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1944号
原告:陕西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电子一路西段18号西部电子社区*座*****室。
法定代表人:张爱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景龙,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七路副*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军,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诉被告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景龙、高建芬,颐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诉称:原告为美国YSI公司在陕西省签约的唯一合法产品供货商及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商,2014年4月被告参与陕西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第一期投标,该项目需要美国的YSI公司的ADCP和ADV设备,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完备的售后服务,招标方要求参与投标的产品必须有产品生产者的原厂授权及售后服务保证书。为获得YSI授权,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授权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投标所需的ADCP、ADV授权文件,经双方协商确定产品采购价格进行采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投标所需生产商授权文件,后被告中标。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函以双方签订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授权协议,原告不同意解除,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所发送解除通知函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授权协议,按协议所约定的数量及价格从原告公司采购协议所约定的ADCP、ADV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颐信公司辩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采购产品,对购货价格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被告通过了解,发现原告供应的产品价格远远高于和被告约定的价格,被告和原告协商按照市场价格供货,原告不同意,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正大公司(甲方)与颐信公司(乙方)签订了《授权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陕西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第一期产品授权及后期采购事宜,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据此共同遵守:1、甲方根据招标文件提供ADCP、ADV的授权文件、资料及供货价;2、甲方承诺上述产品供货价为含税含运费,且授权产品在后期的采购中价格不发生变化;5、乙方承诺在此项目中标后完全按照甲方授权产品及价格进行采购,若单方更换、变更或调整产品型号及数量,甲方有权不按此协议执行。该协议约定产品的报价为:陕西水文中小河流项目(建议投标价不要高于此价)426300元;陕西水文中小河流项目供货价3654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发货前付清全款,含17%增值税发票;供货周期: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内。”合同签订后颐信公司并未向正大公司支付收款款项。
2014年9月5日颐信公司向正大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函》一份,内容为:“陕西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在陕西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第一期仪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涉及的ADCP和ADV产品与贵公司签订了授权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购货价格和付款方式。后我公司通过市场了解到,贵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报价远远高出正常的市场价格。贵公司利用在ADCP和ADV产品信息的不对称优势,同我公司签订了明显显示公平的授权协议书,我公司发现该协议中的报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后与贵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希望能在价格上和付款上重新协商,但贵公司以协议书为由拒绝协商。由于贵公司在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并拒不改正,现特此通知贵公司,我公司解除双方所签的授权协议书。如贵公司愿与我公司继续合作请在收到函件后三日派人同我公司进行协商,双方在公平、公正原则下签订供货合同。”正大公司当日收到该解除函后,于2015年2月4日起诉,要求确认该解除函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协议书》、《说明函》、《解除通知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正大公司与颐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授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9月5日颐信公司已经向正大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函》,正大公司如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三个月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本案不予涉及。需要指出的是,正大公司为合同的履行已经作出准备工作,颐信公司解除合同后,正大公司有权另案要求颐信公司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