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常郭镇王芹地村。
法定代表人:王凤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王凤龙,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审被告: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西营子乡长皋村。
负责人:张亚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克永,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黄圩村杨台组。
原审被告: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朝阳柳城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203、205室。
法定代表人:金轶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88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
上诉人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龙、张克永、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判决书14页本院认为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竣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签订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分包合同》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竣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西安隆基公司所签订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上诉人的盖章及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均系被告张克永,原审被告中竣公司给付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亦由原审被告张克永接收,原审被告张克永签署协议的新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中竣公司主张已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9,606,378.9元(支付比例为92.5%)的意见予以采信。16页中原审被告中竣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合计9,606,378.9元(包含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代付工人工资2,234,005元,己付工程款7,162,300.4元、扣除组件超领扣款210,073.5元),付款比例92.5%。以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审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几原审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于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钱。张克永是否是上诉人公司人员,能否代表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不应由本案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越权进行了审理超越本案的范围。上诉人将起诉原审被告中竣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仅依据原审被告中竣公司提供的证据就确认原审被告张克永的收款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将影响后续上诉人起诉案件的审理及认定。一审按照92.5%比例计算是错误的。在开庭时原审被告隆基公司已陈述涉案工程未验收,合同约定未验收前付款比例应为70%(原审被告中竣公司实际未支付到70%)。因此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竣公司账目未对之前即便按比例判,最多也应按70%计算,我方己全部给清。2、我方给付**的工程款己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上诉人给付原告工人曾之杰工程款44425元、由树良81000元,该工人均是被上诉人刘朋班组的成员,是其雇佣的员工,故该部分应予以认定。组件超领扣款210,073.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是原审被告中竣公司在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中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出现组件超领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那么在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那么施工方是被上诉人**,组件超领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将工程转包被上诉人后,替被上诉人代购了光伏支架,给付货款267,062元,该部分费用也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所有款项均应计算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中,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被告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工程款数十万,被上诉人在陈述中也自认以上二原审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提及,也未将该部分计算在内,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己远远超过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收到的款项有我签字的我认可,没有我签字的我不承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中电500兆瓦示范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及我公司与西安隆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中,上诉人盖章及法人均系张克永。张克永接收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其他案件,但是我公司认为不能认为有其它案件的存在就不对本案事实认定。本案自施工中张克永一直是施工代表人,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克永签署协议书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
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要求我方承担义务,我方没有答辩意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王凤龙、张克永、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招标的方式,将位于朝阳县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工程发包给隆基公司。隆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竣公司。2020年4月7日中竣公司作为甲方与黄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分包合同》,将位于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转包给黄骅公司,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本标段(3-1地块)暂定装机容量为22兆瓦,含税暂定总价为:¥10,384,000.0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瓦含9%增值税单价0.472元/W),合同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最终按实际完成容量进行结算。甲供材料超领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本项目全部组件安装完成具备并网条件(具备送电条件的必须送电)甲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70%;待竣工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成之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与应付款等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第14页下方有中竣公司和黄骅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其中黄骅公司的签字人是张克永。2020年5月8日中竣公司作为甲方、黄骅公司作为乙方和隆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的约定:合同容量暂定22兆瓦,暂定总金额10,384,000元。乙方完成合同全部工程量80%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本项目全部组件安装完成具备并网条件(具备送电条件的必须送电)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待竣工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施工合同达到竣工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成之后节点的施工进度款(结算款)约为9,864,800元。扣除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进度款为3,050,000元,丙方代甲方集团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总金额暂定为6,814,800元。”合同下方有甲乙丙三方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其中黄骅公司的签字人为张克永。2019年10月3日被告王凤龙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的光伏施工、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量为暂定22兆瓦,单价为每瓦0.35元。2019年11月3日开始施工。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凤龙签署了《二次加工费用协议》,约定二次加工费为每兆瓦人民币1.2万元,即每瓦0.012元,故单价增至0.362元。另查明,2020年10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完工,但尚未验收核算。截至2021年6月22日中电公司给付隆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6,169,534.80元。中竣公司与黄骅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0,384,000元,中竣公司主张已向黄骅公司支付工程款9,606,378.90元(支付比例为92.5%),其中包含:(1)基于委托付款协议通过隆基公司账户给付工程款2,792,000元;(2)给付黄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70,300.40元(即包含由被告张克永、王凤龙接收的工程款人民币2,150,000元和被告张克永接收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人民币2,026,680.40元和直接给付被告黄骅公司的193,620元);(3)组件超领扣款人民币210,073.50元;(4)由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垫付农民工工资2,234,005元。被告黄骅公司对上述已付款项不予认可。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付款情况说明,内容为:“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上述收到人民币合计¥6,780,000元均系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的款项,其中¥2,234,005元用于《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分包合同》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代付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中峻公司、原告**与被告黄骅公司对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代付款项均认可3,446,105元,其中包含给付案外人田俊峰的打孔的费用420,000元,故原告通过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收到工人工资3,026,105元。