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6237号
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89812080H。
法定代表人:耿保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宝云大厦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MA08665L7G。
法定代表人:韩旗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验收合格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临时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河北***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临时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万元,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就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竣工验收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即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联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锐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