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3209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88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
被告: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西营子乡长皋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下马关镇三山井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总经理。
被告:王凤龙,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被告:张成宝,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简称西安隆基公司)、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中竣公司)、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建军公司)、王凤龙、张成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宁夏建军公司、王凤龙、张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施工费13万元利息(利息以13万元及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4日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西安隆基公司承建朝阳县(中电朝阳500M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二号地块)工程,而后,西安隆基公司转包给了中竣公司,中竣公司又转包给了宁夏建军有限公司,宁夏建军公司与张克永合伙进行施工。2020年3月31日,原告用两台装载机为几名被告在朝阳县(中电朝阳500M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二号地块)进行光伏现场施工,一直到2020年8月6日施工完毕,原告经与承办人张成宝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该工程欠原告13万元机械工程费。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本案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本案案由既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3.被告已依法依约履行总承包人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王凤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西安隆基公司承建朝阳县(中电朝阳500M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二号地块)工程,后转包给中竣公司,其又转包给宁夏建军公司,宁夏建军公司与张克永合伙进行施工,原告后与承包人张成宝核对工程量。其根本没有体现出与答辩人有关的相关陈述及证据;2.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中竣公司辩称:关于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在2019年10月10日与宁夏建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格378万元,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标准(4)项之约定,目前我公司应支付至本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截至2021年5月25日,我公司已经给付宁夏建军公司工程款总计9,512,704.25元,超出合同约定的给付标准,我公司已经完成现阶段给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张成宝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成宝签订《铲车租赁合同》,使用地点二十家子镇铧子沟上卧,租赁金额每月16,000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张成宝与被告王凤龙签订付款委托书,写明在委托人施工队劳务费总额中结算扣除。2020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成宝给原告出具工程确认单,写明“**装载机在二号工地从2020年3月1日到8月6日(共159.5天),共计130,000元(拾叁万元整),以上工程量属实,张成宝,2020年8月24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机械施工费13万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铲车租赁合同》,付款委托书,工程确认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克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张克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成宝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有《铲车租赁合同》、付款委托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成宝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由被告张成宝确认的事实,有工程确认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成宝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张成宝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机械施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宝支付机械施工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成宝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其他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支付机械施工费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施工费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张成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伟
人民陪审员 苏宇航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 宁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