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明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荣氏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毅,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晓东,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明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明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龙房小区3栋7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东,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晓东、黑龙江明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毅,原审被告沈晓东、明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明朗建筑公司给付借款432.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系明朗建筑公司股东,但沈晓东作为明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与他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自认该笔债务系明朗建筑公司经营期间对外承揽工程时向其借款,所以该债务是明朗建筑公司的债务,并非沈晓东的个人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利,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上诉人***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上诉人***系沈晓东的配偶,但对沈晓东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不知情,也不曾为公司借款为被上诉人设立抵押权。被上诉人自述系沈晓东手持沈晓东和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为借款作抵押,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是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所以上诉人并未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判决书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沈晓东虽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并非沈晓东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该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但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法院应当以该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是基于***与沈晓东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系该公司的股东,但该持股关系并不能说明涉案债务用于***和沈晓东的共同经营活动,该债务系沈晓东代表公司形成的债务,在被上诉人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应成立。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对一审诉讼也不知情,所以并未参加一审庭审。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明朗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并认定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以上诉人***为本案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这是第一点。二,上诉人所提到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但是在其上诉状中却提出该笔债务不是沈晓东的个人债务,如果上诉人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的话,那么是无法对该笔债务是否与沈晓东个人有关作出判断的。本案的事实是沈晓东先以个人名义给***出具借据,后才以明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沈晓东共同给***出具借据。三、本案中,明朗建筑公司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晓东夫妻二人出资,沈晓东占股80%,***占股20%,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用途所用,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履行了严格的送达手续,***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同住的成年家属能够到庭,说明一审诉讼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晓东、明朗建筑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晓东立即偿还***借款432.5万元;2、判令***对沈晓东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明朗建筑公司与沈晓东对43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沈晓东、***、明朗建筑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沈晓东系朋友,沈晓东与***系夫妻,沈晓东与***共同经营的明朗建筑公司承揽工程需要经营资金,沈晓东自2016年起陆续向***借款,期间沈晓东有过还款。2020年9月10日,***与沈晓东共同确认剩余借款432.5万元未偿还,并将沈晓东名下的两套房产及***名下的一套房产抵押给***,未办理抵押登记。沈晓东与明朗建筑公司给***出具借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沈晓东因经营明朗建筑公司多次向***借款,双方就本息进行结算,所确定数额应为真实意思表示。沈晓东认为结算不真实,但沈晓东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要求沈晓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朗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并非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沈晓东配偶,参与了借款抵押,对沈晓东向***借款完全清楚,本人也是明朗建筑公司股东,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要求***对沈晓东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最后结算时并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判决:一、沈晓东、黑龙江明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432.5万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对判决书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0元,减半收取20,700元,由沈晓东、黑龙江明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是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100万元,对公司债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清偿责任,本案不仅是明朗建筑公司的债务,也是沈晓东和***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是通过其四姐认识的***与沈晓东。2020年9月2日,***通过向***的四姐发微信,就双方的债务问题恳求***的四姐做说和工作,来暂缓债务的清偿期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语音通话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的9月2日,但该借款均是在2020年6月份之前形成的。***与***的四姐联系,系由于***通过拉条幅的形式,到明朗建筑公司进行讨债,并且威胁沈晓东及***,到其孩子的学校去找孩子。在此情况下,***了解到明朗建筑公司的借款情况,才与其四姐联系,要求暂缓借款,并且通过语音也可以体现系沈晓东及公司的借款,该借款用于齐齐哈尔一项目,并承诺该项目回款后,用该款项偿还债务,也可以证实该债务是明朗建筑公司的债务,而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沈晓东、明朗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的质证意见。***是后续知道借款的,她自己也帮沈晓东借过钱,***给沈晓东打电话威胁孩子,拉条幅,逼的沈晓东不得不跟***说欠款的事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登记复印件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光盘,***、沈晓东及明朗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该录音内容可以证明***与***的四姐就双方的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请求暂缓债务的清偿期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金额的确定及沈晓东、明朗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沈晓东因明朗建筑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借款,后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沈晓东为***出具两份借条,对借款金额4,325,000元予以确认。2020年9月10日,沈晓东与明朗建筑公司共同为***出具借据,再次对借款金额4,325,000元予以确认,同时明朗建筑公司在借据尾部承诺“此款由黑龙江明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沈晓东共同偿还。”据此,虽然沈晓东在一审诉讼中认为结算不真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金额为4,325,000元予以确认。明朗建筑公司在案涉借据上承诺与沈晓东共同还款,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明朗建筑公司应与沈晓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沈晓东在给***出具的借条中,将沈晓东名下的两套房产及***名下的一套房产抵押给***的事实清楚。在***追索借款过程中,***又通过向***的四姐发微信,就双方的债务问题请求***的四姐做说和工作,以期暂缓债务的清偿。且在双方的借贷往来过程中,部分借款直接转到了***账户中。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作为沈晓东的配偶,参与了借款过程,对沈晓东向***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诉讼过程中,沈晓东亦明确表示案涉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而***与沈晓东又系明朗建筑公司仅有的两名共同股东,故通过***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与沈晓东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其未参加一审庭审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仲楠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赵天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