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旗辉煌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前旗。
法定代表人: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龙,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前旗辉煌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前旗。
委托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祝龙妻子),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祝龙。
委托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旗聚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前旗。
法定代表人:王彩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旗辉煌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装饰公司)、祝龙、张雨因与被上诉人***前旗聚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东经营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煌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亦为上诉人祝龙、张雨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聚东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装饰公司、祝龙、张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聚东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成立,其损害的客体和对象并非国家利益,而是企业法人利益。假设损害国家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应依法将争议款项返还于国家,并依法收缴非法所得。上诉人祝龙、张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涉案《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系辉煌装饰公司与聚东经营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祝龙、张雨虽为股东,但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假设该合同被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则聚东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合法债权,故祝龙、张雨无须承担个人责任。涉案《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依法成立,虽未实际履行,其主要责任在于聚东经营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辉煌装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占有争议款项合理合法。依据《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的约定,聚东经营公司应于2013年9月5日之前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250万元。由于XX公司及史XX系聚东经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XX公司先前尚欠上诉人170万元工程款,故上诉人扣留争议款项系民事自助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设本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成立,应当适用民法及有关法律关于民事制裁的有关规定,一审应释明是如何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依据。
聚东经营公司辩称,上诉人占有聚东经营公司转入辉煌装饰公司17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返还聚东经营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聚东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辉煌装饰公司、祝龙、张雨共同返还聚东经营公司款项2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案件受理已退还65万元,聚东经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辉煌装饰公司、祝龙、张雨共同返还聚东经营公司款项1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82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中旗XXXXXX联社授权该社营业部与聚东经营公司签订了93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提款时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3日内提清借款。同时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为***前旗聚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号900030122000010102XXXX。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双方采取了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担保人为巴彦淖尔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3月24日,聚东经营公司在***中旗XXXXXX联社办理了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人为聚东经营公司,收款人为辉煌装饰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235万元。2014年3月21日,***中旗XXXXXX联社通过聚东经营公司的账户将借款700万元汇入辉煌装饰公司的账户。2014年3月24日,又汇入辉煌装饰公司235万元,共计935万元。辉煌装饰公司在收到第一笔700万元后将该款转到王XX账户(原告同意转入),而将第二笔贷款235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转至张雨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25日,聚东经营公司王彩丽向公安机关报警,***前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立案,2014年4月29日,***前旗公安局做出乌前公(刑侦)撤案字(2014)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截止聚东经营公司报案前张雨已经支出954723.10元用于偿还债务,尚余款1395276.90元。聚东经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辉煌装饰公司、祝龙、张雨共同返还聚东经营公司款项2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案件受理已退还65万元,聚东经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辉煌装饰公司、祝龙、张雨共同返还聚东经营公司款项1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8251元。
另查明,聚东经营公司与辉煌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地点为XX广场(建材城),装修施工内容为五至十层建材城美工设计、木器加工、墙面木艺制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500万元,工期自2013年10月10日开工至2014年12月2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由甲方聚东经营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0%,计2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50%,计1250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部分价款的50%,计5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7%,计425万元;尾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2015年3月3日,聚东经营公司在***中旗XXXXXX联社办理了偿还935万元贷款本息,并于2015年3月3日办理了转贷。
再查明,辉煌装饰公司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XX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又查明,辉煌装饰公司股东有祝龙、张雨。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案中,聚东经营公司与辉煌装饰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聚东经营公司只是借用辉煌装饰公司的账户完成向其***中旗XX联社贷款935万元委托支付。双方在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该装修合同的签订,双方只是为了完成该笔贷款而签订,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贷款,损害国家利益,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辉煌装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辉煌装饰公司所取得款项应返还聚东经营公司。辉煌装饰公司辩称,截流聚东经营公司170万元是因为***前旗XX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其装修款,XX公司法人史XX答应用该笔贷款偿还我公司装修款。因XX公司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其请求该案不做调整,辉煌装饰公司可另案向XX公司主张权利。辉煌装饰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将该款转到张雨的个人名下,因祝龙、张雨是辉煌装饰公司股东,该行为属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聚东经营公司主张利息,因双方在该笔贷款中均存在过错,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聚东公司还款办理转贷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1.4‰)对所产生的利息各自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辉煌装饰公司返还聚东经营公司装修款170万元;二、利息按照借款利率(月利率11.4‰)从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利息损失为236889元,聚东经营公司、辉煌装饰公司各负担50%,计款118444.5元,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祝龙、张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聚东经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86元。聚东经营公司负担14093元,辉煌装饰公司负担1409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辉煌装饰公司占有聚东经营公司170万元款项有无合法依据、辉煌装饰公司应否返还聚东经营公司涉案款项及祝龙、张雨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聚东经营公司主张,2014年3月21日,聚东经营公司与辉煌装饰公司协商借用辉煌装饰公司账户用以完成一笔借款的委托支付。款项进入辉煌装饰公司账户后,辉煌装饰公司除返还聚东经营公司款项外,无理占有170万元不予返还。而辉煌装饰公司抗辩,依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的约定,聚东经营公司应于2013年9月5日之前支付辉煌装饰公司工程价款250万元。故辉煌装饰公司占有争议款项合理合法。同时,由于XX公司及史XX系聚东经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XX公司先前尚欠辉煌装饰公司170万元工程款,故辉煌装饰公司扣留争议款项系民事自助行为。对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辉煌装饰公司占有聚东经营公司170万元款项有无合法依据及辉煌装饰公司应否返还聚东经营公司涉案款项的问题。首先,根据款项的来源与用途及双方所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经***前旗公安局向祝龙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均可证实,聚东经营公司与辉煌装饰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聚东经营公司只是借用辉煌装饰公司的账户完成其向***中旗XX联社贷款935万元委托支付事项。且银行贷款汇入辉煌装饰公司账户后,辉煌装饰公司已将大部分款项返还予聚东经营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装修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完成该笔贷款而签订,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其次,根据辉煌装饰公司与聚东经营公司有无其它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分析。经查,辉煌装饰公司与聚东经营公司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辉煌装饰公司关于“XX公司及史XX系聚东经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XX公司先前尚欠辉煌装饰公司170万元工程款,故辉煌装饰公司扣留争议款项系民事自助行为”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史XX系聚东经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且XX公司与聚东经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XX公司对涉案款项并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辉煌装饰公司占有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予聚东经营公司。但因双方在办理该笔贷款中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将涉案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各自分担合理。(二)关于祝龙、张雨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祝龙、张雨系辉煌装饰公司股东,辉煌装饰公司将汇入其账户的部分贷款转入张雨个人账户。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祝龙、张雨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辉煌装饰公司、祝龙、张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6元,由***前旗辉煌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祝龙、张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艳
审 判 员 邬 忠 良
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乾 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