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战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23楼。
法定代表人:刘焕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耐忠,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苏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清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庆辉,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明,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战友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2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战友公司以其系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二标段241、259、260箱变和升压站屋顶光伏工程(空白区域)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递交其与发包方或承包费之间的承包合同,而被告雅兴渝辽宁分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为被告西安隆基公司与被告雅兴渝辽宁分公司,故原告在合同形式方面未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虽向本院递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签收单、发货单、出库单等,但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出原告战友公司的字样。原告递交的混凝土抗压试验委托单中送样人虽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焕利,但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刘焕利系代表原告战友公司。原告申请的证人田某、郑某均为原告的员工,且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焕利存在亲属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排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焕利有可能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原告战友公司为一人公司,但战友公司在无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其法人刘焕利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原告战友公司。因此原告战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应予驳回。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其递交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战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唐山战友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唐山战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涉及本案施工的人员均系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刘焕利所实施的或以玉泰公司名义实施的工程均系代表战友公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工程另有他人承包。被上诉人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分公司和上诉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张庆辉答辩称:同意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意见。案涉工程是另一个新工程,是我方与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陈述,2019年10月23日,山西华通公司与玉泰公司签订了《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二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上诉人又与玉泰公司签订了《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借用玉泰公司的名义参与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二标段安装工程施工。通过审查,被上诉人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升压站空白区域EPC总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与《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不相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升压站空白区域EPC总承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让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刘焕利在另案中陈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战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姜 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