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82民初15084号
原告: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经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某公司诉被告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2025年1月6日,原告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众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众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