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维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6237号
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89812080H。
法定代表人:耿保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宝云大厦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MA08665L7G。
法定代表人:韩旗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验收合格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临时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河北***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临时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万元,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就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竣工验收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即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联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锐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