现黄骅公司主张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320,02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就本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电公司与被告隆基公司签订的《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工程合同书》,被告中竣公司与被告黄骅公司签订《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中竣公司、被告黄骅公司和被告隆基公司签订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号地块)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被告黄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二次加工费用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黄骅公司与原告**虽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施工协议,但原告已按口头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完毕,且被告黄骅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其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竣公司和被告黄骅公司所签订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分包合同》以及被告中竣公司、被告黄骅公司和被告隆基公司所签订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号地块)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黄骅公司的盖章及法人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或授权代表签名均系被告张克永,被告中竣公司给付被告黄骅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亦由被告张克永接收,被告张克永签署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被告黄骅公司,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本院对被告黄骅公司否认张克永为其公司就案涉项目授权代表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中竣公司主张已向黄骅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9,606,378.90元(支付比例为92.5%)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骅公司主张王凤龙为其公司员工,王凤龙与原告**的口头协议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凤龙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验收亦未对工程款进行核算。一、关于工程量、单价、劳务税、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中竣公司与黄骅公司签订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本标段(3-1地块)暂定装机容量为22兆瓦”,原告**与被告黄骅公司口头协议工程量暂定为22兆瓦,现该工程尚未验收,故不能以原告所主张的以实际施工23.5兆瓦为准。原告在实际验收完成后,对剩余工程量另行起诉。现原告**与被告黄骅公司共同认可的单价是每兆瓦0.362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凤龙口头承诺每兆瓦加0.01元以及劳务税由被告黄骅公司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案涉工程单价以双方共同认可的0.362元计算,3%的劳务税由原告承担。该工程总价款包括了案外人田俊峰打孔的工程款1,30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6,425,080元(0.362元×22000000瓦×97%-1,3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工程款给付进度问题。现阶段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与被告黄骅公司口头协议中并未就工程款给付进度问题进行约定,被告黄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黄骅公司应参照被告中骏公司已给付其92.5%工程款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现被告中电公司给付隆基公司工程款256,169,534.80元,通过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垫付工资2,600,000元,合计258,769,534.80元;被告中竣公司给付被告黄骅公司工程款合计9,606,378.90元(包含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代付工人工资2,234,005元,已付工程款7,162,300.40元及扣除组件超领扣款210,073.50元),付款比例为92.5%;被告黄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5,683,264元【包含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代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026,105元,给付工程款2,657,159元(其中原告对被告黄骅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条共计1,582,439元;微信转账共计141,300元;银行转账共计192,200元;保证书载明559,320元;蔡贵礼收款10,620元、代付商混97,280元、油费7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对上述给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骅公司主张给付原告的工人曾之杰工程款44,425元、由树良81,000元,及要求原告承担组件超领扣款210,073.5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黄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黄骅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进行诉讼。综上所述,现被告中电公司、中竣公司均已完成现阶段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上述两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隆基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未予支付的相关证据,被告隆基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中竣公司已就约定工程款的92.5%支付与被告黄骅公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隆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综上,被告黄骅公司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应按约定工程款92.5%的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可待案涉工程验收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故被告黄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9,935元(即应付工程款总额6,425,080元×付款比例92.5%-已付工程款总额5,683,264元),对此本院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9,9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负担16,701元,被告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2020年5月18日收到14,000元整改消缺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有我签字的我认可,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可。2、售货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货款267,062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合同中收货人是张良贺,张良贺是王凤龙的人。给我的材料都有我签字,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可。3、结算单,用以证明曾广杰、由树良收到的125,425元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起到证实作用,该款是王凤龙直接给付刘蓬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龙、张克永、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骅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施工协议,被上诉人已按口头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完毕,被上诉人黄骅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其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黄骅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按照92.5%的付款比例判决其支付工程款错误,最多应按70%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支付比例应按照上诉人黄骅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确定,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比例存在约定,上诉人黄骅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审被告中骏公司向上诉人黄骅公司付款比例,并参照该比例判决上诉人黄骅公司向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骅公司主张超领组件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该笔费用承担也应依据上诉人黄骅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确定,现上诉人黄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无依据。上诉人黄骅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售货合同仅能证明其向诺维公司购买货物,且货物接收人为其公司人员张良贺,并不能证实上诉人黄骅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黄骅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上列明**整改消缺费14,000元,曾广杰、由作忠人工费125,391元,上述两项费用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该结算单上有被上诉人**签字,且与一审时上诉人黄骅公司提供的曾广杰、由树良出具的收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述费用应计算在上诉人黄骅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之内。本案解决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骅公司之间的纠纷,上诉人黄骅公司与原审被告中竣公司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20,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元,合计27,099元,由上诉人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