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维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耿保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维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宝云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正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维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植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正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华维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水正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2018》冀11**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配电工程早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也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在支付10000元后因和该工程的中介人产生纠纷而停止付款。如果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加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没有道理付款1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虽系复印件,但确系验收单位向上诉人出具,结合被上诉人已付款10000元情况以及该复印件的记载内容的规范性,应认定上诉人的工程已经验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
河北华维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相识,未见过面,其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是已经作废的合同,中间人***承诺向上诉人要回合同,但一直未兑现其承诺,案涉工程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将4万元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给付1万元工程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且上诉人至今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衡水正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验收合格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临时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河北华维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临时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万元,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就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竣工验收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即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证明案涉工程系上诉人申请;证据二、工程施工委托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委托上诉人施工;证据三、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向供电企业申请竣工报验;证据四、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据五、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一、二、三、四原件均在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供电分公司留存。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一、三、四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二、五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与***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施工;证据二、被上诉人给***付款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出具的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照片打印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5日向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供电分公司提出了用电登记申请,意向接电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该供电公司留存的《客户用电业务工作单》包含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委托协议》及《客户受电竣工报验单》,该两份材料中均载明了施工单位是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配电设施工程已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要求以电力局验收合格为标准”,“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供电分公司《客户用电业务工作单》中,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材料显示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施工完成,并且已经验收合格。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给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客户受电竣工报验单》载明的意向接电时间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衡水正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华维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衡水正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河北华维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