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经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经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经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C栋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351695609J。
法定代表人:邓作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长沙经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智、唐彩利,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劳动争议。经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发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且各方也未书面或口头约定经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经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而***系***雇佣的民工,受***管理,发放工资,与经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民工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工也只能向***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由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准确。二、经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超额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审判决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经发公司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施工领域产生的纠纷,法律规定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主体仅为“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农民工仅提供劳务,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经发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发公司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经发公司不应当对***欠付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经发公司与***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经发公司对未付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由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援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作出判决,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本案中,经发公司与***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经发公司对未付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由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援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作出判决,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该《暂行办法》仅属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解决劳资争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根据上述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及相应的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显然不能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法律”扩张解释为包含行政规章甚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由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三、***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考勤表与经发公司提供的实名制考勤系统所记录的数据不相符,因此***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所提供的考勤表作为民工的出勤天数系认定事实不清。实名制考勤系统是政府主管部门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专门建立的全国统一系统,其数据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唯一依据,应予采信。一审庭审中,经发公司已提供关于***所有班组人员近1个月的数据,经过对比发现***所制作的考勤表的数据与实名制考勤系统的数据严重不符。况且,民工之所以向法院起诉,也是受***的蛊惑,怂恿。在一审过程中,***的身份为被告,被告提交证据来证实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因此,经发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涉嫌伪造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六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该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原审法院未对该份证据以及本案客观事实进行严格审查,直接以***和***之间认可的数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将此案发回重审。四、经发公司与***已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工价为大工320元/天、小工260元/天,一审法院回避该客观事实的存在,任由***认定的经发公司诉称的工价,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对经发公司严重不公平。《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工价为大工320元/天、小工260元/天,应当以此作为计算民工工资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8月18日,经发公司与***已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并未对双方工价部分(合同已明确约定工价为大工320元/天、小工260元/天)进行事实认定,直接回避该客观事实的存在,而是由原审的被告***直接认定。同时起诉的另案民工李述桥在诉状中自认工价为240元/日,经发公司认为该工价符合当前市场行情,遂与其协商解决,李述桥亦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认多少就是多少,这对经发公司严重不公平。并且原审法院认定***工资的单价为380元/天远远高于市场合理水平,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与***之间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不加审查和甄别,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经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是在经发公司做事,只要求从经发公司拿到工资。另外还主张误工费。
***辩称:1.民工工资应当由经发公司支付;2.经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经发公司与民工都签了劳动合同,但是公司那边没有盖章。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经发公司和***支付***拖欠工资698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980元;2.支付***2020年10月—2021年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支付未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当庭放弃诉讼请求2、3、4及诉讼请求1中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980元,仅要求***和经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8日,经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宁乡市二环××与××交叉口××区××标段××#主楼(含主楼地下室)木模、周边地下室木模;36#(含主楼地下室及周边商铺)木模、主楼铝模、周边地下室劳务分包给乙方。2.双方还就劳务分包具体范围及内容、进场时间及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工期管理、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管理、机械、工具、材料管理、施工验收、施工配合、乙方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3.甲方根据实名制系统该班组务工人员考勤表,按实名制每月发放2000——5000元不等的民工工资(生活费)(具体发放金额根据班组当月完成产值确定),其余进度款按节点支付。4.工人工资发放:财务室以实名制专员根据实名制系统核实的人员信息及工资发放情况,编制工资表实名制发放工资至个人规定银行账户,班组负责人填写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乙方未按要求提供资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导致民工工资发放不到位,所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5.