诚工程公司接收对方产品后已经检定合格并使用,且距本诉讼已长达两年多时间,其虽与对方有过协商,但仅限于此,未按照约定作出变更补充规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质量问题原因,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陆诚工程公司仍应向武汉一欣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陆诚工程公司另称已支付软件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圣一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武汉圣一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武汉圣一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武汉圣一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黄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