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衡水威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4577号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88号。
负责人:冯树占,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系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衡水威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耿雅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中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武连接线以西、大夏寨村东ZB-0001号3栋1层。
法定代表人:褚艳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容,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耿保锁。
被告:耿保锁,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会芳,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万**,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耿雅民,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孙瑶,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褚艳胜,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容,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娜,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秘甲路,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容,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娜,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康占行,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会暖,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志明,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李国知,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河北衡水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衡水威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圣公司)、衡水中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工公司)、耿保锁、张会芳、张万**、耿雅民、孙瑶、褚艳胜、秘甲路、***、康占行、张会暖、张志明、李国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和赵峰、被告威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妹和郭雪容、被告秘甲路及被告褚艳胜、秘甲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容和杜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工公司、耿保锁、张会芳、张万**、耿雅民、孙瑶、***、康占行、张会暖、张志明、李国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衡水威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21年5月12日欠利息420693.33元,小计4420693.3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至本金还清为止。以上共计4420693.33元。2.判定被告衡水中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耿保锁、张会芳、张万**、耿雅民、孙瑶、褚艳胜、秘甲路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变卖被告康占行(证号:冀2018衡水市不动产权第0236700号)、***(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张志明(证号:冀2018衡水市不动产权第0236732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威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办理借新还旧贷款400万元,于2021年5月19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0.88%;同日与被告衡水中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耿保锁、张会芳、张万**、耿雅民、孙瑶、褚艳胜、秘甲路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康占行、张会暖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张志明、李国知签订《抵押合同》,均由自有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作了他项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衡水威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到期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20693.33元,共计4420693.3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至本金还清为止。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证原告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威圣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意见,现在公司无力偿还,另外请原告对于利息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予以说明。
被告中天公司、褚艳胜、秘甲路辩称,1.三答辩人不知所担保的贷款是借新还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在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时,原告未告知答辩人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也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应银行流水资料,担保合同中也没有体现借款用途。2.涉案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限约定无效。3.原告在与债务人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已经明知其无法偿还本息,但仍然发放贷款,明显是串通行为,额外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对各保证人产生效力。4.借款人负债累累、经营状况恶化,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原告在借款人不能正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借新还旧,未能履行对信贷风险的防范,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5.答辩人对主债务的还款及欠息情况不了解,现有证据中原告未提交还款明细及欠息清单。
被告正工公司、耿保锁、张会芳、张万**、耿雅民、孙瑶、***、康占行、张会暖、张志明、李国知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威圣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署了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302020665888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LPR利率一年期限档次加7.03%,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利随本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2020年5月20日,被告威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写明公司决定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肆佰万元整,期限一年的借新还旧借款,并由衡水中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被告耿雅民、张万**作为公司股东会成员签字确认。2020年5月20日,被告中天公司作出《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同意为威圣公司在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肆佰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公司自愿为此笔担保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被告褚艳胜、秘甲路作为股东会成员在决议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20日,被告正工公司作出《股东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写明因威圣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肆佰万元整,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一年,公司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5月29日,被告中天公司、正工公司、耿保锁、张会芳、耿雅民、孙瑶、张万**、褚艳胜、秘甲路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威圣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302020665888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0000元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2020年5月29日,被告康占行作为抵押人、被告张会暖作为共同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署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抵字[2020]第1730202047560501号《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萃景家园5幢2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为被告威圣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302020665888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20年5月29日就上述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冀(2020)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180234号。2020年5月29日,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抵字[2020]第1730202047560502号的《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萃景家园2幢1单元2层201室的房产为被告威圣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302020665888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3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20年5月29日就上述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冀(2020)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180232号。2020年5月29日,被告张志明作为抵押人、被告李国知作为共同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署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抵字[2020]第1730202047560503号《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和平东路××单元××室的房产为被告威圣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302020665888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20年5月29日就上述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冀(2020)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180233号。2020年5月29日,原告将贷款本金4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威圣公司的账户,被告威圣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耿保锁与张会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耿雅民与孙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威圣公司对其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302020665888号《企业借款合同》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总计4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威圣公司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威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威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威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威圣公司在借款后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所诉的利息(含罚息)应当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署的上述《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20年5月29日(即款项发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中天公司、正工公司、耿保锁、张会芳、耿雅民、孙瑶、张万**、褚艳胜、秘甲路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全所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即2024年5月18日),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中天公司、褚艳胜、秘甲路辩称对本案所涉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但原告提交的中天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中明确写明了决议事项系为威圣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褚艳胜、秘甲路、中天公司对该决议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决议内容不知情,被告褚艳胜、秘甲路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签署文件或合同时,应当浏览阅读并审慎注意相关内容和条款,其在决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三被告对决议事项知情;各担保人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首页均明确写明系为担保威圣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302020665888号《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该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用途为借新还旧,亦能够证明各担保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对所担保的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一事应当明知,因此三被告关于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褚艳胜、秘甲路辩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故保证期间约定无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保证期间有明确的起止日期且不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威圣公司发放借新还旧贷款是依据被告威圣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银行内部要求进行审核后的决策,被告威圣公司借款、各担保人同意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均是各公司经公司决议、各担保人自由决定后,自愿签署的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中天公司、正工公司、耿保锁、张会芳、耿雅民、孙瑶、张万**、褚艳胜、秘甲路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各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各担保公司及公司股东对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一事已经知情,故被告捷联公司、正工公司、耿保锁、张会芳、耿雅民、孙瑶、孙棋、张华、张斌、张军应当对上述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康占行和张会暖、张志明和李国知分别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署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房产为被告威圣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本案所涉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支出的费用等,并就相关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已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威圣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萃景家园2幢1单元2层201室的房产,对被告康占行名下位于萃景家园5幢2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对被告张志明名下位于和平东路××单元××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签署时间均为2020年5月29日,主债务履行期至2021年5月19日,被告威圣公司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故就该合同履行的争议一直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故裁判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正工公司、耿保锁、张会芳、张万**、耿雅民、孙瑶、***、康占行、张会暖、张志明、李国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威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署的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302020665888号《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中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耿保锁、张会芳、耿雅民、孙瑶、张万**、褚艳胜、秘甲路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名下坐落于萃景家园2幢1单元2层201室的房产、被告康占行名下坐落于萃景家园5幢2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被告张志明名下坐落于和平东路××单元××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威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衡水中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耿保锁、张会芳、耿雅民、孙瑶、张万**、褚艳胜、秘甲路连带负担;被告***、康占行、张志明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诉讼费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凤盼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曹亚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