乙方负责处理与该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务,根据项目管理需要组织有经验和良好素质的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进场。6.合同所附《碧桂园月湖湾二期B区一标段木工劳务议标价格表》约定工程暂估总价为33997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了工人组成木工班在合同约定的工地上进行了施工。期间,***委托案外人刘新桥对组织的工人出工情况进行记工。经发公司在案涉碧桂园月湖湾工地安装了实名制考勤系统,对进出工地的工人进行登记。对于工人工资的发放,经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由***向公司提供工人出工情况,由经发公司制作每月农民工工资结算表,再将相关费用通过公司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用直接支付至每位农民工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但经一审法院审查,经发公司每月制作的农民工工资结算表上所载工资标准均为180元/天,所载农民工的实际出工天数并未与实名制考勤系统工人出勤情况进行核对,也与该表格所载“考勤天数”并不相符,且实发工资的金额与该表格所载考勤天数乘以工资标准的数额也不相符。
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受***的雇佣到上述《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宁乡碧桂园月湖湾二期B区一标段从事木工工作。***与***约定工资标准为380元/天。后经***与***核算,***一共工作了69.7天,应获得劳务工资26486元。期间,经发公司通过公司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直接向***支付了劳务工资19100元,***另向***支付了工资400元。剩余工资***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1年5月25日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21]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工地劳动雇佣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1年2月26日,***与经发公司就所涉项目施工劳务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碧桂园月湖湾木工班***产值结算表》,***在结算表落款处“班组确认”一栏签名捺印,并手写“同意以上结算”。该结算表载明***班组的产值结算总额为2147000元。经发公司则依据支付给***及其组织的工人的费用和其他已付款项和抵扣款项,认为已经将费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受***的雇佣到***承包的工地上提供木工劳务,***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对***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欠付工资金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欠付工资69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经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在承接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故经发公司依法应对***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发公司辩称***制作的考勤表与公司安装的实名制考勤系统中记录的***出勤天数不符,故应按照实名制考勤系统记录的出勤天数计算工资。但按照政府要求建立实名制考勤系统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工人的管理,保障工人及时领取工资的合法权益。而经一审法院核实,经发公司日常并不直接管理***木工班组的工人,在案涉碧桂园月湖湾工地中工人存在未严格按照实名制考勤系统考勤的情形。经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上严格使用实名制考勤系统进行考勤,考勤记录亦未经工人签名确认。经发公司平时也是按照***记录的工人出勤情况发放工人工资,故该实名制考勤系统记录的工人出勤情况不能作为工人出勤的依据。***自愿放弃要求经发公司和***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98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支付未经预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代通知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6980元;二、经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和经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经发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经发公司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六大点第10小点约定:“财务室以实名制专员根据实名制系统核实的人员信息及工资发放情况,编制工资表实名制发放工资至个人规定银行账户,……。”经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上约定的实名制专员为经发公司邹志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经发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欠付工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经发公司将承接的碧桂园月湖湾工地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雇佣***提供木工劳务。作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要求***足额支付其劳务报酬。本案中,***就一审判决认定其向***支付欠付工资6980元未提出上诉,经发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有四点: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的工资标准过高;二、应按实名制考勤系统的记录认定***的出勤天数;三、经发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对欠发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援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作出判决存在不当。一、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系由***雇佣和管理,双方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且所约定的380元/天的工资标准并未明显高于市场行业标准,故一审法院以380元/天为标准计算***的应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出勤天数问题。案涉碧桂园月湖湾工地安装有实名制考勤系统,结合经发公司和***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及经发公司的陈述,经发公司安排实名制专员对进出工地的工人进行登记。但经发公司并未提交完整的实名制考勤系统记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地上严格使用了实名制考勤系统进行考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工人出勤情况进行了记工,经发公司向***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也系***按照记工情况计算所得,据此应认定***对工人的考勤记录更能反映真实情况。现经发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实名制考勤系统考勤记录认定***的出勤天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已支付工资金额等确定欠付***的工资金额为698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经发公司主张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对欠发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系经发公司与***的内部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双方对欠付民工工资的责任承担。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向责任主体另行主张。四、关于援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否不当的问题。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述规范性文件内容明确,责任清晰,一审法院予以参照适用并无不当。经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在承接属于建设领域的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对于***拖欠的民工工资,经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经发公司对***拖欠***的6980元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沙经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经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尹华东
审 判 员  徐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瑞雯
书 记 员  王瑞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