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1民初655号
原告: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下马关镇三山井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君,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常郭镇王芹地村。
法定代表人:王凤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西营子乡长皋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88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该公司法务专业经理。
原告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军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晟公司)、中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竣公司)、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君,被告建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被告中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生、郭晓莹、被告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30,004元及利息(以1,230,0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位于辽宁省朝阳县,被告隆基公司系发包方,被告中竣公司系承包方,被告***分别以建军公司和建晟公司名义与被告中竣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分包协议。201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孔费用确认单,确认原告对项目之第一标段3-1和2-1号工地打孔项目实际施工,施工地点分别在辽宁省朝阳县单家店乡和西营子乡姜杖子村,工程施工费用合计1,230,004元。原告依约投入施工力量,并已先后承担工程费用共计846,805元,被告***亦曾于2020年1月16日委托原告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128万元,但原告迄今未收到相应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建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成孔费用确认单上金额为原告起诉金额,明确为2号地块施工,与我公司无关;第二份成孔确认单为3-1地块,但上面没有我公司盖章,我方实际也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田俊峰施工。委托书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中竣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号地块,我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将合同中人工费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格387万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标准,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尚未结算。依据该协议我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截至目前,我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总计11,573,240.94元,目前超付7,703,210.94元,我公司已经完成现阶段给付义务,且存在超付行为。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1地块,我公司与建晟公司在2020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建晟公司,合同价格10,384,0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标准,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未结算,依据该协议我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截至目前,我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总计10,481,585.2元,我公司已经完成现阶段给付义务,且存在超付行为。另外,关于3-1地块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施工费没有依据。
被告隆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另(2020)辽1321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应当依约进行结算,原告滥用诉权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隆基公司系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2号地块的总承包方,被告中竣公司系第一标段3-1地块、2号地块的分包方。2020年4月7日,被告中竣公司与被告建晟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分包给被告建晟公司,该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建晟公司的合同联系人是被告***。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中竣公司与原告建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2号地块)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劳务分包合同建军公司的合同联系人也是被告***。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本标段2号地块暂定装机容量为15兆瓦,含税暂定总价为3,870,000元,大写叁佰捌拾柒万元整,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最终按实际完成容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本项目全部组件安装完成具备并网条件,中竣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待竣工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成之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支付。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已经具备并网条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建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军与被告***签订成孔费用确认单,该确认单没有记载形成时间,记载内容为:“李光明(身份证1307051***********)给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打桩机成孔费用伍拾壹万捌仟肆佰柒拾贰元整¥:518,472元、张聪伟(身份证:1325331***********)给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打桩机成孔费用肆拾伍万捌仟伍佰壹拾肆元整¥:458,514元、李永峰(身份证号:1307051***********)给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打桩机成孔费用肆万捌仟肆佰伍拾贰元整¥:48,452元、刘培全(身份证号:2102111957********)给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打桩机成孔费用伍万贰仟肆佰柒拾贰元整¥:52,472元、徐洪源(身份证号:2108811990********)给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打桩机成孔费用伍万叁仟叁佰伍拾肆元整¥:53,554元,白树森(身份证号:6421011965********)给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打桩机成孔费用玖万捌仟伍佰肆拾元整¥:98,540元。施工地点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2号地块)。合计:壹佰贰拾柒万柒仟柒佰伍拾贰元整,¥:1,230,004元。确认人***(身份证:3424011977********)、确认人何建军(身份证:6421271962********),确认单位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建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和被告***在该成孔费用确认单上签名捺印。2022年3月10日,原告建军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对该成孔费用确认单中载明的1,230,004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管桩成孔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委托书(记载内容为“***委托付打桩机款项进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共计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元,年前先付贰拾捌万元,委托人***,2020.1.16”)复印件一份、本院(2020)辽1321民初1671号、(2021)辽1321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
另查明,根据被告中竣公司与原告建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中竣公司已按约定的付款进度,履行了现阶段的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3-1地块)施工分包合同、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一标段(2号地块)劳务分包合同、成孔费用确认单、银行业务回单、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建军公司主张被告***借用其资质与被告中竣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其对被告***承包工程的管桩成孔部分实际施工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成孔费用确认单、委托书等证据主张权利,其提交的成孔费用确认单中虽载明了具体的数额及施工地段,但记载的内容是他人为建军公司施工,没有记载建军公司为被告***施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存在,该确认单确认的是他人的权利,没有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建军公司工程款的内容,故原告依据该确认单对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建晟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但该确认单记载施工地点为2号地块,根据已查明事实建晟公司分包的是3-1地块,与原告主张的并非同一地块,故原告对被告建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确认单也没有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其他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该确认单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建军公司工程款对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或者其他被告欠付被告***工程款对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能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佐证。被告隆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与其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其向被告隆基公司主张工程款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中竣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竣公司需支付至合同总价(387万元)的70%,被告中竣公司已经完成了现阶段的付款义务,所以原告对中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成孔费用确认单中载明的1,230,004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原告宁夏建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
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赵凤雏
书 记 员  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